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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双重赔偿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城铁车辆段东侧路段,原告刘某骑三轮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金杯汽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系面包公司的职工,王某系某镇政府的司机。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认为: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昌平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能否因为交通事故而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在讨论的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刘某作为面包公司职工,有权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基于民事侵权责任,刘某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向侵权人王某和某镇政府主张侵权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应超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因此,刘某在工伤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金后,在与王某、某镇政府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再提出赔偿主张就不应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可以从工伤的认定条件、侵权之债的成立条件以及两者的相互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影响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二)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不影响侵权之债的成立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互不排斥

  1、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理论依据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结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刘某获得了其所在单位面包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王某和某镇政府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主张刘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被告某镇政府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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