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司法制度 >> 查看资料

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应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制日报》2011年3月17日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理论上也称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它是在通常的或正常的诉讼程序结束后,有鉴于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发生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不能保证其审判权的行使万无一失,再审程序就是用来改正法院错误裁判的特殊程序。也正因如此,各个国家的诉讼法都无例外地规定了再审程序。

  我国再审程序与西方多数国家相比,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就是能够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个。一是人民法院自己,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看上去是一件好事,就是发现和纠正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较多,表明我国诉讼法比较重视纠正错误,以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这样地看待问题并不全面。以下就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看人民法院自己发动的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就此作出了规定。据此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单就法院内部而言,就有三种途径加以改判:一是本院的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上级法院通过提上来自己审理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次审判。三是最高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2003年10月,有名的“刘涌案”,就是在判决生效后,在没有任何人申诉或抗诉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将死缓的判决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刑事案件可能另当别论。

  这样的规定貌似合理,实则悖理。理由阐述如下:

  其一,法院自己发动再审程序,违背了多个诉讼法基本原理。第一,违背了生效裁判的效力原理。生效裁判一旦做出,就产生了全面的多层次的法律效力。其中一个效力叫做“拘束力”,这个拘束力就是拘束法院的力量,它的意思是说,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后,就要受它的拘束,就要带头尊重它的效力,而不能相反,带头否定它的效力。试想,司法公信力从何而生?司法的公信力首先诞生于司法的自信力,司法缺乏自信力,司法公信力就失去了起码的依凭。第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法则。该一法则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不能同时成为案件的控告人;如果没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就不能自己提出诉讼、自己审理案件。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再审案件。对于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法院没有一种情况可以主动发起诉讼程序,哪怕一审案件的裁判中确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法院就可以坐视不论。对于再审案件,法院也应当持这个态度。尤其在当前的形势下,法院的审判负担本来就重,申诉案件泛滥,还要主动发动再审程序,逻辑上也说不过去。西方有一句格言,叫“熟睡的狗不要弄醒”,生效裁判作出后,只要当事人不再有怨言,就表明纠纷已经“熟睡”了,法院自己就不要把它弄醒了,否则,无异于多此一举,吃力不讨好。此外,这种规定在实践中还会陷入尴尬的程序困境,因为在再审程序发动后,当事人有权不到庭。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诉讼,而缺乏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就真正成了法院的“独角戏”。这种“独角戏”无论是按一审程序还是按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都是无法设想的;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缺少了当事人,诉讼必须终止进行。

  总之,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应当予以否弃。否弃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不仅有助于强化法院司法的自信力和公信力,有助于贯彻基本的诉讼法理,确保诉讼结果的安定性,而且也有利于使法院的审判权集中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而断念于通过非常的诉讼程序进行亡羊补牢式的自纠。

  其次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众所周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非常脆弱,他所提出的申请,并不一定能够发动再审,是否发动再审,最终还是由法院说了算。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过去的申诉,还是现在的申请再审,抑或是学理上建议的再审之诉,其本质都是一样,所不同的是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有程度上的差异。究其原因,根本地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多数情况下是对法院公正裁判的质疑,而这种质疑实际上构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对矛盾,在这对矛盾中,矛盾的一方,也即法院,同时还要成为此一矛盾的化解者。

  问题就出在这里了---“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纠纷的裁判者”,这个基本法理在这里遇到了阻碍。我们知道,法院目前有非常严格的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还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如果通过再审纠正了错案,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救济,而承办案件的法官则要受到责任制裁,有的法院还实行一查到底、追究源头责任的做法。对于法院而言,还有一个向“两会”汇报时的再审启动比率和再审改判率的汇报事项。可以设想,面对种种严厉责任的追究和负面评价,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诉权、再审申请权乃至再审诉权,必然遭遇保障不力的二难困境。其结果便常常是当事人的“申诉难”。由此来看,当事人的“申诉难”是一个必然现象。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以及再审诉权,无论程序如何完善、救济如何周到,都难逃“夹缝中求生存”的悲剧性命运。因此,解决当事人的“申诉难”,并通过申诉案件的解决产生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力和制约力,唯有两个办法: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特殊法院,如国外的宪法法院等等,来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案件;二是由同属司法机关的另一个主体---检察院来受理申诉案件。由它们来受理申诉案件,能够保持客观和中立,有助于对当事人做服判息诉的工作。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除多数指向法院裁判不公外,还有少数是因为出现新证据、发现伪证或者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被撤销等非法院的因素而导致的。对于这些案件,固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然而在实际判断时,这些客观性因素又往往与法院公正与否的主观性因素有不同程度上的关联,有时难加区分,因而不如全部都归属另外的主体加以处理。

  最后看检察院统一受理申诉案件的好处。在我国,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宪法法院这样的特殊法院,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我国有现成的用来监督普通法院的特殊司法机关,这就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是宪法所规定的专司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满,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院发动法律监督权来对法院实施监督,是天经地义、顺理成章的。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案件,至少有这样几个好处:其一,减轻法院受理申诉案件的负担。法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总量的四分之一左右,重复申诉、反复再审乃至缠诉不止的现象比比皆是,法院相当一部分精力都要放在应对申诉案件上。这就使得法院不能将主要的精力集中在处理正常的诉讼案件上。由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后,就可以将这些数量庞大的当事人引向检察院,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处理申诉案件的负担,而且对检察院来说,也丰富了可监督案件的案源,由此也强化了检察院的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其二,有助于对申诉的当事人做服判息诉的工作。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有一部分确有道理,应当通过再审改判;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其申诉的理由和根据并不充分,法院的生效裁判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对于后面这一部分案件,由检察院出面做服判息诉的工作,其效果较佳。因为检察院也是专业性的司法机关,与申诉案件并无厉害瓜葛,比较客观、中立和公正。因此,检察院所做的说理活动,比较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与此同时,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正当性也获得了强化。其三,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或再审申请权。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确有理由,检察院会毫无顾虑地向法院提出抗诉,而且,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而不会遭到法院的驳回。不仅如此,在再审程序被启动后,检察院还继续参加再审程序的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这样也有利于法院对再审案件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判。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仅可以获得有力的程序保障,而且还可以得到有效的实体保护,从而使当事人得到全面的司法救济。

  终上所述,我认为,要走出我国目前所陷入的再审泥潭,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维护检察院的监督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应当结束目前所实行的三元化再审程序启动格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权能,强化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的职能,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检察院提出,而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从而构建出再审程序启动权由检察院统一行使的惟一机制。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洪静律师
上海静安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