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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权入宪看我国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传统的刑事政策理论以法律绝对工具主义价值观为基础,重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政权,忽略人权保障,这种刑事政策以“严打”方针为集中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进《宪法》,必将对我国刑事政策的走向产生深刻影响,人本主义理念将主导刑事政策的未来发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将得到兼顾,宽严相济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形式。
关键词: 人权 宪法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必将对我国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一、人权、宪法和刑事政策
人权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同义语,它既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权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而产生,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其内涵被不断丰富和发展而逐渐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价值,因此,人权具有普遍性。同时,人权又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范畴。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国情不同,甚而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人权保障的范围和形式也会有所不同。从总体上看,人权的内涵经历了由最初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到政治、经济和文化乃至社会保障方面的内涵不断丰富的发展过程。在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生存权和发展权被认为是人权的重要内涵。在当今世界,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和环境权等作为集体人权也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一方面,宪法以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公民最重要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机构结构形式以及国家权力机关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它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宪法的确立过程就是人权原则不断宪法化的过程。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正如一个美国学者所指出:一个称为“宪法”的法律文件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人权[ 1 ]。由于以人权保障为价值目标和主要内容的宪法是国家整个立法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体系的核心,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中居于基础和支配性地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权保障是国家所有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的终极目标和最高价值。
尽管学者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表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至于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但是对于这个概念的种差,学界不存在太大分歧,理解上的重要差异是关于这个概念属的认识。笔者同意白建军教授关于刑事政策是国家关于犯罪问题的基本立场和技术手段的选择艺术的表述[ 2 ]。由于刑法在整个刑事政策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又可以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关于刑法的基本立场和刑法运用的技术手段的选择艺术。以人权保障为主要内容和价值目标的宪法是国家所有政策和法律的基础,因而,刑事政策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具体化,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归依,以人权保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由于犯罪是对基本人权最直接、最粗暴的践踏,而刑事政策动用国家暴力,以刑罚的方式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其适用直接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杀予夺,因而,刑事政策是人权原则和宪法实践的最直接的领域。
  二、绝对工具主义的刑事政策———刀把子———我国刑事政策之历史回顾
法律工具主义是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关于法律的本质和价值的正统学说,其经典表述就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宪法》被认为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所制定,用以维护和巩固本阶级的政权,是这一阶级的胜利果实。我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只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简单规定,即使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出了比较全面规定的1982年《宪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人权”和“人权保障”的字眼,人权保障原则没有得到正确、深刻的认识,没有上升为宪法原则,这是我国宪法和宪法学研究的一大缺陷,不仅有悖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世界政治发展的潮流,也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构建。这种理论下宪法的政治性过度膨胀,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功能被完全抹杀。基本法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缺失,必然导致整个法律体系中人权保障的空位。在上述关于法律和宪法本质的理论指导下,作为刑事政策最主要载体的部门法———刑法被认为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镇压被统治阶级反抗的“刀把子”。我国1979年《刑法》就把打击的主要锋芒指向反革命罪,把反革命罪作为最突出和最严重的犯罪对待。这种“在刑法的显著章节突出国家政治职能”的做法,为刑法赋予了超出刑法(或者说法律)本身的意义。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1979年《刑法》也依据《宪法》规定了“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通过打击这些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保障,都是通过惩治犯罪的方式进行的,与宪法意义上通过限制国家权力而实施的保障相距甚远。
在绝对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视野中,刑事政策和刑法一样,就是“刀把子”,其基本职能就是实行阶级专政。在这种“刀把子”理论指导下的中国刑事政策,必然只能体现为运用“刀把子”的方法和策略。回顾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是贯穿我国刑事政策始终的主线。
1981年,中央政法委在北京召开京、津、沪、汉、穗五城市治安座谈会,提出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打”的两个决定,标志着以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为主要内容的“严打”政策基本形成,并决定了我国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刑事政策的基本走向。1996年,我们发动了以暴力犯罪和“六害”为打击对象的第二次“严打”斗争, 2001年4月到2003年3月,在全国犯罪内又开展了以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多发性财产犯罪、职业团伙犯罪等为重点打击对象的第三次“严打”整治斗争。这期间,即使在没有进行大规模“严打”的时期,“严打”方针事实上也是我们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因次,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主线条,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把它看作刑事政策的代名词。这种“刀把子”主义刑事政策观反映了在中央集权政治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过分强调,而个人利益被压抑、被轻视的社会现实,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表现出以下几种现象:
(一)刑事政策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特征
刑事政策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主导,强调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政权。对于内在于刑事政策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却难有体认。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是“对敌专政”的工具,是专门执行镇压职能的“刀把子”,怎么还能够用来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如果刑法要保障犯罪人的人权,那么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人权就不要保障吗? 再说,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犯罪侵害,就是对人权的最大保障! 在“刀把子”主义刑事政策的视野中,国家政权的利益至上。刑事政策的启动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科学论证的含量较少。1996年的“严打”斗争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沛瑶的被害及北京的系列银行抢劫案不无关系; 2001年的“严打”整治斗争则与以张君为首的杀人、抢劫犯罪集团案件、一些重大恶性杀人案件以及全国各地不断发生的爆炸案有关;而一些表现为领导讲话和政策性文件的刑事政策也缺乏严谨、合法的形式;刑事政策的执行也表现出较强的政治色彩,往往是党委领导召集,人大、政府、司法部门共同参与,并经常表现出集中行动或者会战的形式,执行的过程缺乏监督,实施的效果也往往缺乏评估。所有这些现象表明,“刀把子”主义刑事政策的制定、运行、监督和评估等方面呈现出国家主义、权威主义倾向。
(二)人权保障机能的缺失
在现代刑事法治视野当中,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应当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还应当防止滥用国家刑罚权而侵犯被指控为罪犯的公民的权益。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刑事政策(刑法)的保障机能。理论上一般认为保障机能是指国家只能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符合实体正义原则的刑罚,严禁对犯罪人适用法外刑,从而保障犯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在这个意义上,刑事政策(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正是在此意义上,李斯特说:“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既不是在保护法律制度,也不是在保护集体,而是在保护它所抵御的人。它同犯罪人达成一项文字保证,对他们的惩罚只是当具备法律条件时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句话是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的权利、利维坦的侵害。我早就指出过,刑罚是受法律制约的国家的惩罚权。现在,我可以说,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 3 ]拉德布鲁赫则进一步发挥了李斯特的思想,他说:“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4 ]传统观念将保障功能仅仅视为对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的保障,是替坏人说话、开脱罪责。这一方面是有罪推定观念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保障功能真正价值的失察。事实上,保障功能直接保护的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保障的却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因为从理论上讲,全体社会成员都是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国家刑罚权作用的潜在的主体,而刑事司法过程是由人来运作的,因司法运作的失误而使善良公民蒙冤受屈甚至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状况的恶化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面临来自国家刑罚权的不法侵害的风险的增加和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下降[ 5 ]。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保障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实质上,表面上冲突和矛盾着的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实际上具有内在的和谐和统一,保护功能是从惩罚和预防犯罪、制止进一步的不法侵害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社会公众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法律保护;而保障功能则是从规范和限制国家刑罚权、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的角度,保护社会公众以及公民个人的法益免受来自于国家公共权力的可能侵犯。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公民的法益,促进公众的福祉。
事实上,这种保障机能首先在于保障每个公民都应享有不受犯罪侵害的权利。即使仅仅把刑法的保障机能理解为强调罪刑法定,理解为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一机能恐怕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无辜的人、保护没有犯罪的人免受滥用刑罚权的侵害,而不应该仅仅意味着保护犯罪的人不受不应得的处罚。因此,就保障机能而言,刑事政策(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更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然而,在“刀把子”主义刑事政策下,这种机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忽略:
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保障不够。
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当程度上被客体化,他们被认为是犯了罪的人,只有接受追究的义务,其合法权利往往被视而不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犯罪分子,主要事实清楚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期限的限制。
实务中,出现下列情况:侦查人员不履行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义务; 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予配合甚至故意设置障碍的情况相当普遍; 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后,即便律师依法定理由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也很难得到准许。
《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1997年《刑法》第306条专门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及其刑事责任,这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实践中辩护人被借此报复的情况并不是个别。在律师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都很难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便大打折扣了。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在实践中,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往往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等手段。近年媒体披露的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杀妻”案、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李久明“杀人”案等一系列冤案、错案,令人触目惊心,身为警察的杜培武都不堪折磨而屈打成招,何况常人乎? 刑讯之害可见一斑!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或者难以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办案单位宁愿违法继续羁押,而不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释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并不少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依据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实质上取消了这些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依照法律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大部分死刑案件的二审并不开庭,仅以书面方式审理,剥夺了被告人接受公开开庭审判的权利。
在看守所、监狱等羁押或者刑罚执行场所,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被视为“敌人”和单纯接受惩罚的客体,司法人员不把犯人当人对待,对其进行体罚、虐待,甚至指使、纵容“牢头”、“狱霸”对其他在押、服刑人员进行摧残折磨,不尊重犯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把犯人的申诉、控告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不服从监管的表现等现象普遍存在。此外,减刑、假释程序不完善,服刑人员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
2. 被害人的权利缺乏应有保障
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人首先直接侵害了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了死亡、伤害或者其他后果。就犯罪人同被害人的关系而言,是个人对个人的关系,犯罪人对其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赔偿,犯罪人的这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犯罪人违反《刑法》的规定,侵害被害人的行为,又破坏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国家的统治利益,就此形成同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以刑罚为内容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既侵犯了被害人个人,又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犯罪人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同刑事责任的竞合。但是,在传统的刑事政策视野当中,过分强调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是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强调刑法调整犯罪人同国家的关系,被害人的权利被不当地忽略了。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证人,甚至连最基本的当事人地位都没有得到确认。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了被害人一定诉讼权利。但是,在“刀把子”主义刑事政策下,被害人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利相比,是那么渺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被害人的起诉权也没有得到充分保证。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刑事诉讼法》规定,除自诉案件外,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由于对这种起诉权的诸多限制,使得被害人要在事实上行使这项权利甚为困难。比如,被害人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起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提起诉讼,也即如果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试问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依靠自己之力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谈何容易。即使少数被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至于证明公、检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根本不应属于被害人的举证范围,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
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来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仅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必抗诉的话,那么被害人请求上诉的愿望就无法实现。可以说,这种制度设计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没有详细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并且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理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以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但同为对等的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对等机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从个人独立角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赔偿范围明确排除精神赔偿,并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际上就是弥补了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地干涉被害人私权利的家长主义倾向。受到一般的侮辱、诽谤的当事人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其精神损害能得到确认和赔偿,而其受到程度更甚的侮辱、诽谤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其精神损害的存在却被否定,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却得不到支持;妇女遭受他人一般程度的诽谤、侮辱能够要求精神赔偿,而受到强奸犯罪侵害却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样的刑事政策中, 被害人个人的权利完全淹没在了国家利益之中。
被害人补偿体系的缺失。在现有刑事政策框架下,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是通过追赃、退赔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由犯罪人进行赔偿的。而在实践中,由于财物被挥霍、毁损或者犯罪人被捕入狱,能够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的情况微乎其微,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得不到赔偿而陷于悲惨境地。这些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不仅得不到赔偿,自己参加诉讼的费用还得负担。被告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国家可以为其免费指定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免费向其提供食宿、教育、就业培训等服务。而被害人权利往往被忽视,其食宿、教育、就业等也要完全靠自己奋斗去争取,甚至常常连自己在受害中所受的损失都索不回来。对于被告人或罪犯的权利和需要若不能满足,动辄被上升到人权问题,而对比比皆是的不能满足被害人权利和需要的现象却习以为常。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由于受犯罪侵害,其身心已遭受很大的痛苦,其财产已蒙受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努力争取,但往往因法律没有强有力的保障,身心再次遭到伤害。
3. 证人权利保障体系缺失
证人出庭作证、揭露犯罪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内在要求。证人出庭必然会给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影响收入,并承担一定的安全风险。现阶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几乎不出庭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证人保障制度的不完善。
(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刑(泛刑)主义倾向
绝对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指导下的刑事政策,在长期的“严打”实践中,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养成重刑主义品格。在司法实践中,可捕可不捕的捕,可判可不判的判,对于一些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判处执行刑的现象相当普遍,特别在“严打”中,对于一些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不予从轻减轻;对于一些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处刑的,宁可违法定罪量刑也不敢依法宣告无罪的情况,也不少见。
  三、人本主义刑事政策———大宪章———我国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
过分强调专政职能、忽视甚至排斥人权保障的绝对工具主义刑事政策观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只有国家以及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这样一个单一的决策主体和利益主体,经济活动主体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甚至没有独立的主体意识,生产计划由政府下达,原材料由政府供给,产品由政府调节,经济活动主体的职能就是组织生产经营,经营成效与其自身没有多大关系,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完全消失在国家的迷雾中,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当然也就无从谈起。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刀把子”主义刑事政策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市场本身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国家和政府不再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而完全由经济活动主体自我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场经济是一种分权决策的经济,为数众多的个人、企业以及各种机构、组织,既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又是独立的决策主体,他们各自独立,相互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和利益关系或者权利与义务关系,代替了计划体制下的等级关系和身份关系,迷失在国家迷雾中的多元利益主体重新获得自我发现,人们的权利意识亦因利益的不断刺激而被唤醒并逐步发育成熟,并成为人权观念勃兴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既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反映了我们国家走向政治民主化和经济市场化的社会现实条件,也同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政治理念一致,集中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和民主政治进步的成果。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在逐渐成为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政治生活的主旋律,也为21世纪我们国家和社会政策的形成和实践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
刑事政策是人权实践的最直接的领域,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刑事政策就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政策,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必然反映出该国的人权状况。人权入宪,反映了治国理念的深刻变化,必将对我国刑事政策的理论和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从此以后,绝对工具主义的观念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和灵魂的人本主义理念将深入人心,主导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刑事政策的理论和实践。
(一)刑事政策以打击犯罪、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为首要任务
很多人认为刑事政策的人权保障机能就是指保护犯罪人权利的机能。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何尝又不是一种保障? “社会秩序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在以基本人权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社会,合理的社会秩序本身不仅应以全体公民享有的人权为内容,同时也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享有基本人权的所必须具备的社会条件。每一个公民都享有不受犯罪侵害的权利,这是他们从事其他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
1. 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国家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无论在何种性质的社会里,都是刑罚启动和刑事政策推进的原动力。”[ 6 ]我国目前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转型,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由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转型,由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历史时期,在经济社会转轨时期,社会生活不稳定因素大量增加,滋生犯罪的因素也进一步增多,社会治安面临严峻挑战, 1983年以来,尽管我们一直坚持严打方针,但刑事犯罪仍然居高不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犯罪分子开始向经济领域渗透,向政治领域渗透,其社会危害性具有立体性和综合性,对社会生活造成的危害具有根本性。继2001年—2003年开展了为期两年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后, 2006年2月,中央政法委又部署了新一轮的“打黑除恶”斗争,集中打击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相对固定区域和行业内扰乱公共秩序,集多种违法犯罪的恶势力团伙;有组织实施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及涉枪、涉暴等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强行垄断交通运输等能源领域的黑恶势力及强行向业主索取“保护费”等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在桑拿、宾馆等休闲娱乐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妇女卖淫及从事色情服务,开设赌场、吸毒贩毒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以合法企业形式为掩护,进行金融犯罪、走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黑恶势力犯罪活动以及村霸、乡霸、路霸、地霸等。
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情况的变化,尽管打击的范围、对象、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基本方针不会动摇,这是遏制刑事犯罪高发、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迫切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迫切需要,归结到一句话: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需要。这是严打政策正当化根据。一旦社会治安状况变化,“严打”的条件消失了,就丧失了“严打”的正当化根据,“严打”政策就没有继续存在的理由。
2. 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
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同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有着天然的关系。在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贪污、贿赂等渎职犯罪也没有“落后”,犯罪的规模越来越大,犯罪官员的级别越来越高,犯罪的金额越来越巨大,已经达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大量存在的贪污贿赂犯罪丑闻,不断地动摇人们对社会、对国家的信心,当为人民服务的人民公仆堕落为贪得无厌的蛀虫的时候,公民的权利哪里还能得到保障? 贪污贿赂还有一个特殊的危险,是其与有组织犯罪紧密相连。就实质上说,他们是“同胞姐妹”,有时候很难分清,它们由谁开始,至谁结束。在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集中表现在商业贿赂当中,这里,贪污贿赂的官员同商人在争夺战利品的斗争中,相互竞争,相互合作[ 7 ]。目前,商业贿赂蔓延很快,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政府采购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但一些掌握采购招标决策权的公务员却成商业贿赂的对象,并且屡屡发生收受贿赂问题;医药采购、新药种审批等也都成了一些人利用手中权力收受贿赂的“好机会”;金融领域里在上市公司审批、贷款发放、融资租赁等环节,商业贿赂也大量存在;一些握有公共资源审批权、分配权的部门,更是商业贿赂的多发部门。商业贿赂是腐败在经济领域最主要、最严重的表现形式,腐蚀了一大批干部,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2006年3月开始,根据中央部署,一场全国性的反商业贿赂风暴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这场专项斗争集中查处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问题;集中力量依法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商业贿赂案件;对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严惩违法犯罪分子。
反商业贿赂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场治理商业贿赂的斗争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依法严惩腐败犯罪,更是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
3. 注重依法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
长期以来,我们的刑事政策以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为主线,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发生在金融、财税、商贸等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经济犯罪尤为突出。大量事实表明,经济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起经济案件可能导致一个或数个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倒闭;一些大案要案涉案资金数额巨大,少则百万,多则数千万、上亿元,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经济犯罪造成的危害不仅体现在物质上,它还破坏着我们的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动摇人民群众对经济制度的信心。更为严重的是,经济犯罪往往与腐败现象紧密相连,经济犯罪滋生腐败,腐败行为掩护经济犯罪,既危害国家经济利益,又影响社会稳定,威胁国家政权稳固。打击经济犯罪,不但是一个重要的经济任务,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任务。
维护民事、财政、税收、工商、海关、货币、贸易等经济民事法律制度的运行,是刑法的当然责任;注重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始终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
在追究犯罪的同时,依法规范国家的刑权力,注意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等的权利;依法保障被害人、证人等的合法权利。
1. 更加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坚决反对有罪推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制的基石。任何人只能因其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接受审判,并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任何超越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嫌疑人的刑事追究,都不仅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侵犯,更是对社会无辜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刑法是对犯罪的理性化反映,对每一个被告人的追究,都应当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经过公安机安、检察机关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2006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要求全国法院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有罪判刑,无罪放人”的原则,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2. 治理和杜绝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数十年未解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1993年至2001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数万人之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发起被学界称为“阳光羁押”的专项治理行动,取得显著成效,并建立了预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超期羁押的现象得到很大的缓解。
3. 完善并切实落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
严格贯彻《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实施了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误入人罪并执行错误判决、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执行错误判决确定的罚金刑的,实行国家赔偿。
4. 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的犯罪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专项治理活动。重点查办5类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案件:渎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案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破坏选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件;虐待被监管人案件。
5. 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保障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
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了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清理和纠正近年来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查处一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大规模的减刑、假释案件大检查,重点查处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
6. 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将死刑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案件二审案件基本不公开审理,剥夺了被告人依照法律程序接受公开开庭审判的权利。在2006年3月举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表示要“继续推进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完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核准程序。2006年上半年对因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提出上诉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从2006年7月1日开始,对全国范围内死刑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有望近期内落实。这是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重要举措。
7. 完善刑事法律的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基本权利
人权入宪,带来了我国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也为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确定了方向,它必然要求刑事法律适应刑事政策转变的需要,把一些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所必需的原则和精神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同时,修改现行刑事法律中一些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规定。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工作目前已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我们以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刑事法律的修订,应当在下面几个方面取得进展:
第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一项基本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或者蕴涵有无罪推定的意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实践中,不少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仍未认可这一原则,“有罪推定”、“刑事被告多有罪”的传统意识仍然大有市场,这直接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要求,也是导致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的思想根源之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条款。
第二,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刑事诉讼领域国际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我国现阶段执行的“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是与该原则直接冲突的。当前的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主要破案线索和定罪证据,刑讯逼供还是屡禁不止。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切实规范侦查行为,才能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第三,改革审前羁押制度。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审前羁押直接涉及这一基本人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羁押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这一规定,许多国家建立了人身保护令制度,给予被羁押者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羁押。按照这一国际通行的作法,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应当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而羁押的时间和程序应当受到更严格的控制和监督,看守所应当实现中立化。
第四,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最值得国家、社会和他人同情和帮助的个体,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如果刑事程序忽略或是疏远被害人,势必造成被害人,甚至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失望,对社会失去信心,如果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得不到应有的满足或是遭到拒绝,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对犯罪以及对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引发私力救济的泛滥。应当认真考虑加强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起诉权、上诉权,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和补偿的权利、获得社会帮助的权利,确认并支持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真正有效地保护被害人人权。第五,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轻轻重重”的复合型刑事政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主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6年3月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表示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不可诉的不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报告中亦多次提及宽严相济,并表示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这预示着以前“严打”中过分强调“重重”的一面,忽视甚至抹杀“轻轻”一面的状况将得到转变。我国的刑事政策将注重“轻轻”与“重重”的协调发展,对轻微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同时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明我国对待犯罪的态度更加理性,我们的刑事政策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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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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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博斯霍洛夫. 刑事政策的基础[M ]. 刘仁文,译. 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 2002: 33. 
 张 波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4月第9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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