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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案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1、  1)原告要求起诉撤销协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需要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并另外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从离婚协议补偿的本意及当事人心理综合论证分析,应当认定是原告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既然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中也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义务,则显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该观点支持者认为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而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2)原被告签订协议“无财产、无债务、、、”的前提是以把财产赠与给了女儿,谁然当时是口头协议,后来回家书面予以确认。
2、  股权赠与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经他人接受而生效的协议。本案中,李小琳将天空公司40%的股权赠与陈桂芳,陈桂芳也予以接受,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对于李小琳提出的赠与行为没有成立的抗辩理由,因股权变更虽要经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但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
3、  房屋未过户
本案是一起因赠与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通常所说的一诺即成。当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还需要满足法定要件。根据赠与对象的不同,赠与可以分为动产赠与与不动产赠与,动产赠与以赠与物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赠与,因为法律对其产权转移有特别规定而与前者有所区别。如本案中涉及的房屋赠与,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要件,相对应,对房产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也应以产权登记的办理为其生效要件。诉讼中,被告正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但事实上,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并不意味着赠与合同必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可以看出,该条对房屋赠与未过户的不同情况在法律上进行了区分,肯定了受赠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情况下赠与合同的效力。本案即属该种情形,被告赠与房屋后,因为原告当时年纪太小,无法申领身份证,故不便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事实上赠与房屋一直有原告居住,即赠与房屋在赠与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实际交付。因此,根据《若干意见》的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房屋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随着受赠房屋的实际交付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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