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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的内部效力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共有问题是物权法解决财产归属问题的一个重要制度。[1]它是我国所有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它的主体相对复杂性,使其成为众多纠纷的发源地,尤其是在近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共有更是以各种形式广泛地出现在经济、生产和生活领域。因此,我们对共有进行深层次的理论研究,剖析它的内部效力对更好地指导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本人就这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共有的概念及分类

㈠ 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发生常出于以下原因: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即对同一个物有所有关系的数人,由于有共同所有的目的、意思而成立共有关系;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即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共有。

㈡ 共有的分类

关于共有的分类,近代民法以来,各国的立法情况并不一致。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所谓共有,指“按份共有”,没有所谓的共同共有。在我国,依照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类。但是对于那些属于共同共有,那些属于按份共有,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界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种类型的划分对解决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所谓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2.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⑴ 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因此,按份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人的结合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则存在这种关系。

⑵ 享有的权利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共有人之间的彼此限制相对较小。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等权利。

⑶ 分割的限制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约定不能分割的期限之外,随时可要求分割共有物。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⑷ 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改良行为需获得共有人过半数同意或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共有人同意,而对共有物的一般保存行为和简易修缮,则可以单独进行。在共同共有中,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⑸ 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共同共有中,则没有应有部分的处分可言。

⑹ 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同。按份共有就其性质而言,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家庭等共同关系,因此其共有关系具有短暂性;而共同共有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稳定,因此存续期间较长。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效力

由共同共有的特征可以看出,共同共有的发生是以各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是一个,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只享有一个总的所有权,个人在其中不具有自己的部份,只要共有关系不解除,这种关系就永远不能分出份额。[2]各共有人既不得请求让与共有物而消灭共有关系,也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而脱离共有关系。也就是说,共同关系的存在决定着共有关系的存在,只有在共同关系结束时,共有人之间才发生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而在此之前,各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共有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有,即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实际上享有的是一种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因此,共同共有的对内效力相对要严格的多,一般来讲,各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共有物的变卖、赠与等处分均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同意,事后又不被其他共有人追认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应注意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利益。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在学术领域有很多的论述对此加以分析,此处不做过多赘述。共同共有关系基本上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㈠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有是一种典型的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有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才能够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婚前属个人财产,但婚后双方用共有财产进行了重大修理和改造的,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尚未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的财产,如分期付款所购房屋、汽车等,在财产分割时可通过协商,或者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夫妻的约定确定财产的归属。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也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前段时间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男女双方在谈恋爱时女方要求男方立下字据“若日后男方提出离婚,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二人结婚几年后,男方提出离婚,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女方拿着当初男方所立字据称二人对财产分割已有约定,要求将二人共有财产全部归自己名下,男方不同意,遂闹上法庭。这个案子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女方所提出的所谓二人约定很显然地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不能将其视为有效的约定。

㈡ 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简言之,就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亲密无间,尤其是经济关系更是纷繁复杂,界限模糊,因此,在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时需要注意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财产的区别。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它不但包括家庭共有财产,还包括夫妻个人财产、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等。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需要经过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而且只有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之后,才能进行分割。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不能将个人财产纳入分割范围,因生产经营负债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㈢ 遗产继承之前的共有财产分割。在遗产继承中经常会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因此在财产继承之前,认定遗产的范围显然非常重要。当家庭共有财产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财产继承开始时,必须把死者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全部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夫妻中有一人死亡,在对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之前,应先将其配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剩余部分由其配偶和死者的其他亲属按顺序继承。

㈣ 关于优先权的适用问题。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法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对其性质却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优先权的学说主要有:第一,特种债权优先说,即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物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第二,优先效力说,即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权利。[4]第三,特定权利优先说,认为优先权是指当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一特定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优先实现。[5]在我国,共有关系中优先权的适用目前尚存在很多争议,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优先权似乎只适用于按份共有,但在共同共有中,我认为也应适用此制度。优先权制度,是本着更好的保护共有物的完整,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的原则而建立的。那么,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更加密切,通常是作为各个家庭成员存在于共有关系中,共有财产中大部分是共有人的共同劳动而获得。当这种共同关系结束时,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相当深厚的感情,而且现实当中,很多共有物也确实无法分割,因此,当某一共有人有意出让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也能更好的保存共有物的完整与价值。

三、按份共有的内部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按份共有这种共有方式能够节约人力、物力以及个人的负担,从而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对该关系的主体又没有特定的限制,因此在生活及生产经营领域广泛的被采纳。但同时,也正是因为主体之间仅仅存在对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而容易引发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由此可见,按份共有中的各共有人依照其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依其应有部分相应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所谓应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所享有权利的比例,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于“分量”上应享有之部分。[6]对与应有部分的认定,对处理共有人的纠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谓应有部分,是对所有权进行“量”的分割的结果,它的分量虽不如所有权大,但就其内容、性质及效力,则与所有权无异。我们在认定应有部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有部分并不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是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微小部分之上,也就是说,各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应有部分是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不是对所有权权能的分割,即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只是由于各自的份额不同而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同而已。第三,应有部分作为抽象的存在,并不是对共有物进行量的分割,自然也就不是对共有物的使用部分进行具体的划分。

正是基于应有部分的这些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虽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具有所有权的效力,因为每个共有人都可以在预先确定的份额范围内享有并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也就是说,相对于共同共有而言,按份共有关系的对内约束力要小的多。

关于“处分”一词,民法上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如转让、赠与等;二是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如将所有物进行毁损、灭失、变更等。由于应有部分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权利,如果共有人可以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则必然要涉及具体的共有物,也就必然要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因此,对于不同的处分行为,共有关系对各共有人必然产生不同的约束。下面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纠纷进行分类分析。




㈠ 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是否经他人同意

共有人的份额是在该共有关系成立之初依照出资比例或共有人的事先约定而确定,是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根据。“转让”本身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共有人应有转让其自身的份额的权利。比如说,王某所购买的商品房内装有中央空调,该中央空调为小区内各住户共同所有,若王某将其房屋转让给他人,则买受人在受让房屋的同时也将成为小区内中央空调的按份共有人。而无论从理论上或是实践中,都不可能规定转让房屋需要经过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同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不需经过他人同意。也就是说共有人的份额既然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的比例,在份额中体现着各共有人的个人意志和利益,除了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等限制外,应允许共有人对其份额自由转让。不论其以何种方式转让,都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㈡ 对共有部分的抛弃是否要经他人同意

严格意义上讲,抛弃也属于一种法律上的处分,从我国有关政策、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公民个人只要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可以抛弃财产所有权,因此,各按份共有人可以抛弃其共有部分。例如,李某与彭某、丁某共同出资成立一家销售公司,之后李某因怕公司经营不善而赔钱,遂宣布放弃自己的份额,退出共有关系,则该公司今后不论赢利或亏损都与李某无关。由此可见,在抛弃行为实施后,随着该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的丧失,其对共有物负有的义务自然也随之丧失。共有人放弃自己的份额之后,该部分份额的归属问题在理论上尚有争议,我认为,被抛弃的份额的性质应属于无主财产,但由于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依据先占原理,被抛弃的份额自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另外,关于共同出资的性质,很多人将它归于共同共有,这一点我也不敢苟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用,因此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最大的区别在于对共有财产是否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共有人在共有关系成立之初共同出资,那么它虽然对外是以一个整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则可依照出资比例分担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也就是说,各共有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或其他手段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也可按比例分配,他们对共有物并不是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应将共同出资认定为按份共有。

㈢ 关于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为“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共有人出售自己的财产份额;第二,其他购买人与他人的条件相同;第三,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不作出答复,就视其为对自己权利的抛弃。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这份份额,应由转让分额的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只将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向部分共有人表示,并经过了3个月的期限,则视为被告知者自动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当其他没有被告知的共有人不予以追认时,应认定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对没有被告知的共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没有告知所有的共有人,就将自己的份额出卖给部分共有人时,由于其有权决定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某一个共有人,因此对于剩下的共有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㈣ 对共有财产事实上的处分

对共有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决定了共有财产的权属,比如将共有财产变卖或赠与他人,或者将共有物损毁,如果各共有人可以任意为之的话,势必发生纠纷,造成所有权的混乱,而且也将侵犯其他共有人对该共有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对共有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时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为之,包括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用途等。若全体共有人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则依照多数共有人或合计占有共有财产份额过半的共有人的意见为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㈤ 对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进行处分

对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进行处分也是一种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比如甲、乙二人共同拥有一辆汽车,某日甲因某种原因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将汽车的发动机卸下变卖,乙得知后不同意,遂与甲发生纠纷。由此可见,对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进行处分必将影响其完整性,同时也容易使共有物发生性质、用途上的变化,这样就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进行这种行为时也应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㈥ 在共有财产上设立抵押或者出租共有财产

在共有财产上设立抵押是设定负担的行为,因为抵押权的设定很可能使共有财产最终发生权利的转移,但是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全部共有人共同所有,单个共有人无权决定共有财产的权利归属。因此,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设立抵押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出租共有财产则不一定导致该行为无效,因为出租只是将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权租与他人,并不改变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若出租行为实施后其他共有人予以追认的话,该行为有效,若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则该行为无效。

以上是关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内部效力的一些分析,二者虽然都属于共有的范畴,但在很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它们在对内效力上的不同使得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必须认真分析,正确认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遇到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同时也就暴露出法律法规中的很多不完善之处。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全民普法工作的进行,百姓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这也就要求我们的法律法规向着更完善、更细节化的方向发展。在现行法律中,确实有着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存在很多争议,本文中仅就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纠纷引发的思考发表以上个人见解,论其深度、广度仅似沧海一粟,不足之处尚待指正,力求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即可。




注释:

[1] 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2] 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页。

[3] 申卫星、李建华,《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

[4]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5] 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6] 谢在全,《民事物权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2、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4、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5、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作者: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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