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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之法原則的科學解釋——以生物經濟學補充法經濟學的觀點

发布日期:2011-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人格尊嚴;法學解釋;科學解釋;生物經濟學;法經濟學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壹、前言

  我國學養俱佳的法學家很早就提出頗為先進之見解,認為科學之發現與法學之發現實有異曲同工之妙,且其本質並無區別;似有相互借鑑之必要。事實上,法學家此一見解亦可說是法學上的發現;因為,從科學哲學的觀點來看,科學之發現確實與語言及概念之論證方法密切相關-例如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薛丁格的貓或奧伯斯佯謬(Olbers' Paradox)的概念之論證方式,皆近似法釋義學方法。換言之,縱使法學屬於偏重規範科學(normative science)的論證方法,其論證原理亦與科學方法息息相關,或足為科學方法之參考-反之亦然(詳見本文后述)。由此可知,研究方法應摒除故步自封的門戶之見,廣納雅言以融會貫通;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海耶克(F. A. Hayek)雖為法學博士,也曾對學術研究的方法提出過類似見解-但他對獨尊自然科學方法頗有微詞。

  所謂「生物經濟學」或「演化經濟學(Evolutionary Economics)」是研究各種生物之類似「經濟人(Homo Economicus)」的經濟行為與法則,例如蜜蜂或螞蟻分工的組織與經濟行為、狼群或猴群的組織與經濟行為、企鵝或海豚的經濟行為,甚至生物細胞的分工之經濟行為…等,其共通的經濟行為與法則皆是生物經濟學的研究目標。以生物經濟學的觀點檢視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不過是生物的經濟選擇所萃煉出來的行為準則;故可藉由經濟方法予以分析。本文即是以繼受德國法且被積極推廣的法概念-人格尊嚴原則-進行經濟分析,且是以生物經濟學補充法經濟學的方法,作為主要的研究方法。

  貳、科學在法學解釋之應用

  一、研究方法與法學解釋概說

  凡是研究問題,必先依序觀察、記錄、蒐集資料、分析、假設、驗證,並週而復始反覆修正,以了解或探求問題或事物的本質;從問題的本質出發,方不至於指鹿為馬或郢書燕說。然所謂了解或探求問題的本質,不脫哲學之認識論與心理學之認知論,以及科學(研究)方法論;故研究事物本質之法概念非從認識論、認知心理學和法學方法著手,難以克盡其功使其功德圓滿或自圓其說。

  以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為例,認為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亦即,除土地以外之不動產的構成要件(或充要條件)應有二:繼續附著於土地,且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故凡屬非繼續定著於土地或未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如臨時工寮、戲臺、預售屋的樣品屋(或模型)、無法使用之未完工的房屋…等,均非不動產。

  乍看之下,大法官似已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釐定動產與不動產的本質而功德圓滿了,在經濟交易上對質權和抵押權之標的物,應不至於再有爭議產生才是-這似乎是法解釋方法與法本質論的完美結合。然而,滄海桑田星移物換,法律不得不與時俱進或與社會脈動連結;當事物本質影響法本質時,亦會連帶使法解釋從法適用論、法解釋論到立法論逐一失效。亦即,法釋義學方法所建議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等,必須從根本的法本質論去認識法律解釋的前提,是先釐清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物理)事實狀態-小前提,然後依規範目的(或立法政策)以法律語言賦予之法律意義-大前提,使其被確信成為特定類型(或法律意義)的法律事實-結論。換言之,此與適用法律的三段論法相似-必須先認定法律事實(小前提),才能涵攝適用法律(大前提),得出法律評價(結論)。這一過程正好說明法律事實非僅為客觀事實-只是以客觀事實為前提,其實還包含法律評價-作為認定法律事實的結論。因此,在推論法律事實時,應避免先入為主的論斷,以免誤為循環論證。例如將島嶼視為不動產,忽略可隨意漂浮的天然島嶼或定著的人工島嶼,其事物本質並未全然等同天然島嶼。故若先將其歸類為「天然島嶼」,而將其視為不動產,即屬於循環論證的論斷。當然,若依規範目的-如不動產之相關規範-賦予之法律意義檢驗,認為人工島嶼有多項重要的事物本質等同天然島嶼,應將其評價為不動產,則無可厚非。

  又如以生物基因技術將野獸與人的基因合成半獸人-暫且不論是否合法或違反人格尊嚴,專門用在戰場上殺死敵人;此類殺人武器之半獸人,其法本質是屬人或物?若是人,當然應將其行為人評價為法律主體;若是物,則其將成為法律評價之客體,可能適用相關的動物法規。而將半獸人之本質評價為人或物,常與評價者之主觀價值觀有關;例如寵愛半獸人的主人可能傾向於將其擬制為人,而受到半獸人侵害的人則傾向於將其擬制為物。然而,此二種擬制皆是基於相同的客觀事實狀態-以「半獸人」作為小前提;之所以會產生不同的法律評價-擬制結果,除了前述的基於評價者之經驗而生的主觀價值觀以外,最重要的原因是建立在主觀價值觀之上的法規範與法語言之選擇偏好(preference of choice)-即將欲適用之法規範作為涵攝的大前提;這種立法政策或規範目的通常與心理學家所稱之「自利偏誤(self-serving bias)」有關。

  簡言之,寵愛半獸人的主人會以半獸人具有情感能力、行為能力、人格尊嚴,推論其本質應為人,具備人格的一切要件。而受到半獸人侵害的人則會以半獸人具有野性、獸性、危險性、不懂情感或慈悲、無法與人和平共存,推論其本質應為獸,不具備人格的主要要件。這也可以說明科技與法律的衝突,往往是法本質或事物本質之評價的衝突-因為可能同時攸關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再如,輻射污染是否屬於環境法所管制之污染排放?或僅以原子能法管制已足?1957年的「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雖訂有輻射防護之規範,但該條約的核心並非管制輻射污染,而是推動核能與工業發展。此即是忽略事物本質的雙(或多)重性-只見其經濟發展優勢,未見其環境損害性,故其規範目的有所偏頗,勢必修法或另以特別環境法規範輻射污染。

  可見未能釐清事物本質而窺見其法本質之全貌,可能導致偏頗立法;徒然增加立法成本與社會成本。不可否認,上述的論證方式似乎植基於法實用主義-著重在解決法規範之漏洞或矛盾;但因其亦符合法釋義學的釐清規範矛盾之要求,故應屬可採。

  其次,所謂的主觀價值觀其實隱含經濟人的理性選擇或考量-有用或有害;亦即,所謂的主觀價值觀通常是功利主義或至少是法實用主義的投射-即心理學家所稱之「自利偏誤」。故可說對事物之法本質的認定是一種評價,而此一評價其實隱含法實用主義的投射,是經濟人的理性選擇或考量。如果我們清楚這一點,對於涉及法本質的法律問題或法解釋爭議,在解決時似較能夠找到問題或爭議的核心,或許能減少研究的時間成本。

  因此,進行法律解釋時,其前提無法省略;否則,可能為悖於法本質之解釋,有穿鑿附會之虞。其實,許多法律解釋都是在認定法律事實,但疏未進一步釐清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事實狀態,即倉促以法律語言賦予法律意義。所以,當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事實狀態隨時代而日新月異之後,許多原本周延的法律解釋就開始顯得左支右絀、與現實脫節了;這是許多法律解釋忽略其前提必然產生的結果。

  二、哲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哲學通常是泛指一切以邏輯辨證方法-含語言邏輯、符號邏輯、語意學、辯證法…等-研究現象、知識、倫理、社會價值、自然規律…等之有系統的學門,故其主要內容有知識論、形上學、倫理學三部分。哲學方法是以認知的方法來瞭解及詮釋知識,常以客體之真假衡量其方法論之效度,進而判斷學說之價值。哲學派別之相互競爭或論戰,幾乎都是源於方法論的差異;我國法學界是否有因此而產生類似論戰,不得而知。不過,美國法學界確實因為法哲學或法理學派別之方法論的認知不同,而有類似論戰。而且,法理學(Jurisprudence)大量引用哲學概念之趨勢,在近數十年來似已成為無法逆轉之發展方向。可見,適度釐清方法論之異同,並合理追本溯源其哲學上的理論根源,有其必要。

  其次,法學方法相當重視法律邏輯之演譯與歸納法則,而法律邏輯之本源與哲學認識論的關聯相當密切。認識論又稱知識論,乃哲學的基礎內容之一,主要是探討人如何能及以何種方式(即如何)認識事實(或事物本質)並獲取知識,以邏輯-含形式邏輯與符號邏輯-作為知識工具。其中,語言邏輯的推論形式與符號邏輯相同,法律邏輯可視為語言邏輯之一支-儘管法學之價值判斷偏向倫理學。以上學門之分類標準,多是著眼於研究之經濟(或效率),各類別的涵蓋範圍或彼此之間,容或有所重疊,並非截然分明。就法學上的類型化之分類而言,亦有類似情形。究其原因,乃因事物或問題本質多有量變與質變之模糊地帶,本非人力得以清楚劃分-如同光的波粒二相性(Wave-particle Duality)與所有權的二重性(Duality of Ownership)。

  哲學家對於認識論的基礎,多僅及於主體(認知者)之詮釋方式與客體(認知的事物)之呈現方式;尚未援引腦神經科學之生化理論,進行主體之認知心理與生理的研究。然而,按照腦神經科學之生化理論,主體之認知心理與生理乃息息相關,且其機制乃認識論之基礎。例如因原因自由行為(如酒醉)而誤認犯罪行為人(把老人看成少年),或因男扮女裝之行為人身上有濃厚之女性賀爾蒙(Female Hormone)的香水味,而誤認行為人應為美女不可能為男人,皆是生化反應影響腦生理反應,而使人陷於錯誤認知。古老的寓言故事所說之「瞎子摸象」,更加說明了人的認知或認識之盲點其實甚難避免。難怪著名的哲學家Karl Raimund Popper 認為知識的價值,在於驗證命題、判斷或推論的錯偽-甚至無法證明為真;科學哲學家孔恩(Thomas Kuhn)更直言許多科學不過是經過考驗且形成慣性的典範(偏見)。

  三、科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目前許多學者都已承認法學或法律學係屬社會科學之一門,法學或法律學使用各種科學方法作為研究方法已是大勢所趨。因為科學終究是較為可信及有效的認知與研究手段;科學哲學與方法通常具備系統化的方法論規則(systematic & methodical rules),並能產生可信且有效的學說-經驗法則,亦能驗證理論與真實之間的客觀匹配程度-盡量趨近真實(或真理),減少預測結果的誤差-即Karl Raimund Popper所說之可證偽之判準。眾所週知,除了法經濟學派大量使用科學方法研究法學外,美國司法實務上亦有大量使用統計科學的理論,作為判決依據的案例。

  (一)、科學哲學

  所謂科學哲學,按文義解釋應屬哲學之分支-以哲學方法解決科學問題。傳統哲學對認識論的詮釋,似乎偏向於先驗主議-認為一切知識本已存在而由人的先天理性發現;但依據現代生物醫學的理論,所謂的理性、知識都是認知主體之經驗所建構。根據人類或文化學家與動物學家的研究,人類之社會制度(含法、政制度)亦多源於經驗的建構,甚至多少帶有社會實驗(social experimentation)的性質。由此可知,法哲學之實證法學派的論點與科學哲學有許多相似之處,而科學哲學此一理論亦可能有助解決法學上之「擬制理論」或「社會契約論」的困境-例如不知行為主體為何。

  科學哲學上就曾有經驗主義與先驗主義的論辯;前者認為知識(含邏輯)皆來自經驗,故未見過月亮者無法認知或描述月亮為何;後者則認為月亮乃客觀之存在,即使先天失明者亦無法否定月亮存在之事實-正如同大家普遍相信空氣中有二氧化碳存在或人會呼出二氧化碳。這類爭辯之所以發生,通常是因為彼此都誤解了辯論的客體-以為相同而其實不同。前者之辯論客體是「主體(人)的認知機制」,後者之辯論客體是「被認知之客體(物)的存在機制」。

  而法釋義學與法哲學的關聯,除了邏輯方法與語言哲學之外,還有二者均採用相似的最小成本之語言或溝通的釋義體系,本質上是屬有效率的經濟選擇(詳見本文之法經濟學方法)。因為法律語言之使用或法概念之傳達,不可能字斟句酌地凡字(或詞)必引經據典,僅在避免混淆或有詳述必要時才會「必也正名乎」,去追本溯源或端正視聽,或與社會通念匹配以減少歧義或專斷之爭議。哈特(Hart)就認為一般人對法律概念其實多能掌握,正足以說明一般法概念足以勝任其社會化之功能的原因-如上所述。

  再如歐洲人權法院在解釋法規時,就是以詞語的通常涵義為準;根據歐洲人權法院所適用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第31條第33條規定,可知國際條約甚至一般法律的解釋,均可遵循以下原則:

  1、善意解釋。

  2、綜觀上下文全部(法條)的通常涵義。

  3、參照規範目的或宗旨。

  4、承上,仍有概念之涵義不清或難以確定時,應予補充解釋。

  5、承上,仍有悖離事實或矛盾時,應予補充解釋。

  換言之,與病患溝通並無必要將病患教育成醫生,法官行使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參照)也無必要將當事人教育成律師,或要求當事人應有律師水準-此應為「法官知法源則」的實質內涵之一。當然,法律上的論證或論辯除非必要,毋需凡字(或詞)引經據典;否則都將浪費社會成本-因為溝通成本早已包含在(法學)教育經濟(成本)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規定之自由心證的法定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是基於這樣的經濟學思考-且隱含比較利益法則(comparative advantage)。

  不過,基於法釋義學的理論細緻化與解決理論矛盾的特色(或特殊功能),有時難免遁入形上學的文字遊戲而有過度解釋之虞-亦即脫離法實用主義的目標而淪為「清談」。

  (二)、科學方法

  所謂科學方法(scientific method)是研究科學事實(scientific fact)的方法,主要由十七世紀之英國法學家培根(Francis Bacon)所建立;他強調的科學方法是系統化蒐集資料,並觀察發生之現象、歸納整理所有資料以利分門別類做研究。亦認為科學是研究或釐清事物本質的優勢工具,而且有利發現真實。大陸法學派的巨擘-法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也是牛頓(Newton)古典物理學的研究者-雖然他調和自然因果律(causal laws)與道德律(moral law)的學說已受到行為心理學的挑戰。馬克思(Karl Marx)就認為將經濟學、政治學、歷史學…等稱為科學,是一種至高無上的禮讚。不過,這個原應屬於法學界的優良文化傳統,由於後來的大陸法學派過於沉迷在法釋義學的最小研究成本之效率中(詳見本文後述之法經濟學方法),而逐漸流於概念遊戲-造成法律科學的異化(alienation),導致少數英美法學者詬病的「司法中心主義」之弊端-脫離現實而無適用實益;於是英美法的法實用主義與法經濟學派,才在法學界形成沛然莫之能禦的優勢。本文認為大陸法學派與英美法的法實用主義或法經濟學派應是各擅勝場,有相互擷長補短的必要。

  現代科學主要是指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而其指涉之科學方法,顧名思義當然是指研究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方法,其本質主要是邏輯和經驗。雖然Holmes認為在法學上經驗比邏輯更重要,但他還是認為法學方法主要是邏輯推理與類比推理(The training of lawyers is training in logic. The processes of analogy, discrimination, and deduction are those in which they are most at home. The language of judicial decision is mainly the language of logic.)。所以,他相當重視能客觀體現真實經驗的經濟學與統計學,與其在法學上之應用;這一點恰可說明早期的英美法已注入相當的科學精神或意涵。

  一般而言,科學方法是指有序且系統化地收集與分析資訊(類似法官調查案件事實),然後建立假設或模型以預測機制或結果(類似法官的醞釀自由心證),並驗證或調查其效果是否合乎事實(類似法官涵攝適用法律作成判決)。

  我國之程序法就相當注重科學方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點,明文規定: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本於通常經驗與特別知識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且不得違背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的43條等皆有類似規定。而且,若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在實務上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據此而論,我國之程序法甚至可說是絕對尊重科學方法,是以科學方法作為法官依法審判原則(憲法第80條參照)的實質內涵之一。

  從科學方法論解析科學方法,可知科學方法不外定性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與定量分析(Quantitative Analysis)二種。定性分析通常在探尋性質之有無,而定量分析通常在調查或檢驗量變與質變之界線或臨界點,以及量變與其本身導致之變化與意義;皆屬於實證科學(positive science)。一般而言,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礎;因為,定量分析必須以可量測的指標概念為標的,並以該指標概念的操作型定義為基準,而指標概念的操作型定義必須先做定性分析才能確定。例如「登載不實」是「主要的內容與客觀事實有不符之處」,而「過失(或故意)登載不實」除了可由當事人主觀的心理要素(意、欲)判別之外,還可以將登載內容切割成數部分,將不同內容的各部分給予不同之權重,從統計各部分不實內容的權重之比例,以定量分析在客觀上判斷是否屬重大過失,甚至判斷當事人主觀的心理要素-此即一般判決書上常用的經驗法則推理之「若謂不知(或無意)顯違常理」。又如在證據法學評價證據力之理論,通常將確信或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力,視為超過90﹪的可能性;將優勢證據之證據力,視為超過60﹪的可能性。再如法學界甚為通行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就是採用統計科學的概念;認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因素,若有超過60﹪的機率,該因素即得視為結果發生之原因(必要與相當充分的條件)。這說明法學研究借重科學方法,以作成具備法律效果的評價。以科學方法研究法學的基本架構如下圖所示:

  圖一:科學方法研究法學的基本架構圖



簡單說,本文之研究方法是以現有的知識類型與架構作為大前提,以其他科學方法認定事實本質作為小前提,再以法釋義學方法將小前提涵攝入大前提得出結論。如下圖的研究法學之簡單方法架構圖所示:


  圖二:研究法學之簡單方法架構圖


在司法實務上,司法院與法務部統計處的統計資料是否有可靠的效度與信度,以及法務主管部門是否依據嚴謹的統計數據進行科學分析,並據以檢討改進法務行政與檢察體制的調查統計方式,不但攸關法實證研究與其他依循政府統計為據的相關研究之正確性,更影響整個國家之司法與法務工作推展及犯罪偵查的成效。前大法官王澤鑑先生也有類似的看法,認為「一個國家開發的程度表現在對統計的重視、運用及統計資料之上。」

  科學能挑戰法律或與法律衝突之處,常常是發生在法本質論的層次;亦即,科學與法律的衝突多由法本質論解決,而法律問題的本質通常即是價值哲學或規範科學的具體應用。這一方面可說明(實證)科學與法律(評價科學)的明顯界線,一方面也證明法律(評價科學)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客觀性源於(實證)科學的特色。此外,法律(評價科學)有助於評估科學發展的社會成本與外部性-通常在人文的主觀價值衡量,使其朝向人本價值取向維護人類生存,並儘可能減低對整體社會環境的衝擊或損害。

  四、法經濟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學者王澤鑑認為法律的經濟分析有助於評估法規範的實踐效果(或是否契合社會發展與時俱進),以及法規範對資源分配的影響-攸關平等原則的分配正義,故將法經濟學分析或理論列入規範目的解釋;此一見解洞中肯綮、裨益良多,應值贊同。法經濟學方法可以評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亦可用以比較英美法與大陸法的成本效益;當然亦可同時評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與成本效益。

  Posner認為英美法之藉由法官形成先例(precedent)的制度-即服從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是以先例累積(accumulation of precedents)達到與成文法相同的法律制度作用。而且從經濟學的觀點解釋,認為由此得到的成果-先例集(body of precedents)-是一種資本財的儲存(stock of capital goods)。由此可知,英美法是將部份立法權授權給司法權執行-即所謂法官造法。先不論這樣是否有違憲政主義之三權分立原則-可由賽局理論說明;就以經濟學理而論,也會令人質疑是否有違比較利益法則(comparative advantage)-這是法經濟學家應說明而未說明的說理義務之欠缺。不過,基於法律制度的市場機能,英美法行之多年且能與大陸法系並駕齊驅-甚至部分超越,必有可觀與合理之處未受到相當之重視-非違反可靠的科學定理;由「存在必有存在之理」的實證科學之基礎命題(或學說)觀之可知如此。本文見解如下:

  (一)、是否有違比較利益法則

  Posner認為成文法的立法成本較高,且通常含有較大的爭議成本;故英美法的法官造法有一些成本優勢。

  1、所謂立法成本太高,可能是由於立法失靈或民主(選舉)失靈,而立法失靈又可能導因於政治角力或協商成本過高。但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 Kenneth Arrow早就以無懈可擊的數理模型證明民主(選舉)失靈事屬必然-稱為「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並因此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故在共和民主國制度下,民主(選舉)制度只能盡量改善,使其無違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2條參照)。據此推論,英美法之法官造法-不論是否直接或間接經由選舉產生法官-亦存在民主(選舉)失靈的情況。換言之,民主(選舉)失靈很難作為成文法的造法成本較先例法高的原因-至少從邏輯上推論是如此。所以,成文法的造法成本與先例法比較是否較高的原因,應從其他方面著手-例如英美法的法官人事制度成本、審判制度成本、成文法的立法成本之綜合比較。但在比較之前應先從實證統計科學證實成文法的立法成本較高,否則顯難說明三權分立的比較利益如何變化。至於立法失靈導致的立法成本太高,未必能解釋英美法之法官造法的成本優勢;因為,英美法之法官造法的自由度太高-其所造之法較欠缺法安定性,未必能因此產生外部效益。換言之,可能產生造法失靈-徒法不足以自行。

  2、所謂爭議成本太高,應是指成文法的法官解釋成本、適用法律成本或審判成本太高。否則,按理說成文法的法安定性一般優於先例法,成文法的爭議成本應該較低才對。故Posner所謂的爭議成本太高,應是指出現法律失靈(或與現實脫節),且法官無法適時、適度造法的情況。由於強調法明確性與法安定性所造成的法律僵固性,確實是成文法的致命傷之一;因此,成文法並不反對法官填補法律漏洞的造法。而且,成文法還有一些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授權(甚至鼓勵)法官進行類似先例法的造法運動-例如形成判例。就此而論,成文法制度亦有酌採法官造法制度,很難以此推論成文法爭議成本太高。如前所述,在比較之前應先從實證統計科學證實成文法的爭議成本較高;否則即屬前提錯誤之推論。

  (二)、是否有違三權分立原則

  現代之三權分立說創自法國學者孟德斯鳩(Montesquieu,1689~1755)。孟德斯鳩有一本著作-『法意』,又稱為『萬法精義』;這本書是根據英國的政治慣例提出三權分立學說,主張把國家的政權分成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權。三權分立說雖直接受到英國政制的啟示,與英國學者洛克(Locke,1632~1704)分權學說的影響,但事實上英國的三權分立並不明確,國會掌有較大權力。且洛克所主張的三權分立僅係立法、行政、外交三權之分工原則,孟德斯鳩才進而倡導權力制衡之說。由此可知,三權分立原則之主要功能或精神,在於三權之分工與制衡;而我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係規定在憲法第五章至第九章。

  1、權力分工合作

  三權分立原則能夠將國家的權能分工或使其合作,原因在於政府權力的本質是屬公共服務,其產出大多可歸類為勞務商品的一種。而勞務只要不具一身專屬性,由他人代勞或彼此約定相互承擔乃事理之常。換言之,服務業或公共服務通常易於分工或合作。尤其,分工愈細其責任範圍愈小,特定業務範圍與業務量均可能減少;不但有利於比較利益,而且可能因減低事物複雜度而降低執行業務之邊際成本。其次,不同的業務之間只要具備互補性或存在尋租、套利空間,就容易形成聯合壟斷或勾結-正向的結果稱為合作。例如行政官員兼任(或勾結)司法官,可以架空立法權;如同球員兼任(或勾結)裁判-顯然皆有尋租、套利空間。不過,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則有可能但未必會有尋租、套利空間。以實證法為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或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皆有相當正向之功能,而且可說是有相當之必要性;因為皆與專業之比較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最低資訊成本有關。換言之,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可以產生專業之比較利益與減低發現真實之資訊成本。例如由環保署訂定環保行政命令,或由法官以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解決個案或形成判例。

  2、權力分立制衡

  如前所述,行政官員兼任(或勾結)司法官,可以架空立法權,形成權力獨大或獨裁的結果;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則有可能但未必會有尋租、套利空間。因此,權力分立制衡的關鍵在於將行政權與司法權分離。故不論英美法的法官造法制度,或大陸法系的授權行政命令-例如空污費徵收辦法、以及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應皆無有違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三)、可觀與合理之處

  Posner之所謂資本財的儲存不妨視為是實現法安定性,以降低審判成本達成訴訟經濟的方式-如此才符合成本分析的經濟學理。而且如前所述,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或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可以產生專業之比較利益與減低發現真實之資訊成本。而英美法制度之大量依賴法官造法,與大陸法系之判例法制度,其實僅有立法權之實踐程度(或量)的區別,並無實質差異。但是,不論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只要是民主政體,皆有一定之三權分立的界線-雖然這些界線會隨時代或社會情況有少許的游移不定或模糊。

  叁、人格尊嚴原則之法學解釋與一般分析

  一、人格尊嚴原則的文化歧視

  人格尊嚴(dignity)原則已經由大法官解釋而在我國法律上確立-成為憲法位階的法原則;雖然大法官的解釋並不清楚-多只是援引德國的見解針對個案解釋;不過,台灣法學界似乎把這個仍有爭議的法概念當成顛撲不破的真理。因此,婦女之就業歧視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參照),未經同意而採集嫌犯之體液亦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甚至有較激進的學者主張,父母體罰小孩也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當然,死刑爭議的主要爭點也是人格尊嚴。人格尊嚴這個人云亦云的法概念這麼好用,簡直成為法學界的「綜合維生素(multiple vitamin)」-補充每天的活力。

  美國法學界就有學者對人格尊嚴的濫用與人云亦云(或不知所云),提出適用的限制與較清楚的概念分析。儘管如此,人格尊嚴這個人云亦云的法概念還是引發許多問題;其中,最嚴重的還是有關文化歧視的問題。

  從法社會學(legal sociology)的觀點檢視法律制度,法律乃是社會集體之文化價值的具體表現。因此,否認一國的法律制度或認為特定國家的法律制度較為落後,縱然未涉及文化歧視亦難謂無文化偏見。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正好體現這樣明顯的文化衝突;這樣的文化衝突在國際上,往往成為強權干涉他國內政的藉口-例如死刑、叛國罪與參政權、言論自由或表現自由與公然猥褻罪的人權爭議。

  其實,若從自然法的基本權觀點來看人權爭議,未必有必要引用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換言之,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未必有用。例如性別歧視或階級歧視的問題,只要以違背公序良俗解釋或(基於平等原則)立法禁止歧視,以維護法和平性即可,無須引用人格尊嚴;逼供或虐待嫌犯等強制作為,只要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訴訟防禦權解釋即可-如美國法,無須引用人格尊嚴;侮辱或誹謗罪犯當然亦可適用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的規定,更無須引用人格尊嚴;合乎人格尊嚴的生活權,只要解釋(或進一步立法擬制)為對國家有執行力的請求權-乃國家之債務或義務,非屬國家之救濟或施捨,亦無須引用人格尊嚴;人格尊嚴這種「綜合維生素」可能不是營養品、不是藥,更不可能是營養藥-無法提供解決法律爭議的活力或療效。

  難怪,美國法學者不得已將人格尊嚴定義成自主性與主體性,這可能是比大法官的解釋更清楚且爭議較少的解釋。尤其,若主張人格尊嚴的概念是比憲法原則更高位階的概念,這樣就能以法學方法階層論限制人格尊嚴的外延及避免濫用-不失為比大法官解釋更為睿智的法解釋。否則,所謂的自主性與主體性就語意學而言,其實與「個人自由」相去不遠,所涉及的範疇簡直遍佈所有的法概念-權利與其限制,反而使已經將法釋義學精緻化的理論體系,被架空而模糊了。例如,類似猥褻的表演或從事性交易皆與當事人的自主性及主體性有關,據此將這類行為列為侵害人格尊嚴的爭議,企圖解決類似「善良風俗」等有關社會通念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似已架空憲法及其以下位階的法原則,未必是妥當的法釋義方法(詳見本文後述)。

  不過,縱然美國法學者對人格尊嚴的解釋更為睿智,亦無法排除涉及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的爭議。例如將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公然猥褻罪或體罰均視為違反人格尊嚴,就多少帶有強權的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而將類似阿拉伯國家的酷刑視為違反人格尊嚴,似為任意擴張解釋人格尊嚴原則-使其等同(人格權、防禦權)基本權保障或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禁止酷刑原則),已非定位為憲法原則之上位概念。

  二、人格尊嚴原則的內在邏輯矛盾

  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或體罰,其實帶有刑罰替代或刑罰選擇權的意涵-以法學界普遍認同的個人責任原則而言;例如鞭刑、化學去勢有替代自由刑的效果-可視為社會文化的保留與創新;死刑若不排除可讓受刑人選擇無期徒刑,則隱含受刑人之刑罰選擇權的意涵-可視為社會文化的保留;體罰一直是社會文化傳統之保留-尤其是傳統文化的家法之莊嚴肅穆的程序,未必無補充國法之價值,若使受罰人有選擇權則屬處罰選擇權之保障。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或體罰,若依比例原則尚未到達酷刑的程度或違背人道主義,將其視為侵害人格尊嚴有邏輯的內在矛盾-即語意學的矛盾;因人格尊嚴的內涵是人道主義。而死刑若考量其刑罰選擇權的意涵,亦無侵害人格尊嚴之可能-反而是尊重受刑人之刑罰選擇權的人道主義。

  即使以主體性與自主性之人格尊嚴原則檢驗各類「權利之限制」-包含死刑,皆難當然合理推論權利之限制有違人格尊嚴原則-死刑與安樂死(或自願放棄救治)皆非當然屬於「剝奪權利」。據此而論,人格尊嚴是內在邏輯矛盾的法概念,似屬德國法學界所特立獨創之便宜法律術語,或對納粹罪行祈求救贖的告解。

  將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或體罰皆視為侵害人格尊嚴,以法社會學的合理解釋是人格尊嚴已成為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甚至文化武器;就好像白領階級一面高談闊論鄙視藍領屠夫之「非人道宰殺牲畜」(或抨擊死刑不人道),卻一面在杯觥交錯間大快朵頤屠夫為他們準備的大魚大肉(或享受正義伸張後的安居)。

  三、人格尊嚴原則欠缺一致性

  一般不當歧視行為似僅有行政罰與民事責任,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比較,是否有法益保護失衡的問題-使妨害名譽入罪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就不當歧視之法本質而言,應屬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進而侵害當事人的生存權、工作權(當然包括尊嚴生活、免於恐懼、職業自由),何以刑法不處罰不當歧視行為-是屬於立法裁量權的適度衡量結果嗎?有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的(法律上)平等原則?以刑法的謙抑原則或法經濟學的社會成本效益理論可以圓滿解釋嗎?若否,是否意味法律本身固有的歧視性質可保障特定階級的利益或租值?或是不處罰本身支持的歧視文化-以免減損特定階級的權威或正當性?若是,是否意味法律本身並無歧視性質?或者固有的歧視性質已具備實質正當性?果真如前者-法律本身並無歧視性質,各國對人格尊嚴的自主性與主體性應有相當的一致性-至少應顯現法學家林東茂所說的「主觀的共鳴」;既是如此,何以各國對攸關自主性與主體性之表現的猥褻罪標準(或新聞自由、性交易合法化)不一?這是否該以文化差異與偏見或歧視解釋?果真如後者-歧視性質已具備實質正當性,亞洲國家對公然猥褻罪的嚴格取締或刑罰,應具有正當性;例如男藝術家以裸露巨大生殖器諷刺閹割焦慮或陽具崇拜文化,得以嚴格取締或科處刑罰;甚至男芭蕾(Ballet)舞者穿著隱約可見巨大生殖器的舞衣表演或上街,也得以依法禁止-只適當保留適合小生殖器的舞衣之表演;據此推論,胸部過大的女芭蕾舞者亦得以依法禁止穿著舞衣公開表演,人體彩繪、內衣展示、裸體繪畫…等皆得以依法採取事先審查制。在表現自由與公然猥褻罪的人權爭議上,原則可以依法使表現自由退讓。既然如此,應無所謂公然猥褻罪的人權爭議才是-因具備實質正當性的歧視規定已決定表現自由的界線。

  從生物經濟學與法經濟學的觀點分析公然猥褻罪,公然猥褻行為的本質是一種生物競逐交配權的賽局;生物會以類似妨害風化或猥褻行為的方式傳遞(求偶)信號(signal)-類似孔雀開屏或母猩猩展示紅屁股,以競逐(或引誘)交配權。這類行為在高度倫理化的人類社會中,已屬不當性別競爭行為-噴灑香水、搔首弄姿或釋出Hormone(賀爾蒙)的氣味…等除外-只適合原始時代,極可能導致錯誤的信號示意(signaling)而使人會錯意,引發(至少兩性或兩家族)社會紛爭或衝突。而且,人類的文明已經演化到對這類直接表露性慾的行為予以非難,並將其視為發動性攻擊的準備行為-引發超過臨界點或理性控制的亢奮性慾;套用大陸法系之刑法理論而言,這類行為是自冒風險且伴有「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亦屬擇偶時可能被鄙視之求偶技巧未進化的拙劣行為)。因此,按照法益理論的說法,這是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亦可見傳統之禮教有其重要性-除了魯迅所詬病的「吃人禮教」之外,多少都具有傳遞社會價值與個人尺度(價值)的信號以避免誤會或糾紛的意義。但公然猥褻與藝術或商業廣告之間顯然不易區別,不過因公然猥褻行為入罪化的結果,三者間應有合理區別之必要。

  總而言之,妨害風化或公然猥褻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多數法學者認為應以「社會通念」為斷;而所謂社會通念究何所指,與社會文化實在難以脫離關係-正如所謂之「善良風俗」。因此,這類概念的法理若是以人格尊嚴原則為基礎,或必須衡量與人格尊嚴原則的衝突為基礎,那麼,人格尊嚴原則即有必要考量社會文化差異而修正;否則,難以擺脫其文化偏見或歧視的內在矛盾。

  肆、刑罰手段與人格尊嚴原則衝突的科學解釋

  人格尊嚴原則是多義的概念-包含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公然猥褻罪或體罰,均被視為違反人格尊嚴原則。因為目前之人格尊嚴原則所涵蓋的外延族繁不及備載,人格尊嚴原則與刑罰之衝突的情形甚多,難以逐一列舉討論。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討論化學去勢與人格尊嚴原則之衝突,以及禁止酷刑與人格尊嚴原則之衝突,作為以科學解釋的觀點,討論刑罰與人格尊嚴原則衝突的代表案例。

  一、刑罰手段的科學解釋

  反對化學去勢的刑罰有兩種說法,一種是基於司法精神醫學的考量,認為化學去勢將使受刑人的犯罪手段轉趨殘暴;另一種則是認為化學去勢違反人格尊嚴。前者引發一個刑罰論上的爭議-刑罰的本質或目的是什麼;後者則引發法哲學上的爭議-人格尊嚴的法理是什麼。

  (一)、刑罰論的科學解釋

  按教科書上的通說,刑罰理論包含報應說、一般預防說、特別預防說。報應說源於自然法,是以「善行善報、惡行惡報」為原則;一般預防說即法經濟學的「威嚇理論」,強調適度刑法可以減低犯罪率,應是以Becker的法經濟犯罪理論為基礎;特別預防說是強調刑罰的教育或改善功能,認為刑罰應有助於改善罪犯的預期行為。

  其實,從動物學家與人類學家幾十年前的研究,已經知道法規範與制度不過是群居動物的生物經濟學中的一環,用來減低生物維持生存或改善生活的群居成本-即使群居的低等動物(如螞蟻或蜜蜂)亦有類似法律制度的群居規則。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有效維繫社會制度、降低紛爭與交易成本或適當分配利益,可以說是以司法能量減少社會的熵(entropy)增加-合乎熱力學第二定律。所以,刑罰的本質或目的是維繫已存在的法律制度與重要法益,或減低維持生存與改善生活的群居成本-簡單說叫「社會成本(social cost)」。

  源於自然法的報應說在古代的冰島、古代的中國、美國建國初期都很盛行-應是部落社會與封建社會初期的世界潮流,對於維護社會和諧有相當幫助-能減少一些社會成本。不過,難免有過度遵循進化論的物競天擇原則,導致社會經常出現「鬥雞賽局」的失控現象,而引發大小戰爭或家族(黑道)火拼。

  一般預防說應是屬於政治組織更為健全的群居社會-包含封建帝制與民主政治社會,健全的政治組織有執行公權力的機關,可成為公正的第三者-例如「類封建部落」的酋長或長老會,能設計出比「以牙還牙」的報應說更為精緻的刑罰體系,亦有雛型的獄政管理-如自由刑或勞役刑,顯現「政府」已有能力獨占刑罰權。這樣的刑罰體系當然更具有法和平性,更能避免紛爭擴大以減少社會成本。

  特別預防說大概與人類的科技文明發展有關;隨著科技文明的進步-如行為科學、神經心理學、精神醫學的發展,人類已經了解部分犯罪行為有可能給予強制治療或教育而改善。此外,改善受刑人通常可以改善一個家庭,這樣的外部效益顯然大於純粹給予報應或對社會的威嚇效果。不過,過度的特別預防可能減低一般預防的外部效益-使犯罪率應減而未減,反而增加社會成本。

  (二)、特殊刑罰手段-化學去勢的科學解釋

  如果「化學去勢將使受刑人的犯罪手段轉趨殘暴」這個判斷為真,那表示受刑人的再犯可能性相當高,而且這類受刑人已經是「危險人物」;而這樣的判斷已經隱含「行為刑法」轉向「行為人刑法」的意義。

  其次,在不考慮變態心理學之下,按生理醫學上的研究可知,化學去勢將使受刑人的睪固酮(Testerone)濃度下降,有助於減低受刑人的性焦慮或性衝動,使其回復平靜。如此情況下,若仍將使受刑人的犯罪手段轉趨殘暴,表示刑法有從「行為刑法」轉向「行為人刑法」的必要,亦表示現有的刑罰理論對這類的受刑人都無用-即無威嚇效果亦無改善可能。因此,這類的受刑人縱使不施以化學去勢,亦難保證其犯罪手段不會轉趨殘暴,或很難預測其犯罪手段何時會轉趨殘暴。果真如此,對這類的受刑人施以化學去勢配合強制監控與強制治療,可能才是最佳的處遇措施。

  當然,若性工作者已合法化為服務業之從業人員,讓性侵犯得同意從事性服務業以免除去勢之刑罰,並將其所得抵償所科處的罰金,是最符合各種刑罰理論-可能還包括報應理論-的刑罰。

  二、人格尊嚴原則及其根源之科學解釋

  基於人道主義(或人格尊嚴)酷刑應予禁止,那麼,人格尊嚴的法理是什麼?若是基於正義的要求,那麼,正義的法理是什麼?從前述可知,化學去勢不是酷刑,應無違背人格尊嚴。若化學去勢是酷刑,當然違背人格尊嚴,則有必要研究人格尊嚴的法理是什麼。

  如果所有的法原則都源於正義的法哲學,那麼毫無疑問,人格尊嚴就是源於正義的要求。有關正義的理論或爭議,已經汗牛充棟而眾說紛紜,本文毋庸贅述。若人格尊嚴是源於正義的要求,兩者之間的關聯是什麼?才是本文應該探究的問題。

  若從法釋義學研究人格尊嚴與正義的關聯,實在很難擺脫捉襟見肘的窘境;頂多只能牽強附會一番,然後試圖自圓其說。因為,正義似乎已是法學上的終極公設(axiom)-無法再探究其源由。於是,法哲學家們各有一套解釋正義為何的說法,但鮮見法哲學家們解釋正義的來源是什麼或其上位概念為何。故從法釋義學研究人格尊嚴與正義的關聯,除了釋義上的困難之外,還必須面對如何解釋正義之正義的挑戰-或說明此挑戰不存在的原因。

  不過,法釋義學原本就是人類建構用來方便綜觀法學脈絡的象牙塔,自然有其遠見的侷限;在象牙塔的侷限內鑽研,終究還是鑽不出象牙塔。因此,只好從生物經濟學來尋求解釋或理論的圓滿;從生物經濟學來看,人格尊嚴與正義的關聯或源頭,皆與減低生物維持生存或改善生活的群居成本有關-因為這攸關「種族的延續」且為「自私的基因(the selfish gene)」所控制。

  從黑猩猩政治學的研究可知,正義其實是多義的概念-包含維持族群和平、抑強扶弱、弭平紛爭、平均分配食物(形式平等)、救濟貧弱(實質平等)…等;黑猩猩的首領通常是正義的維護者-才能團結內部抵禦外侮。亦即,正義是指有助於族群和諧發展與生存的行為,所歸納出來的抽象概念。從生物經濟學來看,正義的行為有助於減低生物維持生存或改善生活的群居成本;這可以從早期以電腦(computer)或AI(人工智慧)模擬生物的互動反應之賽局而得知,生物最佳的互動反應策略是利他行為-可稱為「善良優勢」。自私的基因喜歡選擇「利他者」來利己,並使自己「利他」被喜歡來利己-形成有乘數效果(multiplier effect)的良性循環;其次是選擇以牙還牙(tit for tat)。

  人格尊嚴與正義的關聯就在於「禁止仇恨同(族)類或散播仇恨」,酷刑或凌虐本身即是帶有蔑視或仇恨同(族)類的意味-凌辱或霸凌當然也是,因此會在族群內散播仇恨的意念或信息。這種意念或信息只會破壞內部團結-如同破壞生物本身的免疫系統(immune system),當然增加生物維持生存或改善生活的群居成本-至少破壞合作賽局而損及比較利益(comparative advantage);甚至引發自相殘殺的報復循環。這個解釋不但可說明人類為何禁止侮辱先人或毀損屍體-因為有關宗族的共同血統或團結利益,還可以說明人格尊嚴與正義的概念一樣-都是有助於族群和諧發展與生存的行為之多義的概念,所歸納出來的抽象概念。

  所以,人格尊嚴的主要本質之一就是避免引發紛爭的信號示意(signaling)行為之概念,與正義的概念殊途同歸且有相同功能-同生物的群居規則一樣都是由最適生存策略演化而來的結果。至於學者所稱之人格尊嚴的主體性與自主性,僅在作為衡量是否對當事人造成過度貶抑的社會評價或地位的方法之一時,才有研究實益-因這同樣與蔑視或散播仇恨有關。

  不過,地球上的人數已將突破七十億人,人類早就是地球上最大的動物族群且沒有天敵,因此陷入不同(人)種族、國家相互競爭的局面。亦即,人類最大的敵人是自己;這可能將改變不同人種的生存策略,因而演化出不同的文化或生活制度,最後造就不同的生活規則或法律制度,及其最高的指導原則-例如正義。尤其,先國家而存在的基本權理論,是否得以強調個人自由的人格尊嚴原則作為補充,因而帶領人類走向世界大同?還是遵循人格尊嚴原則的實質內涵,服膺於基本權之社會義務理論,而化解法學上的相關爭議與矛盾促進世界大同?抑或是會更加妥協-甚至將退縮為(愛)國家主義(patriotism or nationalism)的一部分?將是法學的正義取向未來可能面臨的重大挑戰或威脅。

  伍、結論

  我國學養俱佳的法學家很早就提出頗為先進之見解,認為科學之發現與法學之發現實有異曲同工之妙,且其本質並無區別;似有相互借鑑之必要。以生物學的觀點檢視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不過是生物的經濟選擇所萃煉出來的行為準則;故可藉由經濟方法予以分析。研究事物本質之法概念非從認識論、認知心理學和法學方法著手,難以克盡其功使其功德圓滿或自圓其說。

  目前許多學者都已承認法學或法律學係屬社會科學之一門,法學或法律學使用各種科學方法作為研究方法已是大勢所趨 。因為科學終究是較為可信的認知與研究手段;科學哲學與方法通常具備系統化的方法論規則(systematic & methodical rules),並能產生可信且有效的學說 -經驗法則,亦能驗證理論與真實之間的客觀匹配程度-盡量趨近真實(或真理),減少預測結果的誤差-即Karl Raimund Popper所說之可證偽之判準。除了法經濟學派大量使用科學方法研究法學外,美國司法實務上亦有大量使用統計科學的理論,作為判決依據的案例 。

  一般而言,科學方法是指有序且系統化地收集與分析資訊(類似法官調查案件事實),然後建立假設或模型以預測機制或結果(類似法官的醞釀自由心證),並驗證或調查其效果是否合乎事實 (類似法官涵攝適用法律作成判決);我國之程序法就相當注重科學方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明文。學者王澤鑑認為法律的經濟分析有助於評估法規範的實踐效果(或是否契合社會發展與時俱進),以及法規範對資源分配的影響-攸關平等原則的分配正義,故將法經濟學分析或理論列入規範目的解釋;此一見解洞中肯綮,應值贊同。

  人格尊嚴(dignity)原則已經由大法官解釋而在我國法律上確立-成為憲法位階的法原則。從法社會學(legal sociology)的觀點檢視法律制度,法律乃是社會集體之文化價值的具體表現。因此,否認一國的法律制度或認為特定國家的法律制度較為落後,縱然未涉及文化歧視亦難謂無文化偏見;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正好體現這樣明顯的文化衝突。其次,人格尊嚴原則存在內在邏輯的矛盾,而且欠缺一致性,是否有必要將其視為法原則,不無研求之餘地。

  從生物經濟學來看,人格尊嚴與正義的關聯或源頭,皆與減低生物維持生存或改善生活的群居成本有關-因為這攸關「種族的延續」且為「自私的基因(the selfish gene)」所控制。減低生物維持生存或改善生活的群居成本的基礎,在於「禁止仇恨同(族)類或散播仇恨」,酷刑或凌虐本身即是帶有蔑視或仇恨同(族)類的意味-凌辱或霸凌當然也是,因此會在族群內散播仇恨的意念或信息。所以,人格尊嚴的主要本質之一就是避免引發紛爭的信號示意(signaling)行為之概念,與正義的概念殊途同歸且有相同功能-同生物的群居規則一樣都是由最適生存策略演化而來的結果。

  不過,地球上的人數已將突破七十億人,人類早就是地球上最大的動物族群且沒有天敵,因此陷入不同(人)種族、國家相互競爭的局面。亦即,人類最大的敵人是自己;這將可能改變不同人種的生存策略,因而演化出不同的文化或生活制度,最後造就不同的生活規則或法律制度,及其最高的指導原則-例如正義。




【作者简介】
蔣煌榮,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注释】
一、中文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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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自刊,(2006年9月)。
[3]王澤鑑著,《民法總則》,自刊,(2006年8月)。
[4]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自刊,(2005年1月出版)。
[5]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自刊,(200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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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惠宗著,《教育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2004年9月初版第1刷)。
[10]李惠宗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2002年10月初版第3刷)。
[11]吳嘉生著,《當代國際法(上)》,五南圖書出版,(2008年9月初版)。
[12]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自刊,(2008年1月增訂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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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文書籍
[45]Andrew Iwobi, Essential Trusts 3rd ed., 武漢:武漢大學原文出版,(2004年6月第1版)。
[46]Brent Garland edited ( 2004 ), Neuroscience And The Law (Mark S. [47]Frankel foreword ), New York: Dana Press.
[48]N. Gregory Mankiw (2009),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5e, U.S.A.: South-Western.
[49]Oliver Wendell Holmes, JR(2009), The Path Of The Law & The Common Law ( Foreword By J. Craig Williams, Esq ), U.S.A. : Kaplan Publishing.
三、期刊論文
[50]李建良著,〈歐盟環境法的演進與發展-從經濟合作到環境共榮〉,《法學叢刊第220期》,(2010年10月)。
[51]李惠宗著,〈從法本質論談性交易行為作為一種職業自由-評釋字第666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76期》,(2010年1月)。
[52]蔡維音著,〈人性尊嚴作為法概念之出路〉,《法律與生命科學第3卷第3期》,(2009年7月)。
四、報紙與網路
[53]黃瑞明著,〈痛恨死刑? 德國推廢死的底細〉,聯合報,2011年3月8日。
孫友廉、蔣永佑報導,〈誤會媽媽交男友 少年罵母「妓女」挨摑 媽媽被告傷害 管教過當 判罰3千元〉,蘋果日報,2011年5月14日。
[54]張其昀著,《中華百科全書》網站,//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539&htm=01-180-0180三權分立.htm,2011年3月28日造訪。
[55]維基百科網站,//zh.wikipedia.org/wiki/歐伯斯佯謬,2011年3月28日造訪。
[56]維基百科網站,//zh.wikipedia.org/wiki/卡爾·波普爾,2011年3月28日造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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