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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下)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诉讼法论丛》2000年第1期
【关键词】程序法;独特价值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四、形式权利与形式主义的区别

  (一)形式权利与形式的联系和区别

  形式权利的存在是以某种形式的存在为前提的,但某种形式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形式权利。只有当这种形式指法律的程序形式时,才会具有形式权利。如果没有某种法律程序的存在,则根本不可能具有形式权利。形式权利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形式与形式权利之间必须以法律程序作为纽带或中介。

  (二)形式与形式主义的联系和区别

  某种形式的存在是形式主义的前提,如果没有某种形式的存在,则不可能产生什么形式主义。但是,形式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形式主义。只有当某种形式只具有消极意义却固执地采用它时,才能称这种行为是形式主义。例如在军事上,如果某次战役应当适合采用运动战,而军事首长却坚持采用阵地战,结果因战术形式采用不当导致损兵折将,一败涂地,就是军事首长犯了形式主义的错误。与此相反,如果某种形式的采用被证明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就不能称之为形式主义。就是说,形式主义是在消极的意义上使用的,是一个贬义词。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形式的意义往往同时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如果其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我们就应该采用这种形式,并结合实际情况改进它,尽可能消除其消极面。如果其消极意义大于积极意义,并且这种消极意义还有继续发展的可能,我们就应当毫不犹豫地抛弃这种形式,代之以新的积极的形式。

  (三)形式权利与形式主义的区别

  1.形式主义的本质和弊端

  形式主义是“片面地注重形式,不管实质的工作作风,或只看事物的现象,而不分析其本质的思想方法。”[1]形式主义是表面的、摆架子的东西,并不反映真情。例如,为了应付上级领导和检查组的检查,一些地方和单位专门培养了一批“专业户”。这是因为上级领导在听取工作汇报之后,还要下去走一走,看一看,做一番实际考察和了解。为使上级领导满意,“专业户”就应运而生了。这样的专业户多种多样。有物质文明建设方面的,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有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还有经营管理方面的。这些专业户回答问题头头是道,深浅得体;他们在工作现场的标准化作业会让你满意。如此等等,确实为他们的领导“争光”不少。[2]

  在实际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由于形式主义的泛滥及其消极影响,使得人们普遍厌恶、憎恨和轻视它。1998年7月23日,中共甘肃省委书记孙英在全省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痛斥统计虚假,数字不实,致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在研究问题、制定宏观政策时失误,给许多工作造成损失。他说:“我们现在心中无数,对全省的人口数、工农业产值、财政收人、人均收人、土地面积、粮食产量等等各项数字,不敢相信。”[3]

  2.形式权利不是形式主义

  由于形式主义必然招致不良的社会后果,当法律程序被赋予形式的意义时,人们往往不加区别地将它与形式主义等同,认为强调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就是搞形式主义,进而从心底里轻视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不自觉地违反它,甚或故意践踏它。在本世纪30年代发生的莫斯科第二次公开审判中,一些年轻的被告有辩护律师。这是它与第一次审判的不同之处。在第一次公开审判中,没有律师出席,像被告被秘密审讯时一样。但是,第二次审判中的辩护却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律师辩护,只是徒有其名而已,只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辩护。例如辩护律师布劳德在开始辩护之前这样表白道:“法官同志,我不准备向你们掩饰辩护人在这一案件中所处的极其困难的、从没有先例的艰难处境。法官同志、须知辩护人首先是自己祖国的儿子,他也是伟大苏联的公民,因此,那种巨大的愤慈、憎恨和震惊的感情,现在笼罩着我们从大人到小孩的全国人民的感情,检察长如此鲜明地表现在自己讲话中的感情,这种感情是辩护人也不可能感觉异样的……”辩护人这样的表白是自然的,因为辩护人是由法庭认可甚至直接由它挑选的。不论辩护人是在何种情况下产生的、他却和法官与听众一样受到一种巨大的政治压力,这迫使他首先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与站在反革命一方的被告划清政治界限,并且不敢对法庭的审判提出任何疑义。不然,他也会很快坐到被告席上,成为被告的同谋。在这种情况下,所谓辩护不过是对检察官的起诉表示简单的同意,完成这一徒具形式的法律程序而已。布劳德在开始辩护后,对检察长的起诉表示完全同意,认为所有事实均得到证实。他甚至完全同意检察长对案件的政治和道义的评价。[4]

  然而,法律程序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程序饱含着程序性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虽然“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但形式权利不是形式主义,它仍具有特殊价值。”[5]

  3.程序规则对实体权利的影响

  同样,在看待程序问题时,我们也应当充分关注其作为“形式”一面(笔者绝不认为程序仅仅是一种形式,它还具有实质的一面)的独特的价值。我们应该深刻地意识到,即使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性平等,在这个有时也十分残酷的世界中仍旧是不可缺少的。“任何一个程序上的问题都可能会影响实体法上的权利。这种情况,屡见不鲜。”[6]略举数例:

  (1)举证责任对实体权利的影响。“一般把举证责任看作是程序问题,但是当证据对诉讼双方同样有利或不利时,不论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审理,或由仲裁人仲裁,通常都被看作是程序问题,但它对裁决却有重大的影响。”[7]

  (2)审判期限制度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判并如期结案。这种制度对于涉案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适用的,法官也必须遵守,不能例外。所有诉讼参加人在审判期限制度面前是一律平等的。就是说,任何一方,包括法官都没有任意超过审判期限而不受任何制约的特权。在这里,“审判期限”是可以计算的,是客观的实在,是一种“表面”上看得见的东西。但这种“审判期限”绝不是一种形式,绝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绝不是一种摆设。如果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摆设,一种形式,那么就会造成实质权利的损害。

  (3)时效法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时效法规通常被认为是程序法,但是如果一件讼案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起诉,结果就丧失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我曾经遇到一起股票纠纷案件。原告称自己受骗。我首先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即必须确定原告是在何时知道“受骗上当”的。这是确定纠纷产生的时间问题。只有首先确定了纠纷的产生时间,才能准确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的材料来看,原告是在1993年2月1日收到被告(某股份集团公司)发给的900万股的股票存折。不过,这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股票买卖法律关系。我还发现,原告是在1995年8月7日知道被告的“招股说明书”。正是在此时,原告发现自己受骗上当了。但是,他没有选择诉讼的途径,而是展开了所谓的“一系列”调查活动。根据诉讼法理论,当事人从应该知道或已经知道纠纷发生时起,如在规定的期间不起诉的,即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便丧失起诉权,法律不给予法律保护。

  (4)“不自证其罪”(Ru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程序规则对实体权利的影响。这项规则的意思是,刑事被告有权在法庭上拒绝作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人有罪嫌疑的供认和发言,因此,在审讯中,他完全可以拒绝回答检方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这是英美法国家用以保障人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美国把这项规则列入宪法修正案中,认为它是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一。这项规则的用意在于保护被告,使他在受审时不致因为自己的无知、胆怯或疏忽,或者由于法庭和控方的威胁压迫,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刑事被告既有权完全拒绝发言,那种“刑讯逼供”和“屈打成招”的野蛮现象从理论上讲是不会发生的。但是,也有人认为,这项规则“并不真正符合‘公平审判’的原则。适用于普通的简单的国内刑事案件犹有可说,但是把它适用到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审理的这样庞大复杂的国际案件,那是十分不相宜的。有些情况非直接审问被告便不易弄清楚,或者要弄清楚也是事倍功半。至于对被告们威胁压迫,那在远东法庭是不可想象的。然而,远东法庭竟采用了这样一项英美法系的陈旧原则,使它的“迅速而公平”地进行审判的理想受到了损害。[8]上述观点说明,国内刑事审判和国际刑事审判在规则上是有区别的。但是这种观点未必全对。在强权政治并未从地球上消失的时代,假如这样的国际法庭为某一个霸权主义国家所操纵,难免可能出现“威逼”的情形。实际上,我认为,“不自证其罪”的规则要求控方有更高的取证能力和识别证据的能力,这在证据法上是无可非议的;同时,由于这项规则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程序性权利),在控方举证不能或无法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享有不受刑事处罚的权利(实质性权利)。

  (5)辩论程序对实体权利的影响。在诉讼法上,都规定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这项权利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它是一项形式权利,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实质权利。但如果此项“辩论的权利”被非法剥夺,而成为“权力的辩论”,那么,这项权利对当事人来说就变得毫无意义了。在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辩论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早已被扭曲为“权力的辩论”。例如,在一些重要案件中,有的政府领导人批条子、打电话,或公开或秘密地干预司法审判;有的则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用金钱来贿赂审判人员,对审判施加压力。由于行政权力或金钱权力的干预,法院的审判已经徒具形式了。

  (6)正当的取证程序对实体权利的影响。这里介绍美国法院禁止电子截听到允许电子截听的过程。电子截听在1978年以前一直是被视为非法取证的行为。在美国,司法部长既有责任保护国家不受间谍的侵害,又有责任根据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总统固然可以通过司法部长行使他的“固有权力”,下令对某人进行搜查和截听,而不必再由法院办手续;可是当时对水门丑闻中滥用这种权力的事实,举国上下,记忆犹新。而且,卡特政府即将签发一种新的法律,也要求对这类事情秘密办理手续。联邦调查局在纽约的一名特工曾因1972年非法窃听电话和私人民宅而被起诉。这个案子查来查去,最后,连联邦调查局前任代理局长L"帕特里克·格雷也受到指控。

  但是,在1978年美国弗吉尼亚州联邦法院对罗纳德·路易斯·汉弗来和戴维·忠间谍案的审判中,第一次直接使用无手续调查得来的犯罪证据。这是对原有法律的突破。在这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司法部长贝尔仔细权衡了各种办法的利弊后,终于批准联邦调查局在戴维·忠的房间里安装一个窃听器,法院不必再办理手续。那时,最高法院对于不办理手续,就利用电子监视来调查外国间谍活动问题,还从未有过任何规定。此案审判结束4个月后,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了一项法律,废除了40年来总统可以随意下令对间谍进行监视的“固有”的权利,规定在大多数外国间谍案中,必须先经法院批准,而后方能进行电子监视。这些规定是:(1)为了在本国侦缉外国间谍而安装电话截听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须有联邦法院办理手续。将来,手续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定7名法官组成一个专门轮流小组签发,小组按严格保密规定在华盛顿开会。(2)只有司法部门已经查明,有一定理由相信美国公民或其他“旅美人员”(如常住外侨或公司人员等)是某“外国”间谍,且在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可能构成”联邦罪时,方可对此人进行电子监视。美国人涉嫌其他秘密情报活动或恐怖活动者,在某种情况下,也可成为电子监视的目标。(3)允许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绝对保密的国家安全局,也可在联邦调查局协助下进行窃听),继续进行电子截听而无须法院办理手续,唯此类活动应专门针对外国“官方”机构,如人人皆知的由外国政府指挥与控制的部门、组成或单位的办公室或通讯设施。司法部长必须切实注意,尽力避免使美国人也连带受到截听。(4)临时旅美的外侨一般与美国人受到同样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另作别论,例如参加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或在旅美期间受外国招雇等。对此类人进行监视时,仍须法院办理手续,但政府方面无须出示任何证据来说明此人即将触犯联邦刑律。以上介绍了美国法院从禁止电子截听到允许电子截听的过程,旨在说明,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发展目标。不论何人,不论它具有多大的权力,都必须尊重人权,尊重正当的法律程序。

  (7)不同的程序规则不仅表明程序权利的巨大差异,而且隐含着实体权利的巨大差异。在英美证据法上,有证人宣誓和交叉询问的程序规则。在证人宣誓之后,公诉人和辩护人对其交叉询问。采取“谁出证,谁先询问”的原则,先由出证一方进行询问,引出证词,然后由另一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检测其证言的真实性,最后根据需要由出证一方决定是否进行复询问。审判长对不正当的询问可据另一方的异议或依职权予以制止。与此不同,在大陆法上,对证人的讯问通常是完全由审判长依职权进行。显然,两种不同的程序规则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上,当事人拥有很大的讯问证人的程序权利,而大陆法上的当事人则极少拥有这种权利。由于证人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有时甚至决定当事人一方在案件中的成败,因此,一方当事人拥有多少讯问证人的权利对其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

  (8)不同程序规则之下的利益平衡问题。由于不同的程序规则存在着权利之间的差异,这些权利可以期待实现某种利益,因而就存在不同的利益差异。这样,在程序与利益之间就会发生矛盾。即使在同样的程序之下,也会存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例如在犯罪侦查程序制度问题上存在两种利益的冲突。一方面,犯罪侦查的基本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并缉捕罪犯,以便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另一方面,犯罪侦查活动的结果直接影响被指控者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且人们对过去事件的回溯推理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于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护被指控者个人权益就称为一个国家确立其犯罪侦查程序制度时所面临的一个矛盾。不同的国家在寻求这两种利益的平衡时采取了不同态度和方法。英国具有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重要性的传统。13世纪时英国没有仿效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纠问式诉讼制度便是一个佐证。因此,英国犯罪侦查程序规则较多地强调了对被指控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警察滥用职权的限制。与此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了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法院注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对个人利益的看护较为懈怠。因此,如何兼顾不同的利益,正确处理程序与利益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从上面可以看到,第一,程序的意义绝不能低估。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实体性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没有程序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根本无从谈起;没有“形式”,就表现不出“内容”。正如著名学者龚祥瑞教授所说的,梅兰芳先生多年来朦胧地追求而一直没有达到的艺术境界,在他的演出中才得到了充分完美的表现,同样说明了法学、法律方面的内容与形式的辩证关系。梅兰芳先生的“三秋桂子,十里荷花”不能当饭吃。但“三秋桂子”有多香,“十里荷花”有多美,是人人可以闻到和看到的。因此,“权利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不是形式主义,尽管它是形式。[9]第二,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形式权利,但这种形式权利绝不是表面性的,相反,它具有深刻的实质性内容。与具有深刻内容的形式权利(程序性权利)相比,形式主义则是指华而不实的工作作风或思想方式,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绝不能把程序法当作形式主义的东西来看待,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第三,设置保护权利的程序,使法院执行对一切人都适用的法律,以保护公民的权利,这是实行“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程序性权利所依据的原则是:法律对于一切人都应一样。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而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在实质性权利方面,除了各种自由权利之外,还有财产权。[10]这些权利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因为,取得这些权利的背景(如财产权的取得有的是通过继承方式,有的是通过赠与方式,有的是通过良好的经营管理方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取得要求达到一定的年龄,如此等等)千差万别,不可能运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原则。

  五、“重实体轻程序”的根源

  首先是认识论根源。这方面有两个原因,一是“罐头思维”,二是成见。

  如上所述,“内容与形式”说在以前(甚至到目前位置)一直是我国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这种观点通过法学家们的著述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发生着重要的影响,具体表现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即实体决定程序,程序可有可无。这是“罐头思维”的结果。什么是罐头思维?它是指有些人对于具体事物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判断是非的标尺,停留在“人云亦云”的水平。英国逻辑学家斯泰宾说:“一种复杂的事态很少能用一名话说明它的真相。我们非常需要有确定的信念作为行动的依据,而搜寻这样的信念应该拥有的证据是艰难的,因此,我们很容易养成一种习惯,接受一些可以免除我们思考之劳的简明的判断。这样就产生了我称之为罐头思维的东西。”这种思维接受起来是容易的,形式是压缩的,对于智力营养必不可少的维生素却是丢了的。

  我们知道,在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由于种种原因(包括受教育的背景、传统文化和政治气候的影响),许多人缺乏独立的科学的思考习惯和能力,或者虽然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但缺乏独立思考的习惯,不善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他们养成了套用伟大人物的原话,而懒于进行分析的不良习惯。在对待“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上也是如此,有些人没有深刻地研究马克思阐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的背景,更没有联系本国现实加以思考。他们原封不动地照抄照搬马克思的原话,到处套用。

  第二个原因是成见。什么是成见?成见是一种信念或意见,“人们所以相信它是因为如果这是真实的就对他有利。如果我们怀有成见,我们就对有待解决的问题预先作出了决断,因而,无论这种意见有无根据,我们接受这种意见不是因为它有根据。我们称之为迷信的东西基本上都是这样来的。……可是我们很难画一条明显的线,把不包括迷信的、狭义的成见跟包括迷信在内的、广义的成见分开。我把二者放在一起讨论,用意在于强调一个事实:成见和迷信都有一个感情基础,是从事思考的人自己不意识到的。不意识到某种信念和诱发这种信念的感情上的好处之间的联系,这是怀持成见的一个根本性的因素。”[11]他还说:“任何先持有信念然后加以合理化的人都是有成见的人。”可见,成见实际上有其功利的目的,是一种变相的功利主义。

  有人之所以认为“程序法不过是实体法的陪衬”,这是认识论方面的偏差,同时有功利主义的目的。比如个别民法学者认为,民法研究比较发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比较落后,因而认为民法应该居于主导地位。这就是一种成见。这种观点是十分有害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这里举一个例子。在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酝酿起草哪些法律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老一辈学者(如柴发邦、江伟、刘家兴等)集体拟定了一个报告,主张《民事诉讼法典》可以先行立法。出乎意料的是,这一观点刚提出,立即遭到当时的民法学界的强烈反对。他们百思不得其解,似乎那是不可想象的事情。但是后来,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到了1991年,又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在民事立法方面,则一直迈着极其迟缓的步履,1986年才颁布了《民法通则》,一部比较系统的完备的《民法典》在本世纪是很难出台的。如果依从某些人的成见,以为民事诉讼法是一种工具,只有等到民法颁布之后才能制定民事诉讼法,那么我们现在恐怕还没有《民事诉讼法典》,我们更无法想象中国的审判事业是一幅什么样子。所以,我们不能让成见妨害伟大的法治建设事业。

  事实上,在中国,正是因为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不完善,严重地妨害了法治进程的深人发展。这恰恰说明程序法并不是什么陪衬,不是可有可无的、可以任人轻视的部门法。我们知道,现有的程序法包括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等三大部门。它们是违法犯罪者最惧怕的东西,是老百姓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强有力武器。对于这样的武器,我们闲置不用就是很可惜的。

  其次是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

  正如我们中国人喜欢用筷子吃饭,乃是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所致一样,一个国家的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人员的思维模式亦深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之所以迟迟没有解决,与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大有关系。例如,有的同志认为,“不按程序办案,也能把案子办对”,就是一种十分流行的错误观点。他们举古代的包公、解放前的马锡五为例,认为包公和马锡五办案并没有按程序办案,但他们能办好案子。这些同志没有认识到如下事实:包青天办案的正确性是以清官为前提的。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怀安正确地指出:“如果包拯是贪官,那么他办的案子肯定是错案、冤案。那种办案方式不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治的基础上。”[12]由于中国古代绝大多数官吏都是贪官,所以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错案。如果我们今天仍留恋过去的办案方式,那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王怀安还指出,像马锡五那样的干部,在今天已经找不到几个了。他们的办案方式已经严重过时。不能寄希望于清官,而应当寄希望于“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正确办案。这是十分正确的论断。邓小平说,制度好,坏人不能钻空子,好人能发挥作用。制度不好,坏人能够兴风作浪,好人不能发挥作用。二是认为,法官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不讲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是什么?它们之间的区别是什么?程序公正不等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能够保证社会整体正确,不是以维护个案正确为目的。这是正确的。那种认为“不按程序办案,也能把案子办对”的思想,实际上是以损害程序整体,破坏程序法的尊严为代价的,侵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而所谓“把案子办对”,实际上是指办对个别案子,绝对不是把所有的案子都办对,因为,不遵守程序法去办案,是不可能保证把案子办对的。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初以来开展的整顿教育工作表明,在错案中,其发生的原因绝大多数(85 %)是违反程序法。[13]

  上述流行的错误观点的出现除了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之外,还涉及一个思想方法问题,即“以偏概全”问题。一些人以包拯和马锡五为例来否认程序法的作用,否认遵守程序办案的必要性,就是犯了这种认识论方面的错误。

  六、“程序中心论”及其对国家法治的意义

  最后,让我们来对以上的论述进行总结。首先,形式是独立的,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形式并不自然地屈从于内容,不是内容的自然附属物。其次,程序法是一种形式,同样具有自身的特殊的价值。重形式不等于形式主义;重程序不等于形式主义。程序权利不等于形式主义。程序权利(正义性)有其独特价值。程序有其科学基础。程序是人类经验的结晶。一旦破坏程序,将会造成灾难性后果。所以,我们在反对形式主义时,一定要把重程序与形式主义分开。第三,“重程序是形式主义”的观点,是对程序本质(即正义)的极大歪曲。有些心术不正的人就是为了反正义,才极力宣扬“重程序是形式主义”的错误观点,因为这样,他们才有隙可乘,肆意妄为。这也是我们坚决反对这种观点的理由。第四,违反程序规则是对整个社会的程序性权利的践踏,是整体上的践踏,因为程序法是公法。与此相反,违反实体性规则则只是对个案的实体性权利的践踏,是个别的践踏,因为民事实体法是私法。在违法后果方面,违反程序规则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与此相比,违反实体规则所造成的后果只涉及个案,故涉及面相对要狭窄得多。

  目前,我国政府(广义上的)在经过了长期的艰难摸索和反复权衡之后,把重点由制定法律转向了执法领域和司法领域。这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因此,“程序法是核心”这个观念的确立是必然的,是迟早要实现的事情。这是法律这种事物发展的客观进程所决定的。这样一个过程在英美法国家早就实现了。我深信,我国也一定能够实现“以程序为核心”的法律机制和司法体系。如果这一点得不到实现,就证明我国“法治国家”的目标没有达到。这是我的判断。

  侵权者或违约人、犯罪分子,这些人有一个共同点:害怕证据,害怕被别人抓住把柄,他们并不害怕实体法本身。如果害怕实体法本身,他们就不会以身试法。由于害怕证据,于是他们千方百计地掩饰证据、伪造证据。证据是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是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这是公认的事实。

  我们把程序法比作“核心”,除了它的地位确实重要之外,还因为程序法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中一般都是数量上居于少数地位。例如,经济法、民法、知识产权法、房地产法、环境保护法等许多.实体法部门,根据这些法律门类形成了所谓民事诉讼、经济诉讼、知识产权诉讼、海事诉讼等。但是,所有这些诉讼都适用一部基础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从而形成民事诉讼法在众多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中心地位。

  树立“程序中心论”的思想,还应当保持程序的一体化与内部的和谐,避免诉讼程序的肢解。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学术上及实务上都没有提所谓民事诉讼、经济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等,法院只设有民事一部、民事二部、民事三部、民事四部等等,因为它们都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不像我国把诉讼门类越分越细,几乎肢解了民事诉讼。我认为,法庭部门审判庭的划分是不科学的。由于这种不科学的划分,使得一些从事经济诉讼、海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的审判人员在实务上不承认自己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虽然都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但他们轻视民事诉讼,只重视经济诉讼、知识产权诉讼、海事诉讼等,这确实有点“忘本”的味道。

  我认为,学术上为了研究的深人,可以将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类型,但审判庭的划分却不能照搬学术上的划分方法。这对审判实践是十分有害的。




【作者简介】
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第1410页。
[2]刘崇齐:《如此“专业户”要不得》,载《民主与法制》1997年第10期,第25页。
[3]《甘肃省委书记怒斥统计虚假》,载《光明日报》1998年7月25日,第3版。
[4]康春林:《莫斯科三次公开审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杜1995年版,第272-273页。
[5]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页。
[6][美]米尔顿·德·格林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上海大学文学院法律系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7]同[6]。
[8]梅汝傲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64页。
[9][法]丹纳著:《艺术哲学》,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7页。
[10]李步云著:《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6页。
[11][英]L. S.斯泰宾:《有效思维》,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页。
[12]引自王怀安先生1998年8月28日在全国第一届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上的
[13]青海省各级法院在教育整顿过程中的问题是,在全省检查的12307件案件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420件,占检查数的3.4196。其中,超过审理期限的128件;程序违法的274件;实体部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18件。(法制日报1998年8月11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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