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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扣职工提成抵充未收回货款?

发布日期:2011-08-17    作者:戎双双律师
本案例刊登在2011813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撰稿人:戎双双
 
  案情介绍
赵女士于20036月进入一家建材公司担任销售员,当时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约定为底薪加提成。但在2003年末单位主管临时宣布公司有《销售员经济指标责任制》,其中规定“销售额全部入账的,提成80%20%作为风险金,风险金在销售员离开公司前完成工作材料移交之日起7日内发还。”同时,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又约定“乙方(销售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半年内未能收回经办业务的货款,甲方(单位)有权将乙方的风险质押金抵作未能收回的货款,直至乙方收回经办业务的所有货款后,甲方才将风险质押金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收回的货款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甲方可用乙方的风险质押金补偿甲方的利息损失。乙方的应收账款不能正常催讨,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93月,赵女士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因单位拒绝办理退工手续,赵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同时要求单位返还预先扣留的销售提成,以及因账款超期未入账而被扣留的金额。但审理本案的仲裁人员单纯以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依据,除裁决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外,驳回了赵女士的其他仲裁请求。为了能在法院扭转败局,赵女士向法院起诉后专门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单位从2003年至2009年底总计扣留赵女士的提成(风险质押金)约7万元,因应收账款超期未入账从风险质押金中抵扣利息损失的金额约4万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支持了赵女士的所有诉请,判决单位返还扣留赵女士的提成,返还因账款超期扣除的金额。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销售提成,同时用预先扣留的提成补偿应收账款利息损失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例,本案主要涉及劳动报酬的支付、经济损失的赔偿两大问题,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1.    单位预先扣留赵女士20%的销售提成作为风险质押金,此做法是否具有合法性?
赵女士认为,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由底薪和提成两部分组成,但公司却未经员工同意,强行从员工应得销售提成中扣留20%作为风险质押金,违背合法、自愿原则。公司应予以返还。
公司则认为,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防范销售员和客户串通起来,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据的是《销售员经济指标责任制》,况且双方也在劳动合同中做出了相关约定,如果劳动者对公司的做法有异议,也不应等到离职后再要求。公司认为风险质押金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业务提成奖金,该条件是“销售额全部入账”,条件未成就时,公司有权不予发放。
那么,本案中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预先从赵女士的提成中扣留20%作为风险质押金呢?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提成从性质上属于计件工资,是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由此可知,公司的上述做法属于违法行为,也正因如此,法院支持了赵女士要求返还风险质押金的请求。
2.    单位能否因货款超期未入账为由,用赵女士的提成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对于货款超期未入账问题,赵女士陈述自己经办的每笔业务都会将原合同文本交给公司,公司有能力自己催讨货款,况且货款未能及时入账,本身属于客户的违约行为,自己没有义务替客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公司则认为,协助催讨货款本身就是销售员的义务,如果说收款问题与销售员毫无关系的话,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那么,单位能否在货款未到账时,用销售员的提成来弥补利息损失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货款催讨问题属于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商业风险,用人单位将催讨货款的责任全部加诸于劳动者属于转嫁经营风险,此举有违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此外,单位这种单方面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的行为同样违背劳动合同签订的公平、自愿原则,属于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相关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条款内容应为无效。故法院因此判决公司应返还赵女士因账款超期扣除的金额。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简要分析,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仔细斟酌有关条款,一旦发现违法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尽早修改和完善,从而避免日后承担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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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戎双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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