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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要防止财产混同

发布日期:2011-08-08    作者:110网律师

分家析产时,容易产生财产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混同,财产拥有者要注意采取保护措施。

下案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邹Ba与黄Ab离婚,儿子邹某甲随黄Ab生活,邹Ba一次性补付邹某甲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抚养费 32,702元(款项由黄Ab具领);本市阳泉路房屋产权及在黄Ab处的长临路房屋出售款208,000元归黄Ab所有等等。由于以货币表现的财产是以交付为财产权利转移标志,所以,抚养费和出售房屋款容易混同,应该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果黄Ab的母亲晚一段时间归还14万元借款,或许可能避免这笔财产的混同。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黄Ab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邹Ba与黄Ab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3年3月起分居,双方所生之子邹某甲一直随黄Ab生活。 2003年6月12日,黄Ab与上海康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黄Ab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215元购买长临路 YYY弄YYY号YYY室房屋产权,同年8月3日,黄Ab与皮某乙、宋某丙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黄Ab将该房屋出售,收取卖房款208,000元。2004 年8月2日,黄Ab与王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黄Ab出资373,000元购买本市阳泉路ZZZ弄ZZZ号ZZZ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人是黄Ab。 2006年12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UUUU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邹Ba与黄Ab离婚,儿子邹某甲随黄Ab 生活,邹Ba自2006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邹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邹某甲18周岁时止,并一次性补付邹某甲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抚养费32,702元(以上款项均由黄Ab具领);本市阳泉路房屋产权及在黄Ab处的长临路房屋出售款208,000元归黄Ab所有等等。邹Ba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VVVV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认定,至双方离婚时,邹Ba名下浦发银行存款帐户(帐号62252201001795某某)内存款余额约3,689元。邹Ba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帐户(尾数为866)内存款余额约224元。邹Ba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帐户(帐号尾数为178)内存款余额约33元。黄Ab于2005年6月27日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帐户(帐号10012582012138833某某)内支取31,940元;至2007年10月18日余额约379元。黄Ab名下上海银行存款帐户(帐号180111001322某某)内有于2004年8月18日支取50,000元、9月23日支取14万元、2005年6月27日支取 22,870元、2007年4月16日支取8,800元等多笔记录,至2007年10月18日余额约4,133元。

  原审审理中,黄Ab称除法院查明邹Ba存款外,邹Ba还在双方分居期间从其名下浦发银行存款帐户先后提取43,737元,上海银行存款帐户提取 67,500元,工商银行存款帐户(帐号尾数866)提取5,355元,工商银行存款帐户(帐号尾数806)提取47,801元,工商银行存款帐户(帐号尾数178)提取56,621元,共计约221,014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邹Ba对黄Ab上述所称予以认可,但邹Ba认为黄Ab主张分割的 221,014元,是其四年多的工资奖金收入和生活补贴,已经用于正常的生活开销,其中还有法院判决的补付和支付的抚养费,不同意黄Ab分割。黄Ab强调邹Ba要求分割的221,670元中14万元是黄Ab于2003年8月将其个人所有长临路房屋出售所得的部分房款,买卖双方以现金交易,14万元由黄Ab 母亲借用一年后归还黄Ab,于2004年9月8日以现金方式汇入黄Ab帐户,该14万元是黄Ab的个人财产,并且已用于阳泉路房屋装潢,为此黄Ab提供其母亲证词一份和阳泉路房屋装潢收据若干;邹Ba不予认可。邹Ba与黄Ab均表示不主张分割对方帐户内至离婚时的存款余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邹Ba在双方分居期间提取的221,014元以及至离婚时存款余额3,946元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邹Ba称上述钱款是其4年多的工资奖金收入和生活补贴,提取的221,014元已经用于4年多的日常生活开销和儿子抚养费,邹Ba陈述合乎情理,黄Ab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同样,黄Ab在双方分居期间提取的221,670元以及至离婚时存款余额4,512元,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黄Ab称提取的221,670元中81,670元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和儿子抚养费,黄Ab陈述合乎情理,邹Ba要求分割,不予支持。黄Ab称另14万元是其个人财产长临路房屋出售款,不同意邹Ba分割,但黄Ab提供其母亲证词和装潢收据,不能足以证明14万元是长临路房产的部分出售款,并用于阳泉路房屋装潢,该 14万元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分割,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处理。邹Ba、黄Ab均表示不主张分割对方帐户内至离婚时的存款余额,是其自愿,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邹Ba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黄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14万元系个人房屋部分出售款,来源合法。上诉人母亲使用一年以后,返还给女儿,银行帐上多了14万元,亦属合理,这14万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B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4年9月8日存入黄Ab的银行账户并于同年9月23日取出的14万元是否是邹Ba与黄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现黄Ab称该款系其个人财产长临路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并提供了其母亲的证词和装潢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与黄Ab主张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款为黄Ab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黄Ab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黄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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