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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2011-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的种类及表现形式,探讨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及前景问题。

  关键词: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构成;相对人;抗辩权

  一、表见代理概念

  在我国法律及其他国家的法律中都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乃是学理归纳所得,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表见代理的概念及解释都是很不一致的, 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认识:一是认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将表见代理定义为:表见代理是因为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亦即无权代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二是认为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际上并未被授权,或虽有授权但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仍使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质的区别,应为有权代理。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不全面,观点一虽然认定了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于本人承担,即在法律上拟制为有权代理。但其忽略了某些事实或法律上的状态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形成的因素,如本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可构成表见代理的成立因素。且对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且无过失这一构成条件未予指明。观点二认识到了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实际上未被本人授权或虽有授权但行为人超越了授权范围亦即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且认识到了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归于本人承担。但该观点没把相对人需具备善意且无过失这一必备要件涵摄其中,以致使某些相对人会带有恶意或根本就不会去认真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如对自己不利,就认定为无权代理,如认为对自己有利,就认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是表见代理之弊。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因为无条件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任意地无限制地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因本人的行为或某些事实或法律上的状态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而实质上本人并未授权于行为人代理权,法律拟制该行为人的行为为有效代理行为,本人须对之行为后果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虽实质上是属于无权代理,但其与狭义无权代理是有根本区别的。狭义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且不能充分表现代理要件者。二者的主要区别可概括为如下几点:

  首先,二者的法律效力归属不同。狭义无权代理在没有被本人事后追认,本人不承担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此,法律为本人的合法权益作了充分的保护。而表见代理则不同,如本人事后追认,则转变为有权代理,如不被本人事后追认,本人也需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法律在此是着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便捷。

  其次,二者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狭义无权代理中,本人和相对人都有过错也能构成狭义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的构成则要求本人可以有过错也可以无过错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最后,本人追认默示的法律效力不同。一般情况,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发出要求其确认代理权的催告,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间内未作答复,法律则被视为被代理人拒绝承认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未经本人授权而代理本人行事,事后相对人要求本人追认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人在合理期间内并未答复,那么法律则视为本人拒绝承认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对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要求其确认代理权的催告,在合理期间内未作明确的否认,法律上则视为被代理人默认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本人明知他人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相对人要求本人确认其有代理权时,本人不加以制止和否认,则法律上视为本人默认行为人有代理权。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本人的主观过失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来划分,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一类是以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唯一,又有一元论和多元论之分。下面介绍下两大类观点的情况。

  (一)表见代理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单一要件说注重客观方面,只要具备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且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但相对人主观上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就构成表见代理。该种观点较易操作,免除了审查不易认定的本人过错的程序,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双重要件说较单一要件说更为严格,首先,需有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其次,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在该观点中,本人就必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责任,无过错就不负责任。所谓过错是指本人的过失,主要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虽然预见却未避免,导致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如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本人未及时收回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同时,相对人也应该是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这就意味着相对人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如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未作必要的审查而成立的无权代理行为,则不属于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一元论与多元论

  一元论主张,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该观点主要是强调相对人的主观要件,只要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而不要求其它条件存在与否,都一概认定该条件下产生的无权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

  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特别要件。表面要件是指:第一,无代理权人须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二,无代理权人应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所代理的行为不违法;第四,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存在。特别要件为:第一,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第三,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可见,多元论将构成代理的形式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

  以上两大类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单一要件说和一元论都过分地强调相对人利益,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则不分具体情况如何均构成表见代理,这对本人明显不利。而双重要件说和多元论对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日益发展的经济贸易往来。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身份关系,包括直系亲属关系、同一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雇佣关系、夫妻关系等;口头表示但未实际授权;委托他人保管的公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未及时收回等。尽管代理人没有得到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都能根据表象而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都是因本人的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与本人有法律上的某种身份关系而导致第三人“确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或者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相对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条件,显然也就不构成表见代理。

  4、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为有效代理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须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无权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行事、所代理行为不违法、代理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等。

  三、表见代理的种类及现实表现

  表见代理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中有多种表现,归纳起来可分为四种类型:1、授权表示型;2、权限逾越型;3权限延续型;4、特殊关系型。

  第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中,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本人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本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类表见代理最为常见,具体又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

  1、本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这种情况,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相对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非特定的(如广告授权方式的相对人为公众),本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撤回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一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作出。

  2、本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这里指的是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以其名义从事活动。当事人得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对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声明态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等于其在事后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这种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因本人对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的发生并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对本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本人明知行为人进行无权代理而又不明确表示否认,虽然其对于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过错,但其明知而不否认,不可谓之无过失,由此而造成相对人进一步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使用后未及时收回,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这些文书印鉴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合同文书等。目前许多单位对此未予以充分重视,管理不严,使用混乱。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

  4、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未予制止的

  联营合同终止后,一些单位或个人仍以他人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一些小企业使用企业集团的集团商标,以集团下属企业名义行事,而企业集团认为这些企业的行为是为自己做广告,提高了自己的知明度而对其这种行为不加以制止。善意相对人不了解内情,与这些所谓的分支机构、下属企业为民事行为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5、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挂靠经营的民事活动行为

  一些未经工商登记的集体企业、私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企业徽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被挂靠单位明知该行为而不加以制止的造成善意相对人与这些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

  6、承包期期满后,承包方继续以原来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的。

  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如果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行为听之任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收回营业执照,印章、介绍信,变更法定代表人、登报声明等,这时则应由行为人对其民事行为自行负责。从法律角度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以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公告为标准。如已变更,则不能构成,否则应视为成立表见代理。

  第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作了某些限制,却未在委托书中说明,这时善意相对人不知所存在的限制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则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如果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只要符合被代理人授权的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应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是由于被取消委托或代理期间届满等原因而终止后,如果本人因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未向相对人发出通知等,善意相对人仍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第四、特殊关系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主要因行为人与本人有直系近亲属关系或夫妻关系或雇佣关系等原因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该代理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

  四、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性。但其中的“有理由”一词非常模糊,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目前,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与行为人抗辩权问题是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略作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代理人强。表见代理规定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本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可能比本人实力强。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但是,应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否则将产生很大弊端: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风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必须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因此,要避免这些弊端就必须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如下限制:1、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消灭。在法院根据相

  对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构成表见代理或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选择权即告消灭。

  2、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不能行使两次选择权。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

  无代理权的抗辩权问题。

  当相对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如果善意无代理权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无代理权人是否可以对该无权代理的主张提出抗辩?笔者认为,无代理权人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1、表见代理实质是一种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中的代理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有何表象,代理人毕竟未获合法授权。2、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交易的双方是本人和相对人,如果交易双方都主张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让无代理权人主张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实质是通过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来实现交易安全,只有相对人才有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3、无代理权人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的责任。由于无代理权人没有代理权,那么当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首先应该由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无代理权人有无过错,应负多少责任,那是无代理权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与相对人无关。当然,如果无代理权人能够举证本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那么即可免除责任,甚至对所受损失可要求本人与相对人共同赔偿。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均取得了很大成就。学者对它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以使其更加完善,发挥出最佳的法律效果。可以预见,表见代理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该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经济生活的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张伟 《论表见代理》

  张俊浩 《民法学学理》

  梁慧星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

  佟柔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

  江帆 《代理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翁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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