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1-08-10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朝法民初字(2009)第1xxx9号
原告杨xx,女,1982年2月12日生。
被告张xx,男,1982年5月21日生。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事吵闹气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身份证。
二、证人崔×、刘××、苗×当庭董述。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果断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x为支持抗其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五份、转账凭条四份。
二、港达商贸城承包合同、撤柜清单、收款收据。
三、证人杜×当庭董述。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系证人证言,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实内容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一、二、三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后经中人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后虽因家务事生机,自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xx
二00八年 七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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