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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绑架罪辩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仅获拘役六个月。

发布日期:2011-07-31    作者:白清忠律师
绑架罪辩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仅获拘役六个月。
白清忠律师成功辩护一起绑架案,被告仅获拘役六个月。
案情介绍;200512月,被告人F与被告人Q(女,17岁)同在银川市打工,是朋友(恋爱)关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害人李甲便带着被告人Q拿上Q的行李箱到李甲在银川市兴庆区的住处与李甲同住十余天。因李甲不准被告人Q离开,李甲便叫其朋友李乙把被告人Q及其行李、手机看住不许其外出。后被告人Q趁李甲外出、李乙不备之机跑到被告人F处诉说情况。2005121523许,被告人FQ便伙同他人搭乘出租车到李甲处索要被告人Q的手机和行李箱,李甲便派李乙到其住处将被告人Q的手机归还给被告人Q,因见来人众多,在未将被告人Q的行李箱归还时准备离开,被告人F见状便将李乙进行殴打,并将李乙强行拉上出租车内,拉到银川市开发区的一个空地里再次拳打脚踢。被告人F又将被害人李乙拉至银川市西夏区火车站附近招待所四楼通过电话向李甲索要5000元。李甲不给,被告人F便多次让李乙给李甲打电话让李甲将5000元打到被告人F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FQ向李甲索要钱未果,便将被告李乙带至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派出所报假案,被当场抓获。
检察院公诉:二00六年三月一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F和被告人Q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以绑架罪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注:九七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律师辩护:被告人Q被刑事拘留后,其父亲非常着急,经多方打听后找到擅长刑事辩护的白清忠律师。接受委托后,白律师又发挥兴振业律师事务所的团队作用,与其他律师探讨案件辩护思路、辩护技巧,然后再拟定辩护提纲、撰写辩护词。在法庭上,白律师义正严词地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两位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告人是在其女友及其财物被扣,且索要自己合法财物不成的情况下,才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钱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2)从犯罪结果来看,由于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并未取得索要的款物,被告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Q犯罪是年仅17周岁,属未成年人,应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减轻处罚;
(4)从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Q在本案中仅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因而被告人Q应属从犯,应比照被告人F从轻处罚;
(5)被告人Q既往表现良好,无前科、无违法行为,这次属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Q酌定从轻处罚。
律师辩护词发表后,公诉人与辩护人进行了激烈的第二轮辩论。尤其是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是绑架罪还是敲诈罪进行了唇枪舌战。
法院判决:2006年5月3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后作出一审判决,全部采纳了白律师的上述五条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F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Q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拘役六个月。宣判后,两被告人都感到非常满意,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到判决书生效时,被告人Q的刑期已执行完毕,其父亲将女儿领回家过正常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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