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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法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审判》2011年第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从建国后宣布废除“六法全书”,到现在正式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弹指一挥间,60年过去了。这60年间,我国的立法事业曲折前进,到如今,取得了骄人成绩,使国人振奋,令世人瞩目。而今,我们站在法治建设的一个新起点上,继续坚定不移地朝依法治国的宪法目标,迈步跃进。

  我国的法律体系,大而言之,乃是一个以宪法为龙头、为母体,以法律为主干,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在内的有多种层次、有内在逻辑的法律系统。这个法律系统,是汲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有益养分,吸收外国尤其是两大法系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合理内核,根据中国国情和特点,而创造性地形成的。这是一个属于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它深刻地凝聚了中华民族的法制智慧。从它一诞生,就注定要在人类法律文明的历史上树立起一块耀眼的丰碑。我们有理由为之骄傲,我们有责任认真地对待它。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有宏观体系,也有微观体系。我们的法律体系,首功在宏观体系的构建。我们有了宪法以及与宪法相关的法律,有了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行政法、刑法,此外,我们还有了中国历史上几乎见不到的程序法制。在程序法制中,我们有著名的三大诉讼法,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此外,我们还有大量的非诉讼程序法,如《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公证法》等等;我们不仅有纠纷解决的非讼程序规范,而且有预防纠纷发生的程序性规范。如果将法律体系看成是一座大厦的话,那么,上述七大法律部类便构成了这座大厦的七根支柱。在宏观体系中,我们的法律已不再缺位,所有需要用法律调整的领域和角落,我们的法律之光均已洞照无遗。

  在法律体系的微观层面,立法也处在细密化的不断完善之中。以民事诉讼法为例,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间经过1991年的全面修改,又历经2007年的重点修改,到目前,其内在结构和程序体系已趋严密和完整。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已经形成了别具一格的体系,比如它强调法院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强调相对性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等等。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构建了包括管辖、审判组织、回避、诉讼参加人、证据、期间和送达、法院调解、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等在内的基本制度体系,其周延性与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毫不逊色。尤值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虽仅有268条,然而它所构建的程序规范体系已非常完整。它不仅包括审判程序,而且还包括了执行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它不仅涵盖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等诉讼型程序,还涉及非诉讼事件的处理程序。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涉外程序所做的集中性规定,则因其立法例的独特性而备受国际称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它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伦理层面,在立法技术层面也同样地体现出来。

  总结起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所以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原因是多方面的。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其原因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认识:

  其一,注重从中国实际出发。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宣布,“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比如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诉讼调解制度,并且将法院调解放在优先的位置加以强调,这就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实践证明,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并且通过调解来发展法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路径。不仅如此,我国还有大量的社会调解法。2009年最高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将各种调解制度形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

  其二,注重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大胆移植,为我所用。善于法律移植,是中国法律体系得以快速形成的一条宝贵经验。就民事诉讼法而言,其中有大量的规定便直接取材于西方法制,比如,民事诉讼法在1991年修改时增设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等等,就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借鉴、改造和移植而来的。目前我们正在讨论起草的“强制执行法”、“人事诉讼程序法”、“民事证据法”等等,也同样需要参考外国法制的先进因素。当然,适度的法律移植并不意味着全盘的法律照抄,这一点是需要重申的。

  其三,诉讼立法与非讼立法并重。在非讼立法方面,除国家层面立法外,地方性立法还有大量涉及,这也构成了我国非讼制度建设上的独特风景。如2005年10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当年同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条例》。再如,迄今目前为止,已经有23个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议”。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反映了地方性立法对全国性立法的推动作用。

  其四,立法的集中性与立法的分散性相结合。法律体系的形成绝不限于主干性法律的形成,主干性法律仅仅是法制大厦的支架,还不是其全部。除主干性法律外,还要有大量的分支性法律或关系法规体系。比如,民事诉讼法即为主干性法律,但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规律不断地突破单一性立法或集中性立法的藩篱,而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大分家”趋势。比如,破产法就率先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而出,海事诉讼程序法也随之分化出来独立发展,人民调解法也是如此。目前,强制执行程序也被纳入单独立法的规划。除此之外,可以预料的还有调解法、证据法等等。这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立法规律的尊重。

  法律体系业已形成,法治体系的建设也得到了有识之士的强调。在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转变发展的过程中,程序法制的建设乃是重中之重,应该受到格外关注。目前,三大诉讼法均处在紧锣密鼓的修改之中,我们有理由期待通过诉讼法的全面修订,我国的程序法制建设将更上一层楼,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此更趋完善。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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