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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欧洲刑法的现状和欧盟刑法的前景

发布日期:2011-07-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关键词】欧洲刑法;现状;前景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欧洲刑法是一个新的领域。即使在欧洲国家,虽然“欧洲刑法”一词的提出有几十年了,但比较全面的研究也是最近几年的事情。[2]有人对欧洲刑法是否存在尚存怀疑,[3]但“欧洲刑法”作为课程却在欧洲开设了至少10余年,[4]不少学者也对未来“欧洲刑法典”的框架进行了研究。[5]我国有学者在对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研究中经常以欧洲刑法为例,[6]其他相关的著述也对欧洲刑事法作了很多分析。[7]欧洲刑法是一个充满了活力和变化的领域,多年以来,不但在有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所办理的案件的数量上不断增加,而且在法律规则发展的性质上都在或多或少地进行着演变,而以近来欧洲共同刑法的研究和推动活动以及欧盟制宪所带来的变化更引人瞩目。限于篇幅,本文仅拟对欧洲刑法的现状和欧盟刑法可能的发展前景做简略的述评,并尝试提出欧洲刑法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一、欧洲刑法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欧洲刑法,研究人员大多是从两个语境下进行研究的,首先是从国际刑法的语境下进行,认为欧洲刑法是国际刑法的一个类别[8],或者是国际刑法的地区化; 其次是从刑法的国际化[9]的背景下进行讨论。对于国际刑法可以在三个层次上进行分析,即两国间的刑法问题、全球性的刑法问题和处于两者之间的区域刑法问题。无论是让.帕戴尔教授还是赵永琛教授,都是在区域刑法(Regional Criminal Law)的框架下谈论欧洲刑法的。对刑法区域化的讨论源于国际刑法协会率先倡导的研究。按照在国际刑法协会1992年召开的研究区域刑法的会议上达成的共识,区域刑法是指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的至少3个独立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刑事法方面的合作。所以,该“区域”所指的范围应当是多层次的。从大的方面来说,可以指整个大洲如欧洲和美洲的刑法;也可以指分区域、亚区域或次区域的刑事合作,如欧盟成员国或者北欧国家间的刑事合作等。[10]在很多情况下,区域刑法又是区域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欧洲刑法的发展在区域刑法中是最成熟和最完备的,但欧洲刑法的发展主要是在国际组织的框架下进行的。欧洲影响最大的两个国际组织是欧洲理事会[11]和欧盟[12]。欧洲理事会是由46个国家所组成的政府间组织,通常简称“大欧洲”,而欧盟是由25个成员国所组成的高度一体化的国际组织,也通常简称“小欧洲”。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均无直接刑事权,但长期以来,均通过一系列措施,寻求加强刑事合作的协调和刑事法与刑事政策的趋向一致或统一。[13]欧洲刑法从大的方面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1、从欧洲刑法发展的角度上说,欧洲理事会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开展活动较早,而且做了大量的工作。主要是通过起草刑事司法协助、刑法和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等方面的条约以备成员国签署,以及起草和通过决议和建议的方式,促进各国法律的协调,并促进各国间的合作。

  2、欧洲理事会在刑法方面工作的第二个领域是通过欧洲人权法对刑法施加影响。欧洲人权公约对欧洲理事会的46个成员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尤其是通过欧洲人权监督机制,即通过原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大量工作,促进和推动了欧洲各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发展和趋近。[14]

  3、欧共体和发展到现在的欧盟在其发展早期漫长的阶段中主要以促进成员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主,对刑事方面的关注则并不是其重心。但欧盟近来也增加了刑事方面工作的力度,除了采取传统的国家间签署司法协助和打击与预防犯罪方面的条约和协议以外,通过对欧盟基础条约的修订和更新,通过制定欧盟第一支柱和第三支柱框架内的次级法律规则,以及通过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判例等方式,加强了对成员国刑事法律和政策的协调。

  欧盟刑法最引人瞩目的发展之一是其在近几年内,通过研究和起草《关于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试图在追究和起诉8种特殊的国际犯罪方面在欧盟达成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并建议通过采用欧洲逮捕令、尤其是建立欧洲检察院的措施,避开引渡等繁琐的传统国家间合作程序,直接有效地追究跨国犯罪者的刑事责任。[15] 2004年10月29日欧盟各国签署的《欧盟宪法条约》将欧盟刑事方面的合作又向前推进了一步,而且已经将建立欧洲检察院的可能性载入条约,宪法条约未来生效后,一待各国政治决心一致,欧盟检察院就可以建立。

  根据让.帕戴尔等两位教授的观点,欧洲刑法的内容不仅包括欧洲各国间有关刑法方面的规定,而且也包括有关刑事诉讼法和行刑法的内容,这与北大以储怀植教授为代表的刑事一体化学派所主张的概念是一致的。上述两位欧洲教授认为,欧洲刑法是指:“不同欧洲国家间的目的在于与犯罪行为、尤其是与跨国的有组织犯罪做斗争的刑事(包括实体的、程序的和狱政的)规则的整体”。[16]

  以下将通过欧洲理事会框架下的传统的国家间的合作、欧洲人权法对欧洲刑法的推动和欧盟法有关刑事法的内容三个方面对欧洲刑法的现状进行初步的阐述。

  (一)、欧洲理事会框架下的国家间刑事合作

  在欧洲理事会框架下的国家间刑事合作,主要是指欧洲理事会的有关机构通过起草国际条约与协议草案和推动其签署和批准、并通过决议和建议等方式所进行的政府间司法和警察合作,以及不同国家间刑事政策的协调。在此情形下,欧洲刑法主要体现为国际条约为主的传统的国际法。当然,正如帕戴尔教授所分析的,这些条约主要是造法性条约,也即是创造法律规则的条约,因而具有客观性,与契约性条约形成鲜明的区别。

  欧洲理事会为了加强法治和保护公民的安全,推动制定了大量的条约和协议,以促进政府间的刑事司法协作,并寻求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协调和一致。

  截至2006年2月20日,在欧洲理事会起草通过的200个多边条约和协定中,[17]很多与刑事法有关。如在引渡、刑事互助、程序移转、执行惩罚、保护被害人以及对特定犯罪(如恐怖主义、洗钱、腐败、环境等犯罪)的惩处等方面共通过条约数十项,[18]其中大部分是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涉及引渡问题、司法互助、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案件和被判刑人的移交、监管问题等。如1957年12月13日通过的《关于引渡犯人的欧洲公约》及其后来陆续通过的两个议定书、1959年4月20日的《关于刑事司法互助的欧洲条约》及其后来陆续通过的两个议定书、1964年11月30日的《关于缓刑者及假释者的保护观察欧洲条约》、1970年5月28日的《关于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欧洲条约》、1970年5月22日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强迫追诉移管欧洲条约》、1974年1月25日的《关于反人道罪及战争罪无时效性欧洲公约》等。

  其他重要的公约涉及欧洲关于打击洗钱犯罪、没收犯罪所得的公约(1990)、对暴力犯罪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公约(1983),打击恐怖犯罪公约(1978)及其两个议定书、欧洲网络犯罪公约(2001)、欧洲打击贩卖人口的公约(2005)、有关腐败犯罪的刑事公约(1999)及其议定书,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1998)等等。

  此外,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还就刑事政策、犯罪学研究、犯罪预防、司法管理、刑罚以及不少具体犯罪的构成等方面通过了大量的决议和建议。[19]

  与欧洲理事会类似,在欧盟框架内,欧盟部长理事会也建议和推荐通过了相当数量的国际合作条约。从1993年欧洲联盟条约生效以后,欧盟就加强了对刑事问题的关注。阿姆斯特丹条约1999年生效后,欧盟开始在第三支柱的框架内建立欧洲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欧盟国家间的司法协助,并加强对特定犯罪的预防和打击。此外,还通过共同立场和共同行动、框架性决定等方式推进刑事领域的合作与协调。对此,下文将有专门的论述。

  除了欧洲理事会和欧盟以外,在欧洲其他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如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以及申根协定[20]范围内,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也有所发展。

  但是,在上述政府间合作领域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往往对同一个问题各自制定条约,如在司法互助方面,欧洲理事会早就通过了此方面的条约,欧盟也在2000年通过了《欧盟司法互助条约》;而且合作的范围也比较散乱,缺乏系统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一些条约对国家主权有所限制,导致很多国家对于有关的条约,并无意签署,尤其是无意批准;或者虽然批准,但对一些内容提出保留,其结果是使条约不能生效,或者对同一条约不同的国家负有不同的义务。另外,大量的条约和繁多的法律条款,也使执法者很难掌握,所以,对所有欧洲刑事方面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等法律规则进行编纂,也日益提到议事日程。国际刑法协会过去曾就此做了一些工作,但最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完成。[21]

  (二)、欧洲人权法对欧洲刑法的推动

  人权保护运动在全球的兴起,尤其是区域性人权文件的通过和区域人权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促进了区域刑法的发展,[22]欧洲的情况尤其如此。欧洲人权法是指欧洲所有保护人权的国际文书及其监督机制和实践的总括,其中于1950年11月4日签署,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在其中占据了核心位置。该公约生效以来,欧洲理事会又推动了公约的14项附加议定书的签署,补充了公约规定的权利,完善了人权的实施机制。公约承认了若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主要是包括人身权(不受酷刑和非人道待遇,不受奴役权)、人的精神权利、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诉讼权利(公平审判权)等等。公约并非仅仅与刑法有关,但与刑法的关系极大。明显的例子是,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刑事方面的。[23]公约有许多刑事政策方面的内容,如1950年通过的公约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对其罪行定罪后执行判决时除外,也即法院仍可依法判处罪犯死刑。1983年通过、1985年生效的公约第6号议定书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2002年生效的第13号议定书更进一步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包括战争时期)废除死刑。

  欧洲人权公约的不同寻常之处在于它规定了成熟和有效的公约保障机制。个人认为有关国家侵犯其公约保障的权利的,在用尽国内救济程序之后,均可以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法院如果认为被告国家的有关当局所做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公约,并且缔约国当局只许可对上述决定或措施的后果予以部分补偿时,则法院还可以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国家对申诉人给予金钱上的“公正的补偿”。法院的判决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24] 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相比,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监督执行工作开展得相当有力。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办理大量个人申诉,不仅解释了公约的条款,发展了一系列不同于成员国法的法律概念(如“刑事方面”、“国家评断余地”等)和原则,而且通过司法手段在整个欧洲强有力地保护人权。个人与国家,特别是个人直接与其所属国就违反人权的情势“对簿公堂”,这无疑是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国际人权法治化和司法化方面迈出的一大步。[25]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对案件当事国有效,但其实际影响超过了个案。法院的判决作为泛欧的宪法判例整体,影响着国内法院的判决。虽然从法院判决的效力上看,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仅是对国家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诉讼,其判决对成员国仅具有宣告的效力而无法强制执行,但事实上各成员国却通常自觉执行法院的谴责其违反人权的判决。有的国家修改了原有的立法或通过了新的法律或条例,以避免被法院再次判决谴责;有的国家改变了国内法院的判例;有的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瑞士、卢森堡、比利时和波兰等走得更远,规定在人权法院做出判决后,可以该判决为理由要求国内法院修改其原有裁决。作为对法院判决的回应,欧洲理事会的46个成员国改革警察秩序、刑事机构、行政机关、司法程序(如加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保障迅速得到审判的权利、加强辩护权、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利、明确证据规则等等)、[26]以及其他重要的公共事项;成员国按照法院的判决,还对个人所受的损害予以赔偿。法院通过其审判和法律解释工作,很好地发挥了对违反人权行为的矫正和预防的作用。[27]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例在禁止对面临死刑危险的被告人予以引渡等方面尤其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除了欧洲人权公约之外,欧洲其他人权文件和机制还有欧洲反酷刑公约及其巡访制度、欧洲社会宪章和其集体控告程序[28]、欧洲反歧视公约等等。在欧盟方面有欧共体法院通过判例所创造的一系列人权保护规则,[29]和2000年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等一系列政治性的人权文件。欧盟基本宪章虽然尚未具备正式法律效力,但已经逐渐对欧盟各国和欧盟的有关机构发挥了相当的影响力,具有了软法的特征。[30]

  (三)、欧盟法有关刑法的内容

  欧共体法是具有超国家因素的法律,它对刑法这个各成员国主权领域内的事项并无管辖权;而且欧共体最初作为经济性区域国际组织,也对刑法问题长期未予重视。但是,如果分析起来,欧共体法也是具有一些刑事方面的因素的。欧盟法的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了欧盟第一支柱欧共体法的内容,还包括欧盟第二支柱外交与安全政策和第三支柱警察与司法合作的规则。下文将分别对欧共体和欧盟框架下有关刑法的内容做一分析。

  1、欧共体。欧共体框架下有关刑事的内容可以分为3个方面,一是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了对违反欧共体法的行为,如违反自由流动或者竞争法的行为,应当处以罚金和滞纳金,虽然这不是刑事性的,但却是惩罚性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的执行,由不同的机构进行。但欧共体委员会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在竞争领域,从20世纪60年代起,欧洲委员会即拥有调查权和处罚权。欧盟委员会下设的反欺诈办公室(OLAF)在调查来自成员国和欧盟机构的侵犯欧盟财政利益的活动中,就显示了日益重要的作用。[31]二是共同体规则和判例对国内刑法施加了影响,因而对其起到了协调作用。如欧共体的二级法律可以协调国内的行政处罚。成员国根据欧共体指令做出国内刑事或行政规定,对犯罪予以惩处[32]等。此外,欧共体法院也在统一各国刑法规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欧共体法院通过对国内法院惩罚的适当性的监督,保障了欧共体目标的实现,也起到了协调国内刑事政策的作用。欧共体法院并且要求欧共体成员国对违反欧共体法,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的行为惩处的严重程度应与国内惩处类似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即“视同原则”)。[33]欧共体法院还通过创立“法律的一般原则”的方式,强调应将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原则适用到国内法的程序中。三是设立了针对欧共体的犯罪。如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的犯罪。这种犯罪构成了真正的欧共体刑法。欧共体已经通过制定条约、通过指令和规则(条例)等方式,开展了对打击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犯罪的刑事规则一体化的进程。1995年7月26日通过了《保护欧洲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条约》,但该条约由于没有获得足够数量国家的批准,尚未生效。

  2、欧盟。近年来欧洲内部大量发生的非法移民、洗钱、贩毒、跨国违法犯罪等问题,要求扩大欧盟的权限以应对,由于很难扩大欧共体的权限,欧盟决定在第三支柱的框架下建立欧洲自由、安全和正义[34]空间,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在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新建立的欧盟将其关注的重点由经济扩展至司法与内务合作在内的其他一般政策领域,并开始在第三支柱的框架内(以政府(国家)间合作的方式进行的司法和内务方面的欧洲合作)[35]开展同吸毒、国际诈骗做斗争、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以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以及其他严重的国际犯罪为目的的警察合作等刑事合作与协调,这标志着欧盟框架内刑事内容的制度化。

  1999年施行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以下通常简称“阿约”)更是将第三支柱的司法与内务合作的一部分明确具体为刑事领域的警察和司法合作,并独立成为欧盟的第三支柱。阿约加强了对刑事法的规定,标志着欧盟刑事政策的形成。阿约规定,联盟的目标是通过采取成员国间的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共同行动,以及通过预防和打击种族歧视和憎恨外国人的行为,为公民提供一个在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内的高水平的保护。上述目标通过警察和司法之间的更紧密的合作,并通过促使各成员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立法接近一致,采取预防和打击有关严重犯罪的合作行动予以实现。需要强调的是,阿约明确提及了对刑事法的直接协调问题。[36]阿约还将申根协定纳入欧盟框架内,作为欧盟的既有成就。阿约并规定,要采取共同行动“逐步制定措施以便设立关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关于适用于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和走私毒品的惩罚标准的最轻徒刑的规则”。阿约还将司法和安全问题的很大部分以及所有的避难和移民问题转移动到共同体领域。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阿约关于申根成果的议定书将“一罪不二罚”(non bis in idem)的原则纳入欧盟法中,也为欧盟共同刑法的发展播下了种子。

  1999年欧盟政府间会议推出了为期5年的建设“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的坦佩雷计划”,内容包括相互承认刑事裁决;在联盟层次预防犯罪[37],在与犯罪做斗争中加强司法合作[38],以及与特定的跨国犯罪做斗争等。决定最迟在2004年建设成欧洲自由、安全和正义的空间。[39]欧盟通过其刑事规则的法律形式既有传统的条约、也有由欧盟机构通过的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规则(条例)和指令,但更多地适用于刑事领域的是由阿约新创立的专用于协调刑事法律的框架性决定[40]和决定[41]等等,尤其重要的是框架性决定。总的来说,欧盟在此领域取得了相当的进步。刑事方面的合作在欧盟部长理事会的工作日程中正变得日益重要。

  美国2001年遭受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以及后来2004年3月11日在西班牙发生的恐怖主义爆炸事件彻底改变了欧盟对刑事司法合作的态度,为了有效打击恐怖、有组织犯罪,欧盟必须加强各国司法协助的有效性。2002年2月28日欧盟理事会出台了一个欧盟内部政治协议,内容涉及对欧盟区域内执行冻结财产或证据因素的裁决的执行。欧盟部长理事会设立了欧洲反恐协调员,负责监管外交和内政的工作。[42]此外,决定将欧盟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反恐合作联系起来,并决定改善欧盟国家间警察合作,包括在2004年实施欧洲逮捕令(通缉令),等等。欧洲逮捕令使一国司法机构可以直接将被逮捕者移交给另一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其他一些促进刑事合作的计划也正在进行。

  跨国的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也使欧盟加快了在一些重大的共同安全领域实行统一实体刑法。《尼斯条约》确认在必要时应使成员国的刑法规则相互接近,“在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毒品走私犯罪领域,逐步采取措施,以建立在刑事犯罪的构成和适用刑罚方面的最低(共同)规则”[43]此外,欧盟部长理事会2001年5月28日通过了“关于打击诈骗和伪造现金以外的其他支付手段”的框架性决定;“9.11”恐怖事件后的2002年6月13日,又通过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框架性决定,2002年7月19日通过了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框架性决定。欧盟共同刑法所管辖的领域不断扩大。[44]

  二、欧盟刑事一体化的前景

  欧洲刑法在促进区域内部各国刑法的趋同,确定欧洲刑事政策,限制国家刑事专断权,严密对犯罪的打击,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促进合作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45]但是,虽然区域刑法由于若干原因,与在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刑法相比,更容易得到发展。但是,面对在欧洲的跨国犯罪和针对欧洲的犯罪的增加,由于各国刑事管辖权的分割,在刑事合作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人们往往将之形象地比喻为:欧盟是“犯罪的天堂”,因为在欧盟所有的人(包括罪犯)和物都可以自由流动,唯独法律和司法官不能,更不用说预审法官了。对于这一司法合作的阻滞,尤其是在与洗钱犯罪做斗争中所遇到的问题,欧洲若干国家从事侦察工作的司法官从1994年起即加以揭露,1996年由负责反腐败工作的司法官们所做的“日内瓦呼吁”影响更大。[46]在刑事领域的警察和司法的水平合作所存在的障碍,一是各国在很多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二是,即使缔结了有关合作的条约,但实施起来还是非常复杂,效率低下。所以,欧洲在现有的基础上寻求突破的想法一直没有中止。这就导致了建立欧洲司法区的主张。我们可以从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法典》草案的制定和欧盟宪法的发展了解欧盟刑法对现有合作模式的突破和发展的趋向。

  (一)、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法典》草案――迈向欧盟共同刑法的尝试

  在欧洲范围的跨国犯罪由于欧盟的自由流动政策和申根协定等所创造的无国界的便利而大大增加,针对欧盟的犯罪也在增加,而由于刑事法领域是国家主权的敏感范围,在追究犯罪方面的难度却依然存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为欧盟的超国家机构和民意代表机构所十分关注的事项。鉴于国家间合作的种种困难,欧洲寻求突破。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都希望设立一个新的机构,以便最为有效地指挥侦查和起诉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的犯罪活动。受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的委托,为了解决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问题,以巴黎第一大学教授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Mireille Delmas-Marty)为协调人的欧盟各国著名刑事法学家从1995年起经过认真细致的研究,于1997年提出了关于保护欧盟财政利益[47]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Corpus Juris)。[48]草案共35条,涵盖了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保障)的内容。专家组认为,各国之间的水平合作不足以有效地保护欧共体的财政利益,应当在最高的层次上通过设立欧洲检察院以加强垂直合作。该草案建议在欧盟设立作为独立司法机构的欧洲检察院(此机构源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由欧洲检察长和设立在各国的检察官代表组成,统一在欧盟领域负责对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8种犯罪[49]进行侦查和起诉。但草案并不建议设立欧洲刑事法院,而坚持应由欧洲检察院将犯罪交予成员国国内法院审理和判决。欧洲检察院将突破原有国别的限制,将欧盟各国的整个领域视为一个司法区域,欧洲检察院在此区域对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8种犯罪有调查、逮捕(通过欧洲逮捕令)、起诉之权,从而越过了传统的司法协助和引渡等办法。为了监督欧洲检察院的权限,又建议规定在各国设立自由法官或者预审庭(来自当事人主义模式)。除了规定了8种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犯罪构成和惩处(罚金和徒刑)的内容之外,《法典》草案还规定了有关的诉讼原则,[50]并规定对证据的采集应通过对抗式的交叉询问(源于当事人主义模式)等。[51]对于《法典》的解释、欧洲检察院的纪律惩处事项和涉及案件争议管辖权的问题,则建议交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负责处理。这一草案,是在综合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优点的基础之上,吸收了各国的法律的精华所制定的,在国际刑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它抛开了国家之间的传统的合作模式(司法协助、引渡等),而选择了基于整个欧洲区域的刑事干预模式:欧洲逮捕令、欧洲区域侦察行为、对被捕人的移交等。虽然《法典》草案的35条规定只是针对几种犯罪而起草的,但已具备了欧盟未来刑事法包括刑法和刑诉法的雏形。

  该课题组在1997年出版了法语版的《法典》草案条文和对条文的说明[52],1997年4月15日在欧盟机构经过论证以后,又进行了2年的后续研究,主要是考察《法典》草案在各成员国的实施问题,在2000年出版了修订版。[53]对于该草案,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都是满意的。欧盟委员会向2000年尼斯政府间会议提出正式建议,建议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欺诈和腐败等犯罪,在修订《欧共体条约》时,应将建立欧洲检察院的规定纳入到条约中去,但这一建议未被接受。在欧盟即将扩大的背景下,欧盟委员会还组织了《法典》草案在即将入盟的国家适用的法律和实践上的可行性问题的研究。2001年11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又推出了《关于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和设立欧洲检察院的绿皮书》,对设立欧洲检察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可行性论证,征求各国和广大民众的意见。欧盟委员会并于2002年9月组织了公开论证会。欧盟委员会根据各方反馈的200多份书面意见,于2003年提出了《绿皮书》的后续报告,基本上肯定了设立欧洲检察院的可行性。[54]

  《法典》草案是一个法律建议稿。对于其规定的8种犯罪及其惩处,在欧盟取得政治共识后,完全可能通过欧共体规则或者条例的形式颁布通过,从而使其具有法律效力。[55]

  《法典》草案的研究和公布,以及上述讨论的进程,已经对欧盟各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2002年6月13日,鉴于“911”恐怖主义事件的影响,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其框架性决定采纳了草案中提出的欧洲逮捕令制度,作出实施欧洲逮捕令的框架性决定,并对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领域进行了协调。目前有关欧洲逮捕令的框架性决定已经实施,从而取代了现行的引渡制度,这是欧盟成员国司法合作的重大成果之一。[56]如上文所述,欧洲逮捕令的重要意义不可小视,因为它取代了成员国之间的传统的引渡制度,被申请国司法当局将自动执行这一逮捕令。欧洲逮捕令的实施总的来说是成功的。[57]我们从下文还可以看出,《法典》草案的许多内容又被《欧盟宪法条约》所吸收。

  (二)、欧盟宪法条约在欧盟刑法方面的进展

  欧盟各国经过若干年的努力,于2004年6月18日就欧盟宪法条约[58](以下简称“宪法条约”)达成了一致,2004年10月29日各国签署了该宪法条约。目前各国对该宪法条约的批准正在进行之中,虽然有不少国家已经批准,但法国和荷兰两个国家2005年的相继否决已将未来条约生效的时间大大推后。宪法条约在框架上,废除了欧盟政策的三个支柱之分,从而形成了一个协调、单一的“自由、安全和公正空间”的政策体系。同时,它改革欧盟了现有以规则(条例)、指令、决定等具体形式构成的欧盟次级法律规则体系,而规定将用欧盟法律代替现在的欧盟规则(条例),用欧盟框架法律取代现行的欧盟指令。此外,新的法律手段还有欧盟规则和欧盟决定。

  宪法条约在不少方面涉及欧洲刑法的内容。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有:

  1、将2000年公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纳入到欧盟宪法条约中去,并规定欧盟将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在宪法条约将来生效以后,这将使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具有法律效力。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特点是其不但规定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体现了权利不可分割的特点。[59]宪章在很多方面规定了与欧洲人权公约内容十分相似的刑事法条款,既包括与刑法有关的内容,如不得对任何人判处和执行死刑,不得施加酷刑等,也包括了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内容,如无罪推定原则和公平审判的权利等等。目前宪章虽然会对各国在实施欧盟法时,以及欧盟机构的工作和行动具有约束力,但其效力主要是政治性质的,是以软法的形式出现的。此外,宪法条约规定欧盟将加入欧洲人权公约,这将使具有公共权力,从而可能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欧盟机构的工作在未来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比较成熟的司法监督,也会由此避免欧共体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人权保护方面判例的冲突。[60]

  2、欧盟宪法条约加强了欧盟自由、安全和正义的空间有关刑事方面的规定。在划分欧盟和成员国的权限中,此空间被列为欧盟与成员国共享权限的领域(宪法条约第I-14条第二款;),欧盟在边境控制、移民、避难和刑事领域的管辖权有所扩大,将在该领域推进司法和非司法裁决的相互承认、推进包括负责在预防和侦查犯罪的专门机构的合作在内的有关部门的业务合作,通过制定欧洲法律和欧洲框架法律,尤其是欧洲最低标准,使各成员国的立法趋于接近。

  在促使成员国刑事立法的接近上,既包括了范围比以前更为扩大的欧盟共同实体刑法,也包括了诉讼法。在刑事实体法方面,欧洲框架法律可以为那些带有跨国性质的、特别严重的、因而特别需要在共同的基础上予以打击的犯罪规定统一的定义和刑罚的最低标准。包括恐怖主义犯罪、贩卖人口犯罪、对妇女儿童的性剥削、贩卖毒品犯罪、非法贩卖军火、洗钱犯罪、腐败犯罪、伪造货币犯罪、计算机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以及其他必要的领域。在刑事诉讼法方面,欧盟的框架法律同样可以就证据的相互承认、关于被害人权益、关于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其他因素等确立最低标准。

  宪法条约要求加强欧洲警察署、欧洲(刑事)司法组织[61](Eurojust)和各成员国之间的水平司法合作机制的建设。欧洲刑事司法组织的法律地位有所上升。宪法条约(第III-274条)尤其是采纳了以米海依尔 戴尔玛斯―马蒂为首的课题组和欧盟委员会绿皮书的建议,[62]规定欧盟部长理事会在征得欧盟议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全体一致议决通过,可以制定欧洲法律以在欧洲(刑事)司法组织中设立上文中论及的欧洲检察院。[63]该检察院将有权对侵犯欧盟财政利益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并在成员国有关法院对此犯罪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担任公诉人。有关欧洲检察院的一般规则、其行使职能的条件、其工作的程序、有关接受证据的规则、对其在行使职能时采取的程序措施的司法审查的规则等等,均将由上述欧洲法律予以规定。欧盟部长理事会经过特定的程序[64],可以决定将欧洲检察院的管辖权扩大至其他严重的跨国犯罪。鉴于各国对其主权的保护和欧洲各国刑事法律的差别,以及立法程序的繁杂,[65]即使宪法条约生效,短期内通过欧洲法律建立欧洲检察院的可能性也似乎不是太大。但考虑到统一欧盟刑法以有力地打击有关犯罪的必要性,以及欧盟的有关机构和学者对此已经付出的巨大的努力,似乎在未来,欧盟最终实行这一制度还是可能的。

  欧盟宪法还加强了成员国议会对与“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有关的机构和措施的监督的权力,如对欧洲警署和欧洲(刑事)司法组织的监督均有所加强。宪法条约还要求推进司法和非司法裁决的相互承认,推进有关当局之间的业务合作。

  在刑事合作领域,政府间合作的色彩仍然十分浓厚,这对欧盟决策能力将会产生影响。成员国拥有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立法建议权,四分之一的成员国即可提议制定相关法律。此外,对于敏感领域的政策还是要求全体一致议决通过,如上文提到的欧洲检察院的设立及其权限、成员国之间司法机构的实务合作、确定应予打击的犯罪领域、刑事诉讼程序等等。[66]

  欧盟在完成了坦佩雷计划后,又制定了2005年到2010年的海牙计划。[67]该计划以进一步加强欧洲的“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为目的,清楚地规定了未来5年的政策导向。除了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坦佩雷计划的工作内容外,海牙计划以未来可能生效的欧盟宪法条约所确定的“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政策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为导向,在“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方面为宪法条约的实施做准备工作。

  从上面可以看出,欧盟刑法正在清晰地迈向共同刑法。而欧洲共同刑法的建立也呈现了一系列特点,首先,它是多元主义的观念下的产物,是对欧洲各国的法律的比较和合成的结果。同时,欧洲共同刑法在方法上也是统一和协调并举。而且,建立欧洲共同刑法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起点不高,在一定的领域有所突破以后,逐渐扩张。我们认为,欧盟在刑法方面进一步的一体化也是极有可能的。

  三、欧洲刑法对我国的启示

  正如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教授所说,欧洲堪称世界法律的实验室,是体验复杂性和多体制法律的绝佳场所。[68]在经济发展和人权保护的双重影响下,欧洲正积极投身对不同传统国家法律的协调与统一之中。从上文可以看出,目前这种全新的法律实践在刑事法领域已经并正在结出丰硕的果实。欧洲的探索可为世界其他区域包括中国在内的刑事法改革提供珍贵的借鉴。

  (一)欧洲刑法对亚洲区域刑法的发展和编纂具有借鉴作用

  从整体上来说,亚洲地区刑法的发展和编纂水平不高,这当然与亚洲地区的地理、历史和文化传统、法治传统以及各国国家利益的不同密切相关。但是,该问题在亚洲不受重视也是重要原因。未来亚洲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的历史和文化传统,积极借鉴欧洲地区大量缔结刑事条约的经验,推动区域刑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是十分重要的。

  (二)欧洲刑法可对上海合作组织向司法领域合作的发展提供思路

  成立于2001年的上海合作组织也是区域性的合作组织,具有必要的行动能力和发展潜力。[69]其前身为成立于1996年的“上海五国”组织。与欧盟和欧共体的情况不同,上海合作组织最初是出于反恐和反分裂的安全需要所组成的中、俄等国家间的合作,其内容带有明显的刑事合作特征,如上海合作组织刚成立,就在成立大会上正式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上海公约》[70],但该组织已经逐渐发展到联合反毒等安全领域和区域内的经济合作领域。其常设机构有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机构等。常设机制是不同层次的固定会议。与上述发展路径不同,欧洲理事会在人权和刑事等方面的合作是一以贯之的,欧盟的合作则是从经济到政治,逐渐加强了在刑事方面的合作。上海合作组织从欧洲理事会方面可以得到的启示是其合作的渐进性和广阔的范围。从欧洲人权法院方面可以体会到的是如何通过司法的手段保护人权。而从欧盟可以领略各国合作的愿望和让渡主权之艰难。但是欧洲作为世界法的实验室,却总在不断地创新、不断地扩张其合作的领域并提高其水平,这一点已经从以刑法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的《法典》草案和欧盟宪法条约的有关规定中表现了出来。目前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已经涉及了司法领域有关机构间的合作,所以欧洲的经验尤其值得注意。

  (三)、借鉴欧洲人权公约和《法典》草案等的原则,更好地修订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欧洲人权公约和已经纳入欧盟宪法条约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所规定的一系列刑法和刑诉法原则,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对这些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并在国际范围内被广泛承认。我们加强对这些原则和判例的研究,对于更好地修改我国的刑事法律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如坚持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坚持司法独立和保障公平审判权等一系列基本原则等。

  结论:

  综上所述,欧洲刑法是一个复杂的整体,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在欧洲理事会和欧盟框架下的政府间通过条约等方式所进行的刑事合作和协调,欧洲人权法尤其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对于欧洲刑法的影响以及欧共体法和欧盟法在刑事法方面所进行的越来越多的干涉等。从总体上看,由于刑法是国家主权的敏感领域,在欧洲刑法领域,国家间的以缔结和执行条约的形式所进行的传统的国际刑事合作是占压倒优势的内容,但超国家的欧盟共同刑法的走向也已露端倪,为我们展示了区域刑法的新的可能的前景。欧洲刑法的发展,不但对打击、预防跨国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且在保护人权和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同时,它还展现了国际刑法发展的新的可能性。虽然欧洲刑法的快速发展与欧洲国家间共同的传统、文化和地缘政治等因素的相似性有关,但其应打击跨国犯罪、保护人权的需要所提出的种种应对措施也具有其科学性,并反映了刑事法发展的趋势。欧洲的模式也反映了一定的理想色彩,[71]尤其在对主权概念的突破方面,往往是其他区域一时难以做到的。但欧洲的模式向来对其他区域组织具有影响作用,欧洲通过经济的(欧盟)和人权(欧洲理事会)的两种一体化途径[72]对区域刑法的发展模式,对其他区域已经[73]并将会继续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其对全球范围刑事法治的发展,也不无借鉴作用。




【作者简介】
赵海峰,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哈工大欧洲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欧洲学会理事。


【注释】
[2]欧洲刑法研究的代表之作似乎应当是让.帕戴尔(Jean Pradel) 和各特.客斯邓斯(Geert Corstens)两位作者所著的法语版《欧洲刑法》(Droit penal europeen)[2],1999年法国Dalloz出版社第一版,2002年第二版。该书还被翻译成英文(European Criminal Law),由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在2002年出版。
[3]如王世洲教授就否认欧洲刑法的存在。参见王世洲:《欧洲共同体对刑法的影响》,刊于《欧洲》2000年第1期,第66页。
[4]John A.E. Vervaele教授早在1991-1992学年即在荷兰乌特勒支大学开设了“欧洲刑法”课程。笔者10年前在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所学的硕士班也是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Mireille Delmas-Mary)教授所创设的“欧洲刑法与刑事政策硕士(D.E.A.)”课程。
[5]Jean Pradel, La mondialisation du droit penal: enjeux et perspective, Revue Juridique Themis, 2001, 35R.J.T. 241. note 33.
[6]参见赵永琛著:《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7]参见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月版。该书尤其对下文论及的欧盟学者提出的《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做了详细研究。
[8]参见何鹏:《国际刑法在欧洲的发展》,刊于《辽宁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第74-77页。
[9]参见胡塞-路易斯.德拉奎斯塔:《欧盟刑法一体化的进展》,卢建平译,第一届当代刑法国际论坛论文,2005年8月25-27日,北京。
[10]参见赵永琛著:《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同上,第3-4页。
[11]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 也被译作欧洲委员会,建于1949年5月5日,是传统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有46个成员国,号称“大欧洲”。其目标是在捍卫民主、保护人权和促进法治的基础上推动欧洲国家间的联合。其主要的手段是通过在成员国之间缔结条约和通过有关的机制落实条约,以及通过向各成员国推荐其意见、建议等方式来推动其目标的实现。其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及根据公约所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就是最重要的人权条约和人权机构。欧洲理事会的主要机构有:部长委员会(决策和执行机关)、咨询议会(审议机关)、秘书处(约1800职员)、欧洲地方与区域权力大会等。参见任晓霞:《欧洲两大法律体系比较――浅谈欧洲理事会法和欧洲联盟法的联系与区别》,载于赵海峰主编:《欧洲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页以下。
[12]欧盟(European Union)是由25个成员国组成的一体化程度极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也称“小欧洲”。它是由20世纪50年代相继成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等3个共同体发展而来。欧共体从1993年起发展为欧盟。欧盟成员国为了共同的目标,向欧共体机构让渡了部分主权。一些学者认为欧盟是具有超国家性质的介于邦联和联邦之间的超国家实体,其主要机构除了欧盟法院体系之外,还有欧盟部长理事会(立法、执行机构)、欧盟议会(共同立法和咨询机构)、欧盟委员会(执行机构)和欧盟审计院等。欧盟的成员均为欧洲理事会的成员。除了欧洲理事会和欧盟之外,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与申根协定缔约国对于欧洲刑法的发展也具有一定影响。
[13]参见胡塞-路易斯.德拉奎斯塔:《欧盟刑法一体化的进展》,卢建平译,第一届“当代刑法国际论坛”论文,2005年8月25-27日,北京。
[14]参见张莉:“《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对法国法的影响”,刊于赵海峰、卢建平主编《欧洲法通讯》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15]参见赵海峰:《简论欧盟对其财政利益的保护与刑事规定之<法典>草案》;赵海峰译:《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2000年版)》;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论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均载于高明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342页-392页。关于《法典》草案的论述,还请参见莫洪宪、张颖伟:《欧洲刑法发展的“特洛伊木马”》,刊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第95-102页。
[16]Jean Pradel, Geert Corstens, Droit penal europeen, Dalloz, 2eme edition, 2002, p.3.
[17]这些条约和协定的英文本请见://conventions.coe.int/Treaty/Commun/ListeTraites.asp?CM=8&CL=ENG,2005年10月25日访问。
[18]参见赵秉志主编:《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中英文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该著作对欧盟和欧洲理事会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并翻译和辑录了不少与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刑法有关的重要条约和文件。
[19]在这些条约和建议、决议创制的过程中,欧洲刑事问题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申根协定于 1985年6月14日签署,1990年6月19日通过的实施条约创立了申根区域,1995年2月生效。
[21]Jean Pradel, Geert Corstens, Droit penal europeen, p.54.
[22]参见赵永琛著:《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第43页。
[23]Jean Pradel, Geert Corstens, Droit penal europeen, p.14.
[24]参见赵海峰、吴晓丹:《欧洲人权法院――强势和有效的人权保护司法机构》,刊于《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第95-99页;赵海峰:《欧洲人权法院简介》,刊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91页以下。
[25]参见杨成铭著:《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288页。
[26]参见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第224页以下。
[27]参见赵海峰:《论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共同体法院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关系》,载《欧洲法通讯》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141页。
[28]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29]这些规则很多是通过欧共体法院的“欧共体法的一般原则”这种法律技巧来创设的,详见:John A.E.Vervaele, European Criminal Law and General Principal of Union Law, //www.coleurop.be/file/content/studyprogrammes/law/studyprog/pdf/
ResearchPaper_5_2005_Vervaele.pdf
2006年3月11日访问。
[30]参见赵海峰:《欧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载《欧洲法通讯》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至53页。
[31]参见约翰.A.E.维瓦勒著,廖明、季美君译:《刑事法律的欧洲化与刑事法律领域的欧洲一体化》,刊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第152页。
[32]John A.E.Vervaele, The Europeaniz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Criminal Law Dimension of European Integration. Research Papers in Law, 3/2005, College of Europe. P6. //www.coleurop.be/file/content/studyprogrammes/law/studyprog/pdf/
ResearchPaper_3_2005_Vervaele.pdf 2006年3月11日访问。
[33]参见王世洲:《欧洲共同体对刑法的影响》,刊于《欧洲》2000年第1期,第68页。
[35] 欧盟的第三支柱采取政府间合作的形式,所以决定权仍在各成员国手中。但由于是在欧盟的统一框架内开展的,所以欧盟的有关机构,如欧盟议会、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等均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开始对有关的事项拥有管辖权。
[36]如最近通过的关于环境犯罪的框架性决定(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JHA框架性决定),刊于O.J.L.2003年2月5日版。
[37]通过欧洲预防犯罪网络(建于布鲁塞尔,主要向法律实务人员提供司法协助文书的内容)和欧洲司法官联络制进行。后者是1996年4月22日通过的一项共同行动建立的,其运作方式是一国将一名警官或检察官派往它国,在相互请求司法协助和引渡时充当协调人。
[38]通过以下组织和措施进行:欧洲警察署,其工作内容是对某些犯罪进行资料的搜集,并以此支持成员国的行动。在1995年通过的关于建立欧洲警察署的公约1998年生效后,欧洲警察署1999年7月1日开始运转;欧洲司法合作网络,成立于1998年6月29日;欧洲逮捕令,有关的框架性决定2002通过、2004年实施;欧洲(刑事)司法合作组织,2002年建立。
[39]Pierre Rance, Olivier de Baynast, L’Europe Judiciaire, Enjeux et perspectives, Dalloz, 2001, p.3.
[40]框架性决定由成员国或者欧盟委员会提议,由欧盟部长理事会以全体一致通过。框架性决定确定要达成的结果,这对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由各成员国各自选择实施的方式,此种规范形式多适用于促进成员国法律的相互接近。
[41]决定也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的,但其对成员国法律不起到直接的作用,该决定必须伴随以特定多数通过的实施措施才能生效。
[42]参见何家宏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月版。
[43]参见经《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赵海峰、李晴兰、石佳友翻译的
《尼斯条约》的中文译本,刊于《欧洲法通讯》第3、4辑,法律出版社。
[44]吕丽萍:《欧盟的“自由、安全和公正空间”政策的一体化轨迹和趋势》,未刊稿。
[45]参见赵永琛著:《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第43页。
[46]Pierre Rance, Olivier de Baynast, L’Europe judiciaire, Enjeux et perspectives, p.57.
[47]欧盟的财政利益是指欧盟总预算、欧盟或者为欧盟利益管理的预算以及预算外的特定基金。保护欧盟的财政利益不仅涉及到管理预算资金,还包括管理那些影响财产和企图影响财产的行为。参见何家弘主编书第548页。据保守的估计,每年欧盟预算因此类犯罪所受损失高达数亿美元。达到预算总额的1.5%
[48]Corpus Juris introducing penal provisi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inancial interests of the European Union,其内容参见赵海峰:《简论欧盟对其财政利益的保护与刑事规定之<法典>草案》;赵海峰译:《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2000年版)》;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论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均载于高明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342页-392页。
[49]8种犯罪是:欺诈欧共体财政利益罪及类似犯罪、在订立公共合同方面的犯罪、洗钱罪和窝赃罪、坏人结社罪、贿赂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泄露职务秘密罪。
[50]包括法制原则、罪责个人化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监督原则、欧洲区域原则和对审(抗)制原则。参见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迈向欧洲刑事诉讼模式》,刊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77页。
[51]Interview de Mireille Delmas-Marty dans Vacarme Archives (Revue Futur Anterieur et Alice), Tendance Floue, Par Mireille Delmas-Marty, Mise en ligne le vendredi 6 mai 2005. //multitudes.samizdat.net/article.php3?id_article=1995, 2006年2月27日访问。
[52]Mireille Delmas-Marty (sous la dir.), Corpus Juris introducing penal provisi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inancial interes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Economica, 1997.
[53]M. Delmas-Marty, J.A.E. Vervaele (ed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rpus Juris in the Member States, Intersentia, vol 1-4, 2001-2001.
[54]参见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54页。
[55]Jean Pradel, La mondialisation du droit penal: enjeux et perspective, Revue Juridique Themis, 2001, 35R.J.T. 241. 赵海峰:《简论欧盟对其财政利益的保护与刑事规定之<法典>草案》,载于高明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342页以下。
[56]William Sanchez,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f 13 June 2002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Member States,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Fall 2002,9 Colum. J. Eur. L. 195.
[57]Commission 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Brussels, 23.02.05, COM(2005)63final.
[58]欧盟宪法条约英文版请见://europa.eu.int/eur-lex/lex/JOHtml.do?uri=OJ:C:2004:310:SOM:EN:HTML,2006年3月11日访问,中文译本请见欧共体官方出版局编,苏明忠译:《欧洲联盟法典》第三卷,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5年6月第1版。
[59]参见赵海峰:《欧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载《欧洲法通讯》第2辑,第19至53页。
[60]参见赵海峰:《论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共同体法院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关系》,载于《欧洲法通讯》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141页。
[61]欧洲(刑事)司法组织是由欧盟理事会2002年2月28日决定建立的欧洲司法合作的中央机构。由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司法体系派遣的检察官、法官或具备同等能力的警察组成,负责加强成员国间的司法合作。
[62]John A.E.Vervaele, The Europeanis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Criminal Law Dimension of European Integration. Research Papers in Law, 3/2005, College of Europe. P25.出处见上引。
[63]这一规定是法德希望尽快建立欧洲检察院的要求和英国希望仅将执法合作局限于欧洲警察署和欧洲司法合作组织这样的水平合作范围的两种愿望的妥协。参见Daniel Thym, The 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 in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www.whi-berlin.de.
[64]欧盟部长理事会应当在征得欧盟议会的同意,并经过咨询欧盟委员会的意见以后,以全体一致议决,对此作出决定。参见欧盟宪法条约第III-274条的规定。
[65]Daniel Thym, The 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 in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WHI-Paper 12/04, Walter Hallstein-Institute, www. whi-berlin.de.
[66]吕丽萍:《欧盟的“自由、安全和公正空间”政策的一体化轨迹和趋势》,未刊稿。
[67]France Frattin:“ The Huague Programme: a Partnership for the European Renewal in the field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 14/07/2005. Bruxelles.
[68]参见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39页以下。
[69]赵华胜:《上海合作组织:评估与发展问题》,刊于《现代国际关系》,2005年第5期。
[70]参见赵永琛著:《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第64页。
[71]参见何鹏:《国际刑法在欧洲的发展》,刊于《辽宁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第77页。
[72]对于欧洲法的两种发展模式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请参见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第139页以下。
[73]欧洲的经济和人权的二元一体化模式不但对非洲,而且对美洲的区域一体化都产生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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