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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

发布日期:2011-06-30    作者:110网律师
浅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内容摘要:20067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有的车主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同时购买了商业性第三者险,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存在着两种险种的并存,这两种险种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责任划分,保险费率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在法律适用中不可混淆。 交强险下,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对于商业性第三者险,第三人是否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仍存在争议,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同商业性第三者险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的合并审理,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更好地保护伤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公司 诉讼主体 商业性第三者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第三人请求权 诉的合并 审理模式
 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概述
(一)、基本概念及法律特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以外,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交强险的标的。3、保险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被保险人不以其本人为限,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代理人、雇员、管理人等也在此范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4、保险赔偿金限额给付。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责任为限,交强险为限额保险。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设立,是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要求设立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准社会保险[2],自200451日我国开始正式实施。之后,各地相继出台地方性的强制责任保险立法。20067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统一了全国交强险保险制度,确立了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多层次保障体系。2008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更加明确交强险保险制度的赔付制度及归责原则。此时,商业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而是与交强险互相配合,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共同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完整体系。
二、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相同点
  1、体系相同,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构成我国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共同维护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一致,保险标的均不是保险人的财产,而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人身赔偿和财产损失。
  3、赔偿原则、方式相同,均是以填补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原则,且表现为以金钱给付。
  4、均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交强险中,投保人有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且保险内容反映的仍然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各项保险权利与保险义务都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予以协商并形成合意,是当事人的意思真实反映。第三者商业险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的产物,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两种险种并存下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及理论基础
   在实践中,很多机动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也投保了商业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产生了受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诉讼,而有时保险人又不止一个保险公司,导致案件的主体不明确,而其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产生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不同的做法。保险公司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3]第二种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第三种则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5]无直接赔偿责任,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6]另有观点认为,在具备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充足法律依据之前,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宜。[7]持该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就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充足法律依据之前,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宜,其理由如下:
    1.法理分析。
    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笔者认同这种看法。两种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债务,有其分际,但是更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也即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法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从司法审判的效用的角度来看。
    如前文所述,如果不将商业保险公司纳入诉讼之中,将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无法保护,不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而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将可以有效的避免以上情形的发生。
    3. 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权的发挥,不影响法院高效、顺利结案,也有利于节约法院执行资源。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而将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之中,实际上是将两种程序合并审理,作为赔偿义务人可以避免多走程序,避免诉累,节约资源。而作为保险公司有可比较完整的行使它的抗辩权,这个抗辩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于保险合同对于赔偿义务人的抗辩权,另外一个是基于侵权对于受害人的抗辩权,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得到比较大的程度的发挥,可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而将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之中,作为受诉法院所增加的工作量也并不大,因为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基本是一个比较稳定的状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供了三种范本供保险公司选择也即所谓a款、b款、c款三种格式合同供各保险公司选择,虽然保险行业协会允许各保险公司自行开发一些险种,但这些险种主要为一些附加险种,比如是否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理赔等等,对整个合同主要险种影响不大,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不难查明事实,在加上目前的交通事故案件一般事实都比较清楚,证据一般都比较清晰,主要的争议点也不多,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高效、顺利结案。另外一方也能够大的节省法院的执行资源,因为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应诉之后都能比较及时履行债务,因此可以有效的节约法院的执行资源。
4 200922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保险公司能否作为直接被告作出了回答。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含义十分明确,只要被保险人(侵权人被告)请求或被保险人(侵权人被告)怠于请求,受害人(原告)均得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必须得承担向受害人(原告)赔偿的义务。
由此可知,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查明肇事人是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若购买对于超过交强险之外应由肇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完全可以把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判决商业保险公司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进而直接而有效的解决问题。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交通安全总体状况,从保障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合理补偿角度出发,同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注重实际效果,进行公平、有效的制度设计,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理构建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受害权益有效保护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李建国、曹叠云主编《保险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200页。
[2] 应秀良著《责任限额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研究》,载《人民司法》杂志2005年第3期,第54页。
[3] 毛杰、赵永桥著《我国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问题探究》,载《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34页。
[4]2005年2月2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
三条:“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5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但是,2006327日该院又作出相应的修改,要求自200641日起,“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过渡时期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保险赔偿”,载中国保险报 2006年3月20
[6]本文中专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机动车而言的受害人,即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实际上还可能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等赔偿权利人;为表述上的简略计,统称受害人。
[7]姚德磊 崔怀芳:“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载人民法院报2004113日。
[8]王建源黄小丹:“案件激增审理难为求公正寻对策——福建泉州中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研讨会评述”,人民法院报网站200611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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