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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买卖双方都须承担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04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只有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才能进入市场销售。所以,买受人购买期房时,应该审核出售方是否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买受人既不能购得预售商品房,又要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附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的为原告,带b的为被告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电器城某区第2F-219号商铺,定于 2010年5月底完工交房。原告按约首付237,419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却没有按约交房,且以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推托。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7,419元,赔偿自2009年11月14 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可以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37,4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某区第2F-219号房屋,房屋面积为 19.14平方米,基价12,404元/平方米,总计房款237,419元,被告于2010年5月底完工交房。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购房款237,419 元。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双方订立的合同在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占用原告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牛a与被告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就上海电器城某区第2F-219号商铺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a购房款人民币237,419元;
  三、被告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牛a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7,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1月14日始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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