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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物权变动不仅对交易双方意义重大,而且对与此物权变动有关系的第三人具有更大的意义,而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便由第三人连接而成。因此欲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必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公示公信原则所具有的对公示的公信力足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建于公示公信原则之上,进一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字: 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转移是最正常的社会交易,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于物权变动的制度的设计的首要的目标就是要确保交易的安全,使交易能顺利地进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而市场经济的经济秩序便有第三人连接而成。形成对第三人利益有效的保护制度便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学者对于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有的主张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的主张以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上各种主张皆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主张应坚持公示公信原则,而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

  一、坚持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即不得再行成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若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1)。由此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必须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予以表现,才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非经公示的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即公示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后果,以保护交易安全(2)。也就是基于公示产生了公信力。

  公示公信原则所具有的公信力,是对第三人保护的有力武器。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占有物上的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存在瑕疵,此不影响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可凭公示的正确性推定而获得法律的保护。

  但应注意公示公信力不保护恶意的第三人和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第三人明知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一致而与公示物权人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鼓励恶意受益。况此行为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公示公信的目的。因为产生公信力是以公示正确为前提推定第三人善意方产生公信力。此第三人恶意则无公信力。同理,第三人与公示物权人交易时必须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公示瑕疵也不应受公信力的保护。此处的第三人应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此善意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推定为善意的,除非真正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而第三人不必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之后,由于合同有瑕疵而撤销或无效,买受人把标的物又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买受人的占有而受公信力的保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

  二、放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债权行为有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只要物权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物权行为仍然有效。我们考察此理论,必须首先看是否存在真正的物权行为。

  对物权行为涵义的界定学界仍有争议。但主张物权行为的学者都主张此行为必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合意。此种合意学者通常称为物权契约,也就是在履行债权行为的义务时,双方再次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事实上是否真的的合意呢?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笔者同意此观点。以买卖为例,当事人定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转移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定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券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转移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强行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此外,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转移问题做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必要条款导致根本不能成立(3)。所以所谓的物权的合意是债权行为的主要内容,物权合意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证明不存在所谓的物权合意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交付和登记只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没有物权转移的合意,又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也就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适用公示公信原则足矣。

  退一步讲,既使我们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承认有效的物权行为的无效不受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之影响,是否就确实实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实现了交易的公平?

  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只适用于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场合,而仅有债权行为的场合则按此理论对第三者无力保护。例如,甲和乙约定乙租借甲的一匹马使用三个月,双方约定了租金和乙的管理义务。甲把马交给乙使用。在三个月期间内,乙将此马高价卖给了丙,而丙并不知乙卖的马实属甲所有;在此场合甲要求丙还马,丙只能按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适用的余地。

  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欠缺公示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行为的影响。第三人只需断定物权行为有效便获得了法律的保护。问题在于让第三人对物权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与鼓励交易的宗旨相悖。不如按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直接获得法律的保护。例如,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契约,当物权行为无效时,买方虽已占有标的物但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能取得所有权,买方把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按公示公信原则,则第三人当然取得所有权。

  第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会保护恶意第三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即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有效,则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受让人把此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即使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此种情况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追求,亦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只会助长投机与变相的侵权行为。



  第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极为不利。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而未货价金的情况下,因买卖合同买方欺诈而被撤销,此时,出卖人只能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而欺诈方却享有所有权,此中情形违背了公平的精神。因为出卖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让他承受如此不利的后果,不符法理。且如果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后陷于破产,对此出卖方只能与其他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受偿。

  总之,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靠公示公信原则足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抛弃公示公信原则则不能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且会陷入人为割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联系,徒增繁杂,又可能使恶意者受益,有违法的精神。

  三、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此乃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通说。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4)。是否真的如此呢?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制度化。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是公示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公示行为而产生了公信力。推定动产的占有者和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在动产占有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则买占有人的占有的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而善意第三人购买登记有瑕疵的登记簿上的记载权利人出卖的不动产,取得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为什么不能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两者同样都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公示的公信力购买了无权处分人出卖的真正权利人所有的物。因此符合善意取得的本质,故不动产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主张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保护交易安全的学者一个最根本的观点即对的“善意”标准制定非常困难,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化,因此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直接依据公示的公信力推定第三人为善意,除非真正的权利人能证明第三人有明知无处分人或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便可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能达到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的相同效果且不会保护恶意的第三人。如果一个买卖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后,买受人又把标的物出让给第三人,按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成为无处分权人,不必采纳无因性理论,第三人只要是善意,便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非善意则不取得所有权,而按无因性理论,首先要确定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不能对善意的第三人提供保护;如果有效,则第三人无论善意与恶意均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民法之精神。相比较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更有优势。有学者认为假如第三人实为恶意,却宣称自己为善意并主张权利,此时若让真正的权利人举正证明第三人为恶意予以抗辩则更为困难。其实,这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既然真正权利人主张第三人为恶意,就应该由他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第三人为恶意。若不能证明,则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其实法律的设计本是一个博弈的过程,给第三人以保护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必然会给他相应的救济手段,即主张有关证明第三人的恶意。

  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可知:第三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第三人善意地认为无权处分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之所以产生善意是因为无处分权人通过物权公示的方法产生让第三人认为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公示公信原则,抛弃公示公信原则而谈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使善意取得制度失去根基,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结果与表现(5)。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坚持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能对第三人提供充分保护,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操作起来不但复杂而且不能对第三人提供充分保护,还会纵容恶意第三人,故应抛弃此理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2]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第5页,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142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

  [4]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第201页, 法律出版社,2001年。

  [5]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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