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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房屋,母亲去世,父亲私自处置,子女起诉无效案例

发布日期:2023-10-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为宋某杰、宋某涛共同共有;2、秦某君协助宋某杰、宋某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秦某君向宋某杰、宋某涛返还上述房屋。

事实与理由:经一、二审生效文书确认宋某涛与秦某君于2018年7月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关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涉案房屋系宋某涛与已去世妻子刘某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安置购买转化而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财产约定的前提下,应为宋某涛与刘某兰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兰死亡后宋某涛与秦某君将涉及原告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二人的行为已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涛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诉讼情况。涉案房屋原来虽登记在宋某涛名下,但拆迁安置及交纳购房款均系在宋某涛与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兰去世后,未进行析产,宋某涛与秦某君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财产约定已被确认无效,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君名下,宋某涛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君辩称:秦某君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秦某君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生效法律文书虽认定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条款无效,但并未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即使宋某涛在离婚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属于刘某兰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确认各继承人应享有的相应份额,在未进行遗产处理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以及具体份额,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基于继承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则其起诉案由有误,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并非共有权确认纠纷。继承纠纷与秦某君无关,秦某君不应成为第三人。秦某君于2008年3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远远早于2018年7月2日订立离婚协议的时间,应属于宋某涛向秦某君的赠与行为,并已完成变更登记,故不可撤销。生效法律文书虽认定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条款无效,但上述赠与行为仍属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仍属秦某君所有。宋某涛完成赠与,其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秦某君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秦某君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兰与宋某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是宋某杰、宋某鹏。刘某兰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宋某鹏于2004年11月16日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宋某鹏未婚)。

宋某涛曾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2002年8月19日,宋某涛(乙方)与北京Y公司(甲方)订立《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原有正式住房一间,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刘某兰、宋某涛、宋某鹏。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于朝内危改区M号住房,房价款192584.7元。乙方应于2002年8月24日前交纳就地安置住房款。《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安置房屋使用夫妇工龄共计80年。

2002年9月2日,显示宋某涛向北京Y公司支付房款192584.7元。2006年3月15日,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屋,楼号变更为M号。2007年12月10日宋某涛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

2005年1月6日宋某涛与秦某君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二人办理夫妻共有财产更名手续,执证人由宋某涛变更为秦某君。2008年3月1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君名下至今。就为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名,秦某君称系履行《借名购房协议》,亦表示系宋某涛的赠与行为;宋某涛称系应秦某君要求进行过户。2018年7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2020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宋某涛、秦某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针对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无效,本院确认上述约定无效。后秦某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秦某君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高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公租房拆迁安置而来,秦某君主张借名买房,其为公租房的实际承租人及安置房的实际权利人,但秦某君在宋某涛承租该公租房时并非北京市居民,而涉案公租房是带有针对北京市居民的福利性质。同时涉案拆迁安置合同载明,被安置人分别为刘某兰、宋某涛、宋某鹏,且使用了宋某涛与刘某兰夫妻的工龄,故秦某君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涉案拆迁安置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款交纳时间均在刘某兰与宋某涛婚姻存续期间,而刘某兰、宋某鹏去世后,涉案房屋没有进行析产。秦某君与宋某涛再婚后均明知上述情况,故二人离婚时所作涉案房屋归秦某君所有的约定侵害了宋某杰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内容无效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2022年6月30日秦某君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抗诉申请。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归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涛共同共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秦某君应配合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涛办理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秦某君应将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返还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涛。

律师点评

本案中,秦某君表示因其已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抗诉申请,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于其所主张的上述理由并非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批准。原告系刘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因涉案房屋尚登记在秦某君名下,故其无法直接以继承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现本案所适用的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故秦某君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案由不当的意见,法院均不采信。

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已被认定为宋某涛与刘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3月19日宋某涛与秦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秦某君名下,秦某君称系基于借名买房协议的理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表示系宋某涛的赠与行为的主张,与其借名买房的表述自相矛盾,且现未有证据表明宋某涛当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双方在2018年7月2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表述已说明在此之前宋某涛并未将涉案房屋赠与秦某君,且说明双方系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君所有,鉴于上述约定已被确认无效,故秦某君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需说明的是,宋某涛针对过户行为虽未进行明确充分的解释,仅称过户系基于应秦某君的要求,但不能因此就推定其过户行为系赠与行为,况且其亦无权将属于其与刘某兰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赠与他人。根据现有证据宋某杰、宋某涛系刘某兰的法定继承人,现未有证据表明刘某兰生前曾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基于法定继承原告及宋某涛有权继承刘某兰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考虑到本案仅解决确认共有权属问题,双方可另行通过继承纠纷或其他途径解决具体份额问题,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宋某涛共同共有及要求秦某君协助二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二人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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