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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侵权案中侵权性质的判定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唐懋宽。

被告: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

被告:山东省齐鲁电视台营销中心。

被告:齐鲁电视台。

原告唐懋宽20世纪80年代完成了“中文声数编码”的编著,包括中文声数编码字码表1册、双音节词码表12分册,三音节词码表1册,四音节词码表6分册,关于汉字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的探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与标准电码对应字汇表各 1册,共计22册。唐懋宽先后与原烟台芝罘电脑公司、机械电子工业部烟台科技开发中心合作开发出TM声数汉语卡、TMK声数汉语卡。1989年3月22日,唐懋宽申请“计算机中文声数编码输入技术”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因缴费原因被终止保护。1993年唐懋宽开发声数编码DOS版软件,创作完成与软件配套的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一本及宣传单一份。1993年被告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购入一批原烟台芝罘电脑公司的声数汉卡进行日常工作,后与唐懋宽进行接触,准备对声数汉卡软件进行Windows版新产品开发,但未达成合意。1999年10月网络公司在媒体上宣传“报捷汉语输入法”研制成功,同时于2000年 1月11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对报捷汉语输入法V6.0软件(以下简称报捷软件)进行零售及电视直销。该报捷软件文档关于输人法使用说明中,抄袭了唐懋宽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的第10页至第23页大部分内容,软件宇词库数据中出现与唐懋宽由于疏忽而编写在字词码表中的错误之处,如“弄权”正确输入应为NWQP,唐懋宽因疏忽而编写为NWQK,报捷软件同样照抄,另水密桃(SMT)应为水蜜桃,补尝基金(BCJJ)应为补偿基金等。唐懋宽为子女名字设定的自定义词同样出现在烟台网络公司报捷软件词库中。唐懋宽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对网络公司、销售商山东省齐鲁电视台营销中心及其开办单位齐鲁电视台提起诉讼,唐懋宽请求法院保护的作品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编著等文字作品,不主张对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一、被告网络公司制作销售报捷软件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应定性为侵犯演绎权,还是侵犯复制权;二、原告丧失相关技术方案的专利权是否影响依据著作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唐懋宽独立创作完成的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字(词)码表等文字作品及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受法律保护。烟台网络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唐懋宽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或直接抄袭、盗用,制成 Windows“报捷输入法”软件,在媒体上对该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通过零售方式及电视直销方式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唐懋宽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酬权。尽管网络公司软件产品使用的是以二进制编码形式表现的数字化语言,但是数字化方式使用作品同样构成对原创作品的复制。网络公司应对其非法复制、发行侵犯唐懋宽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唐懋宽作品所涉及的“中文声数编码方案”技术,因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而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受到专利法保护。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可以同时并存,又可以单独存在。该技术方案专利权的丧失,并不意味着中文声数编码输人法作品著作权的丧失。烟台网络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的计算机软件登记并不能产生对抗唐懋宽合法在先存在的著作权的效力。依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45条(五)项、第46条(一)、(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报捷汉语输入法软件》的侵权行为。二、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烟台日报》上公开向唐懋宽赔礼道歉。三、烟台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即赔偿唐懋宽经济损失6万元。四、驳回唐懋宽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懋宽字(词)码表著作权的具体侵权形式,应定性为演绎权侵权;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懋宽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著作权构成复制权侵权;烟台网络公司抄袭唐懋宽的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侵犯了唐懋宽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复制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审查、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将烟台网络公司对字(词)码表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定性为复制,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诉请保护的为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等有关文字作品,原审法院认定烟台网络公司侵犯了唐懋宽的软件著作权,属超出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依据《著作权法》(1990年公布)第10条、第45条(五)项、第46条(一)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但与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相比,却呈现出新的特点。本案著作权人请求保护的作品为文字作品,被控侵权物则为计算机软件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是新型的作品形式,围绕“文字作品”与“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则更为鲜见。该类案件的侵权定性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被告制作销售报捷软件的行为应定性为侵犯演绎权,而非侵犯复制权

对于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懋宽字(词)码表著作权的具体侵权形式,一审法院认定为复制权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应构成演绎权侵权。二审法院的认定建立在对著作权权各项权能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判决说理部分明确阐述了复制权与演绎权的内涵,将理论分析与案件事实相结合,最终作出合乎法律主旨的结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其中,复制权,指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并在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报酬的权利;演绎权,指许可或禁止他人以著作权人的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并在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报酬的权利。

复制与演绎是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复制是对原作品的再现,结果体现为以某种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演绎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知识性或创造性的再创作内容,结果体现为在原作品基础上派生出新作品,但新作品没有离开原作的基本思想内容,仅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再创作的智力成果。复制与演绎作为作品使用方式上的区别,也就是复制权与演绎权在行使中表现出的主要区别。改编是重要的演绎形式之一。改编一词源于外文著作权术语,它在著作权法中的含义包含“改编”、“加工”、“改制”等,其实质意义为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新作品。改编作品中既应包含有原作的内容,又有在原作的基础上再创作的智力成果。对原作的改编是原作著作权人的重要权能,非著作权人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从事改编活动,其行为即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本案中,唐懋宽独立创作了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其中包括其由于疏忽而编写的错误之处,同时唐懋宽还为其子女名字设定了自定义词。被控侵权产品报捷软件中同样出现了上述由于疏忽而编写的错误之处和唐懋宽为其子女名字设定的自定义词。据此,可以认定烟台网络公司以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为蓝本,利用字(词)码表的编码,开发相应程序加以支持,制成报捷软件,使用户可以直接使用唐懋宽编制的代码进行汉字处理,达到中文声数编码的目的。报捷软件是在唐懋宽字(词)码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知识性再创作,凝结了软件开发者的再创作成果。但,这不同于抄袭,也不是数字化复制,其再创作的行为决定了烟台网络公司对原作品使用方式是演绎而非复制。同时,烟台网络公司对原作品使用方式是演绎中的改编使用。由于烟台网络公司在唐懋宽字 (词)码表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制成软件,其有改编活动并有改编作品产生,但事先没有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一行为侵犯了唐懋宽对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文字作品的改编权。

二、原告丧失相关技术方案的专利权不影响依据著作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网络公司辩称,唐懋宽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著作权附属于专利权而存在,不应单独存在,并随该专利权的丧失而丧失。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思想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依据某种思想或某些思想而开发的技术方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为阐述、讲解、论述该技术方案而形成的各种文章、专著等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是著作权人。本案中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编著是唐懋宽针对中文声数编码方案例作的文字作品,唐懋宽对以上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表达,专利法旨在保护技术方案,专利权与著作权有不同的保护客体,是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本案中唐懋宽享有的著作权是基于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字(词)码表等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唐懋宽诉请保护的并非技术方案而是作品思想内容的表达。所以,唐懋宽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字(词)码表等作品的著作权是独立的知识产权,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专利权的存在或丧失无关。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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