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生态法基本范畴论纲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摘要】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点,生态法包括主体—客体、目的—手段、有用—有限、自由—限制、利己—利他五对基本范畴。人与自然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自然共同体中的每一物种都有其自身目的,人与自然之间互为目的与手段。受功利主义影响的资源有用论把资源的有限误当作无限,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生态法对人开发自然行为的限制,不仅会使人与自然获得更大的自由,而且是人对自然所负责任的要求。人要从自然中获得利益,必须做到人与自然互利互惠,在己他两利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生态法;基本范畴;人类;自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生态立法是在自然生态环境恶化导致人类生存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实现可持续发展而进行的一种立法活动。生态法[1]的宗旨是通过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由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对开发资源的行为进行规范,因为人类开发自然资源的自由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人类在追求人类自身利益过程中,不能忽视其他非人类主体的利益。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点,生态法必然涉及如下几对基本范畴:主体—客体、目的—手段、有用—有限、自由—限制、利己—利他。所有生态立法活动都是围绕这几对基本范畴而展开的,它们构成了生态法不可缺少的核心内容。如何认识和协调这五对范畴所涉及的关系,不仅影响一部生态法律指导思想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直接关系到生态法的质量和实施效果。本文拟从法理层面对生态法中的这几对基本范畴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完善我国生态立法提供理论基础。

  一、主体—客体范畴

  由于生态立法是人类在自然生态环境恶化情况下进行的立法活动,这种活动首先涉及的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法中的主体—客体范畴,就是如何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这对范畴是生态法对传统的人与人关系问题的超越和发展。

  当今生态环境恶化的直接原因是人类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盲目开发利用资源,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深层根源则是主体与客体二分的价值观,我们认为,这是处理生态危机中必须首先解决的最重要问题。这种主客体二分价值观强调人与自然的分离和对立,极力倡导人类征服自然、主宰自然,诸如“战天斗地”、“人定胜天”等口号都是这种价值观的表现。由于人把自然视为自己的对立面,在与自然打交道过程中,人无视自然界其他生命的存在价值,一切以人类为中心,作为主体的人是自然的主宰者,自然不过是任由人处置的客体,把人的发展建立在对自然生态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利用基础上,这种偏激的价值观必然使人类自身陷入绝境。人的主体地位使得科技的目标就是为了寻求控制、操纵和剥夺自然,培根“知识就是力量”的论断就是人类追求知识以控制自然的鲜明体现,当蕴涵巨大力量的科学技术被用于一种危险和反生态的目的时,生态危机对人类生存的巨大威胁就变成了一种合乎逻辑的结果。

  解决当前生态危机的方法除了在经济、政策和法律等方面采取相应行动之外,最根本的是要从思想文化上解决这种危机深层的价值观问题。那种认为人能够征服自然、控制自然的思想是愚昧和疯狂的想法,是对人自己和自然的误解。“事实上,从古至今,人几乎未曾作为主体,除了原始社会之外,在古代社会,人是属于神的;近代社会,人是属于物的。人怎么可能反过来去征服自然、控制自然呢?”{1}人们必须超越传统的主客体二分价值观,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从生态学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认识到一切有生命的物体都是整体中一个部分,这种观点克服了从个体出发的、孤立的思考方法,把人看做自然界整体的普通一员,看做普通的自然物,立足于自然整体的尺度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承认有一个高高在上、与其环境对立的封闭的自我,人与自然之间没有明显的边界。正如保罗·谢泼德所说:“从生态学看,皮肤的表面有如池塘的水面或森林的土壤,与其说是一种坚硬的外壳,不如说是一种柔和的、允许相互渗透的界面。根据这种生态学的思考,把人看作自然景观的一部分,是使人显得很高贵而博大,而非受到威胁,因为自然的美丽与复杂性跟我们是连续的。”{2}世界根本不是分为各自独立存在的主体与客体,人类世界与非人类世界之间实际上不能够也不存在任何分界线,而所有的整体是由它们的关系组成的。{3}

  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涉及自然价值的问题。所谓自然价值,是从价值本体论来讨论的,是由自然物质的性质、结构和功能决定的。在主客体二分价值观中,人是价值主体,自然是价值客体,自然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其存在仅仅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从罗尔斯顿自然价值观来看,自然价值具有客观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4}自然的存在及它们的价值,不依赖人类的观察、不受人类感觉的支配,它们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性是由自然事物的性质决定的,不管人是否评价它,也不管人是否体验它。大自然作为一个进化的生态系统,人类只是其后来的加入者之一,大自然的价值在人类出现以前早已存在。{5}但从认识论来考虑,自然价值又具有主观性,人类以各种尺度认识和评价自然价值,并依据这种认识和评价在自然价值基础上,创造文化价值,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这是自然价值转化为文化价值的过程,是自然价值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也就是说,当自然事物及其性质为人主观地意识和体验到,并在个人的经验中享用它的价值时,自然价值是主观的,但它又是客观地存在着的。因而在文化与自然关系上来说,自然价值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因此,我们不能把自然仅仅看作受人摆布的客体,它除了具有被人用来达成其他目的之工具价值外,还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自然的内在价值是指某些自然情景中所固有的价值,不需要以人类作为参照”。 {6}自然的内在价值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相对于工具价值而言的,内在价值是指非工具性价值,即它不是在充当其他事物工具时所获得的意义规定,而是自我决断的,是其自身作为目的所决定的;二是指事物自身独特属性所决定的意义存在;三是指与评价者无关的“客观价值”,即不管评价者是否存在、是否认可,这种价值都仍然存在。自然的内在价值最重要的是指自然的内在目的性、非工具意义。{7}当人视自己为自然的主体时,人就把自然当作为人类服务和提供各种需求的场所,自然对人而言只具有工具价值。这种将自然仅仅作为工具价值对待的观点现在已遭到越来越多人的反对,更多的人日渐认识到,自然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而且还具有内在价值,自然是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统一体。

  自然价值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以及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统一,表明自然不仅具有相对于人的客体地位,而且具有自身独立的主体地位。人类在发展过程中,尽管可以通过劳动改造自然,在自然界的各个角落留下人类活动的印记,但人从来都没能改变自然发展的方向和轨迹,自然仍然按照自己的规律发展着,相反人的活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然的限制。人不可能是自然的主体,因为人无法左右自然的发展规律。在人与自然关系上,二者是相互影响、互为作用对象。因此,人和自然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

  二、目的—手段范畴

  目的和手段是反映人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过程中主观与客观之间关系的范畴。由于受传统主客体二分价值观的影响,人们认为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和目的,自然没有内在价值,自然只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存在。如亚里士多德认为,大自然是为了人类而创造的。植物的存在是为了给动物提供食物,而动物的存在是为了给人提供食物,大自然不可能毫无目的地创造任何事物,因此,所有的动物都是大自然为了人类而创造的。{8}这种观点把人当作唯一的目的,其他非人类存在物则是满足人类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康德也认为,动物不是理性存在物,因而把它们当作工具来使用是恰当的,对动物,我们没有道德关怀的义务,就算有,那也是对人的间接义务。这种目的论哲学在对待人与自然之间关系问题上的态度,使人们认为,为了人类的利益和生存需要,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对待包括其他生物在内的非人类存在物,当其他生物威胁到人类生存时,人可以对它们进行大规模杀戮。[2]

  这种片面的观点和偏颇的做法违反了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辨证关系。目的是主观的,手段是客观的。人利用外界的规律、各种物质及其属性,将其主观需要转化为某种意图,通过客观手段将主观意图传导给外部对象,改变外界物的存在状态以满足人的主观需求。作为地球上生物进化的产物,人类能够凭借其发达的大脑设法采取行动以满足自身的需要,即通过一定的手段实现某种目的。人必须借助于各种手段才改变自然物的原有形态及外部环境以实现其目的,人在实现其目的过程中,尽管可以凭借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自然,但人的目的必须服从自然,因为人不能随心所欲地提出某种目的,而必须以自然的条件为前提,任何违背自然的目的都是无法达成的。“人因自己的工具而具有支配外部自然界的力量,然而就自己的目的来说,他却是服从自然界的。”{9}

  长期以来,人类一直把土地等自然资源作为满足人类目的的手段,认为人和土地的关系是以经济为基础的,人为了满足某种目的,可以不尽任何义务地从土地上去巧取豪夺。利奥波德提出的土地伦理观对这种做法进行了批判,他在《沙乡年鉴》中指出,土地论理学的任务就是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者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土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土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其平等的一员或公民。它暗含着对每个成员的尊敬,也包括对这个共同体本身的尊敬。{10}土地论理学把生命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视为最高的善,如果一项利用土地的决议无助于维护生命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这项决议就是错误的。这实际上承认了人之外的生命的内在价值,正是由于它们的这种价值主体地位存在,人在考虑自身目的时,必须同时把包括其他生命形式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纳入考量范围,而不能无视它们的存在,更不能把它们仅仅当作满足自身目的的手段。生态系统中物种的丰富性与多样性,是生态系统稳定与健康发展的基础,一切存在物对生态系统来说都是重要的、有价值的。从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发展来看,一切生命形式都有其内在的目的性,它们在生态系统中具有平等的地位。{8}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人和其他生物都有各不相同的目的,人不能把自己视为自然界的唯一目的,因为人和其他一切生物都有自身的需要,即都有自身生存、发展与外部环境的选择关系。“每一个物种都有它具体的目的,但是所有生命都有目的。一般来说,这种目的即是成长、发展、维持生命和繁殖生命。生命自身就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定向,每一个生命体都是这种有目的活动的中心,即每一个生命体都是生命的目的中心。”{11}自然共同体中的每一个物种,都以自己这个种的生存和繁衍作为唯一目的,任何一个种都不可能为了其他物种的生存利益而牺牲自己这个种的利益。人作为一个物种也是如此,只不过动物是以自然自发的方式实现这一个目的,而人由于大脑的发达以智能的方式实现这个目的。

  从目的与手段相互关系上看,目的是受手段制约和规定的,有效手段的选择高于目的的确立,尊重自然、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对于实现人类目的而言具有积极意义。这种对自然的尊重与维护不仅是出于人的目的需要,而且是自然本身的目的所要求的。每个人都不单纯是目的,也不单纯是手段,而是目的和手段的统一,片面强调某一方面,都会陷入虚妄。人类正是在目的与手段的相互联系中得以存在和发展的。{12}人与人的这种关系完全可以适用到人与自然关系上来,人与自然都不单纯是目的,也不单纯是手段,而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即人与自然互为目的与手段。人将自然作为手段时,从自然那里获得满足目的所需要的东西,但人不能盲目和无节制地从自然摄取,只有在尊重自然、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其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就会遭到自然的无情报复,使人的目的化为泡影,甚至使人遭受更大创伤,史上发生的无数灾难已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当人在尊重自然、遵循自然规律时,自然也从人的理性活动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避免了自然界的盲目和无序,从而推动自然的良性发展。人为了自身目的不得不尊重自然、遵循自然规律,进而不断美化自然的过程,也是自然把人作为手段利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自然是人的手段,同时人也是自然发展演化的手段,即自然本身的进化成为人活动的一种目的。人与自然就是在这种互为目的和手段的过程中不断发展的。

  三、有用—有限范畴

  从实践层面来看,生态法是以立法的方式对人类开发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但理论上对如何界定生态立法的宗旨有不同的见解。绝对论者认为,生态立法的价值目标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通过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方式,实现生态社会关系中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其利益指向是人。相对论者认为,自然界一切物种都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它们的权益都应受到保护,人类为此应当负相应的道义和责任,其利益指向是一切物种。尽管二者的都认为人类对待自然的行为应受到适当限制,但它们之间利益指向上的差异反映了不同的价值观,并最终导致它们在对待资源有用与有限问题上的态度及行为上的偏差。

  绝对论者的看法受传统价值理论的影响。传统价值理论以客观事物是否对人类有用作为判断事物价值大小的标准,这种观念根源于边沁功利主义思想。边沁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强有力的评价的控制之下,痛苦和快乐,只有它们才能向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并决定了会做什么。” {13} 根据边沁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人们通过追求利益最大化来减少痛苦增加快乐,追求物质享受的物质主义就成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途径。按照这种功利主义价值观,自然资源是服务于人类的,人类为了自身利益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就是使它们发挥对人类的功用,生态立法的目的也在于确保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确保自然资源的最大功效。

  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特点决定了其对人的有用性并非是永无止境的。人类需求的不断增长与自然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无法克服的,尽管某些资源对人是有用的,但它同时又是有限的,这就是为什么要从立法上对利用资源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重要原由。即使某些资源是可再生的,但其较长的再生长周期也决定了它的有限性。阳光、空气这类此前被看作无限的资源,随着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增加和环境污染的加剧,也将会日益变成一种稀缺资源。因此,自然资源同其他物质一样,有一个从无到有、从生长到枯竭的循环过程,任何在一定时期看似取之不尽的资源,都会因在另一个时期濒于匮乏而具有有限性。解决人与自然资源之间有用与有限之间的矛盾,不仅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限制人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合理利用与保护资源,而且必须从思想上转变传统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念。功利主义把追求功利作为人生的唯一目标,把追求利益的物质享乐当作唯一的价值诉求,忽略了人的需求的多样性,把人的本质简单化和绝对化了,功利原则并非人类行为的唯一原则,人类行为动机是多样的,功利只是其中之一。这种观念在实践中除了容易导致人对物质利益的无限贪欲外,表现在对自然的态度上就是将资源的有限误当作无限,肆意而不受约束的进行掠取。

  马克思指出,边沁“把现代的市侩,特别是英国的市侩说成是标准的人,凡是对这种标准的人和其他世界有用的东西,本身就是有用的。”{14} 自然由于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而使其具有独立于人的有用性。在生态立法中,以资源的“有用”作为价值基点,无助于培育科学的生态法价值观。有用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这是因为:首先,人的需要在人类发展进程中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自然对人类的有用性会随社会历史发展和经济文化水平的改变而不断发生变化,有用性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不确定的;其次,对人而言,究竟自然的哪个部分对人有用的认识受到人类客观环境和认识能力的限制;再次,同一自然资源对于不同主体而言,是否有用的问题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所以,以对人的有用性作为判断自然资源价值的唯一依据是不全面的。亚历山大·基斯认为,环境应在整体上受到保护,包括一切生命形式,而不考虑它们对人类的用处。{15}那种视自然为人类所用的观点是传统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观念的逻辑结果,随着这种主客体观念的被颠覆和自然价值主体地位的确立,这种观点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即使从前述人与自然互为目的、手段上来说,将自然资源对人的有用性看待也仅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为此时人也具有相对于自然的有用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看到自然对人的有用性是片面的,人与自然相互存在有用性。

  四、自由—限制范畴

  生态法对人类利用生态资源作出必要限制的目的,是为人类和非人类存在物的自由发展提供一种理性的制度保障,在法律所设定的合理限度内给予同处自然界的人和其他非人类存在物充分的选择和发展自由。通过限制人的活动以换取自由的方式是自由与限制关系的必然要求。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人有按照自身生存发展需求对自然采取相应行动的自由,自然界其他非人类存在物也有存在发展的自由,协调这两种自由主体之间冲突的方式只能是限制,限制是实现自由的唯一途径,因为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对自由的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

  受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人们认为自然是相对于人类的客体,自然只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价值而没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从人的主观角度来说,人在自然面前是不受约束和限制的,只要有可能,人就会设法通过各种手段从自然那里获取所需要的物质,人可以依靠技术力量开发利用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可以从自然那里获得满足各方面需要的资源。正是在这种无限制的自由放纵之下,人类对自然采取的无节制行为使自己遭到了自然的报复,资源的匮乏使人类自身发展受到钳制,日益恶化的环境使人类生存面临严重威胁。通过生态立法对人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并不妨碍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行为,因为这种合理限制可以使人类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对自由的限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这个目的就是扩大自由,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6} 尽管这种限制可能暂时使人的行为处于相对不自由的状态,但正是通过这种相对不自由的制度设计,人类才能最终迈向更为自由的境界。“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是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17} 因此,生态立法与其说是限制人的行动自由,倒不如说是在指导理性和智慧的人去追求更高的自由。

  人从自然之手中由最初的自然存在物转变成一个文化存在物,以文化进化的方式改造和遵循自然。这种文化进化在本质上是自由和创造性的,但如果由此认为人在自然中拥有了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具有了一种不受约束的绝对行动自由,那就把事情想象得太简单了。相反,如果我们不能对自己在自然中的行动的自由有一个完整和深刻的认识和反思,就会使我们陷入一种巨大的难以预料的危险之中。{18}由于自然有其运行发展的规律性,人根本无法操纵自然的发展轨迹,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人的行动自由要受到自然的限制,因此人在实现其利益的自由行动中,不得不考虑自然的发展利益,只有在人与自然的利益都得到和谐发展的时候,人才是自由的。同时,自由表明行为主体有选择空间,基于自由选择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宏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17}这就意味着人对自然而言负有一种责任和义务,要求社会共同体中的人在关心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同时,必须把人在本质上所依附的自然的利益纳入关怀的范围之列。在这种社会共同体与自然共同体的和谐发展中,自然就成为人的道德关怀的对象。

  由此,人对自然所负的义务构成了对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不仅是实现自由的重要途径,也是协调人与其他生命体之间冲突的必然要求。由于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展到人之外的自然,如何协调人与自然中的其他生命体的矛盾成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此,保尔·泰勒提出了五项原则:自卫原则;均衡原则;最小错误原则;分配正义原则;补偿正义原则。自卫原则是有利于人的价值评判,只有其他生命体威胁到人的生命和健康时,人进行自卫才是合乎正义的,人的自卫只能是最后的手段而绝不是一种常态做法。理解另外四种原则的关键是要区分基本利益和非基本利益。所谓基本利益就是能够帮助一个生命体过上与其本性相一致的生活的条件,如果失去基本利益的保障,任何一个生命体就无法完成生存、成长和繁衍的过程。非基本利益则是在基本利益基础上产生的“过分”要求,失去它并不会威胁到生命的存在、成长、和繁衍。解决人的利益和其他生命体利益之间冲突的办法是:在人的非基本利益和其他生命体的基本利益发生矛盾时,应按照最小错误原则和均衡原则来协调,其他生命体的基本利益应当优先人的非基本利益。分配正义原则主要是用来调节人的基本利益和其他生命体的基本利益之间的矛盾,既然所有生命都是平等的,那么就应当公平地分配责任;补偿正义原则是对最小错误原则和分配正义原则的无法实现时所做出的一种补救,特别是当人实现了自己的利益但却对其他生命体的利益造成了不当侵害时,人就有补偿的义务。[3]这些责任与义务有利于协调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利益,同时也构成了对人的行动自由的限制因素。

  五、利己—利他范畴

  生态法所规范和调整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要求人在从自然中追求利益的同时,控制自身的欲求,考虑自身之外的生态自然的利益,即协调利己与利他的关系。庞德认为,人具有双重本性,一方面是“扩张性或自我主张的”利己主义本能,另一方面是相互合作的“社会本能”。 {19}人之所以具有这种合作的社会本能,是因为每个人真实的根本利益,是在与他人利益共同发展中实现的,正是通过利他的行为,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利己和利他之间的这种关系不仅适用与人与人之间,而且适用于人与自然之间。这种关系说明,自然不应仅仅成为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而且应成为人合作的对象,这样才能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利互惠、合作共赢。

  长期以来,自然已成为满足人的各种需要的、实现人的尊严的“欲望之地”,一张取之不尽的“自然餐桌”,这种纯粹的利己观念和随心所欲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利己与利他的辨证关系,而且无法处理好满足需要与增长能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人的需要和能力这一内在矛盾中,需要是目的,能力是手段。人的需要有利己和利他两个方面,需要能够促进能力的发展,并决定其范围和方向,能力决定需要满足的程度和层次。人的这一内在矛盾同外部自然界构成了人与自然的矛盾。那种纯粹的利己只是促进能力发展的一个方面,会使人的能力发展受到限制,从而最终影响人的需要的满足。需要与能力以及利己与利他的关系要求,人要达到自身需要的利己目的,必须通过利他的途径实现,或通过利他的目的来发展自身能力进而满足利己的需要。运用在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中,就要求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放弃把自然当作“餐桌”的做法,通过满足自然的内在目的发展人的能力,协调人的需要与自然的需要,达到利己与利他的统一。

  在哲学领域,一般认为利己与利他尽管有主次之分,但它们是如影随行的。“人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高级动物,是以利己动机为主的,利他动机为辅的,但利他动机又有其独立性,不能还原为利己动机,这就是说,利他主义随附于利己主义。”{20} 利己是人行为的动力,从自己出发的利己心其逻辑发展便是利他心的形成。利己必然产生利他,是因为行为主体为了利己的目标而产生利己的动机,并且在实现利己的目标过程中发现这一利己目标的实现需要某些利他行为为手段,这种发现的过程便是利他动机形成的过程,而形成的利他动机又成为利他行为发生的直接推动因素,这就是利己动机导致利他行为的主要机理。不过这种利己动机产生利他行为的过程,反映了利他行为只是一种实现利己需要的手段和途径,是出于利己需要不得已而利他,这种利己动机实际上是一种自私动机。利己是自我的一种表现,在自我与自私的关系中,自我动机不一定是自私动机推动的,因为自我动机中有非自私的利益和动机,人的许多自我欲望可以直接导向他人利益。所以利己不一定是自私,利己动机可以产生利他行为。

  利他的独立性表明,人不能成为纯粹的利己主义者。事实上,我们不愿承认自己是纯粹的利己主义者,也不愿做纯粹的利他主义者。但我们却期望得到最佳的行为效果,满足这种最佳效果的途径就只能在纯粹利己与纯粹利他之间寻找交集点,即己他两利主义,也就是己与他都在牺牲某些利益的过程中相互从对方得到利益。无论己或他都不能说利他只是手段,利己才是真正目的,因为在这里,己与他都从对方获得其独立的利益,究竟是手段还是目的、是利己还是利他都已经不重要了。这种己他两利主义运用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要求人类在从自然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抑制某些眼前利益或牺牲部分利益,放弃追求眼前利益最大化的策略,而这种牺牲或放弃最终可以从自然中得到补偿,因为从人的这种牺牲或放弃中,一方面使自然本身得到充分发展,使自然的内在价值得以积累,另一方面当自然价值积累到一定程度时,自然的内在价值转化为外在价值,这种转化的过程也是自然牺牲自身利益使人类利益获得补偿的过程。正是这个过程使人与自然的利益相互得到补偿,实现人与自然利益的统一与协调。




【作者简介】
刘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注释】
[1]这里的生态法不同于环境法。“生态”与“环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二者就其外延来说都是指自然界,但它们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世界观。“生态”概念是将一切生命体都看做整体中的一个部分,它克服了从个体出发的、孤立的思考方法,用生态概念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把人看做自然界整体的普通“一员”,看做一种普通的自然物。而“环境”概念则是立足于他人作为“主体”来看待人同自然之间的关系,人是主体,人同自然的关系具有“外在性”,外部自然物是构成人类生活的“环境”。生态概念立足于“自然整体的尺度”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把自然作为环境的概念则是立足于“人的尺度”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马兆俐:《罗尔斯顿生态哲学思想探究》,东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2]如在2003年,一场突如其来的SARS瘟疫蔓延全球,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面对“非典”的肆虐,人们判定SARS病毒来自动物,于是开展了大规模的屠杀动物行动,许多动物在这场行动中遭遇灭顶之灾。
[3]如人为了穿着时髦的鞋子而残杀动物获得皮毛的做法就是不道德的。参见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参考文献】

{1}于文杰.现代化进程中的人文主义[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6:306.
{2}Shepard. Shepard and McKinley. Subversive Science,p2.
{3}Warwick Fox. Deep Ecology:A New Philosophy of Our Time. The Ecologist,1984.p194.
{4}Holmes Rolston III. Philosophy gone wild. Buffalo. NY: Prometheus Books,1986. p133.
{5}[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 杨通进译. 环境论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4.
{6}Holmes Rolston III. Philosophy gone wild. Buffalo. NY: Prometheus Books,1986.p110.
{7}李培超.自然的伦理尊严[M]. 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1:138.
{8}曹明德.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转变[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2, (3).
{9}列宁.哲学笔记[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02.
{10}奥尔多·利奥波德. 沙乡年鉴[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194.
{11}Joseph R. Des Jardins. Environmental Ethics: An Introduction to Environmental Philosophy. Wadsworth Group. p141.
{12}陶富源. 目的与手段的矛盾及其哲学定位[J].现代哲学, 1998, (2).
{13}Bentham.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London 1923, p24.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2:699.
{15}亚历山大·基斯. 张若思译. 国际环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
{16}[英]洛克.叶启芳,等译. 政府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64:36.
{1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M].上海:三联书店,1997:6,89.
{18}郑慧子. 走向自然的伦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03.
{19}[美]庞德.沈综灵译. 法律的任务[M].上海:商务印书馆. 1984:80.
{20}陈晓平.利己与利他的综合——从进化论的角度看[J].学术界,2010,(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