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邓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公司业务员小朱与邓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12月11日,小朱通过电话向邓某推销保险,并向其推荐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当时邓某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拒绝便表示原意投保。此后,小朱多次联系邓某商量投保事宜,但每次邓某均在外地出差,不能亲自办理投保事宜。2005年12月29日,小朱在投保书上“投保人”“被保险人”栏代邓某签字,并向邓某的父母收取首期保费3500元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邓某出差回来后,小朱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交付给邓某,邓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自2005年起至2010年,邓某每年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保险费,累计交纳21000元。2010年5月7日,邓某向法院起诉以其未在投保书上签名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险费21000元。保险公司接到传票后,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向保险代理人小朱调查了解投保的具体情况。经过核实,投保书上“投保人”、“被保险人”栏的名字确系业务员小朱所代签,送达回执上的签名系邓某亲自签名。2002年的《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通过调查了解及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律师对本案作出了下法律分析: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二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本人没有亲笔签署投保书,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结果发生。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投保人虽然没有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字,但其在获得保险单上后并未提出异议,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且在随后的几年长期履行了保险合同所规定交纳保险费义务。鉴于邓某的上述行为,本律师认为,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时,邓某出差在外,该期保险费是保险代理人小朱到邓某家从其父母处取得。依据一般的生活常识,邓某的父母在将该笔款项交给小朱时,必定会与邓某联系确认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如果此时,邓某没有投保意向,则不会同意其父母将该款项交给保险代理人小朱。
二、本案中,邓某在取得保险单之后没有提出异议,且每年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足以使人相信,邓某对于小朱代其订立合同、在投保书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对邓某生效。
最后,审理该案的法官完全同意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本案作出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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