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认定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裁判与分析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是这样的:2009年3月,枣庄市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海扬公司)招工时,付振强由于未年满16周岁而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进行报名,后被海扬公司录用从事浆染工作。2010年1月10日15时,付振强在操作联合机时,致其右臂受伤。之后,付振强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海扬公司与付振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海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一审认为,付振强虽存在借用他人名义与海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不能否认付振强被海扬公司录用并实际为其工作的事实,客观上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海扬公司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海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付振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是不当的。原告海扬公司招用付振强时,付振强不满16周岁,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成立了,但是劳动合同仍是无效的。基于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然而,这一判决给我们带来了两个疑问:一是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合同成立是否相容?二是用工单位是否可以根据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判决拒绝赔偿因工致伤的劳动者?
关于第一个疑问,我们知道,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但是,这并没有回答合同无效与合同是否成立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同无效与合同成立是否相容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达成合意了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是否生效则取决于合同的内部和外部条件是否满足,条件满足了合同即告生效,因而合同无效与合同成立是可以相容的。结合本案,由于用工单位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劳动合同生效的外部条件自然无法满足,所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同时,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成立,是因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种合意是以双方的实际履行为根据的。
关于第二个疑问,虽然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还是要略作说明。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一是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报酬;二是由于用工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海扬公司录用童工,属于非法用工行为,受害者可以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向用工单位索赔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此,用工单位是不能将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判决作为其拒绝赔偿劳动者损失的挡箭牌的。
(作者: 李政远 关祥国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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