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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的条件与程序规定——山东潍坊律师王巡生

发布日期:2011-08-22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条分别规定了结婚的相应条件,但婚姻法只规定了原则性的条件。在实际生活中还要有许多实际情况与其它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来共同约束。     《婚姻法》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五、六条为法律规定的积极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条为法律规定的消极条件)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条为程序要求)
    为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暂行规范》都做了进一步的法律规定。基本的要求便是男女双方必须亲自持有效证件(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于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外国人在条例与规范中也明确各自需要的证明文件)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一般的提交上述证件,要经过婚姻登记员的形式审查,如果发现有任何不一致的问题,都要由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改正或补办。在对证件进行审查后,还要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经过上述程序基本上能证实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第五、第六、第七条第一项的内容。
而对于第七条第二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此婚姻法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为现实生活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及医学的发展,且涉及到结婚自由与病情本身是否一定要舍其一,在理论上及实务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最明显的例子便是随着对“同性恋”在科学上的进一步认识,以至于渐渐接受并认可这一特殊群体,在少数国家已经允许其同性结婚的事实——也就是身体上的病情并不能妨碍人们追求幸福婚姻的权利。因为存在诸多争议,这样就造成了很难统一的立法进行约束。在实践中也是没有统一执行,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前体验这一项上也是根据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情况自己进行规定,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范。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类:(1)患性病未治愈的;(2)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先天痴呆症(包括重症智力低下者)(4)非常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对于证件的审查都是形式上的,婚姻登记员很难做到明察秋毫,也无法认定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因而更多的问题也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采取一些故意隐瞒、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等不正当行为,而进行登记结婚。而在事后发生其它问题,而在实务决中造成很大的影响,在适用法律与事实认定上都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及难点。大多数的问题都是因为国家法律或政策性规定,涉及到结婚能给双方或一方带来可观的利益或满足一时的需要。当利益到手后或需要满足时,剩下的便是如何解决“假结婚”带来的后遗症。
律师提醒:因为法律与现实的滞后,以及各地的政策并不一致。男女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明确咨询。有时虽然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也可能不符合地方的政策要求。对此本人并不建议直接进行诉讼解决,实践中通过其它社会途径解决的效果往往更符合现实利益。
                     王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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