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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审前程序又称庭前准备阶段,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准备活动。民事审前序对于保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工作重心着眼于和凸显在庭审程序上,忽视审前程序,造成庭审因审前准备不足而事倍功半。因而,如何在把审判的重心放在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恰当地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成为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试对此加以阐述。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与不足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

  第一,目的一元化。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依靠各种职能手段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寻找案件的争点”,也就是说,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任务在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设置的目的仅着眼于法官的职能活动,弱化了当事人主动的诉讼行为,致使审前程序旨在通过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以确保诉讼公正与效益的目标难以实现。

  第二,主体单一化。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人民法院实际成为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也就是审前程序是法官依职务进行的活动,它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程序的全部内涵,虽然当事人在此阶段通过法院对诉状及答辩状的送达于一定程度上了解到彼此的分歧,但都是一种单方面的被动行为,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体性地位受到严重压抑,几乎沦为诉讼的客体,导致准备行为异化为法官的职权行为,使审前程序制度无从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第三,形式封闭化。在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是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该一审查方式决定法官只能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单独进行,基本排除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不具有公开性和民主性,表现出结构的封闭化,从而违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公开原则。

  二、重构民事审前程序的指导思想和规则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同时考虑我国民事诉讼上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的传统因素,笔者认为构筑民事审前程序的模式与指导思想应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铺。具体地说,法官在审前阶段居于超然中立的地位,不再介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直接过程,但必须尽量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资源,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充分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纷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为此,构筑民事审前程序的基础应该是扩大和充实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利剑,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平等地运用审前准备来维护自已的合法利益,同时在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前提下,完善法官在审前程序的组织、管理、监督作用,合理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为此,在设计和重构民事审前程序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共同参与规则。即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整理案件争点,除法官阅读、合议庭研究等活动外,一般的审前准备工作,都应该公开进行,法官应从后来的封闭性书面准备转向当事人公开言辞准备,法官尽量不单方接触一方当事人,以确保当事人各方享有平等的参与权、知情权。

  程序公开规则。审前程序,既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过程就必然要求是公开、透明的。具体来说,在审前审查的环节、步骤上,审查的对象、内容上,以及审查的方式、方法上都要对双方公开,让双方了解审查的全过程,并亲身参与。

  平等对抗规则。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诉讼地位平等,都有平等地提出证据,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展示其证据的权利,所有的证据和信息都应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交换、展示、披露,使对方有所了解,有所准备,以便在庭审时平等对抗,对未向对方展示的证据,一般法官有权做出强制展示或不予采纳的决定。

  注重效益规则。公正与效率是审前程序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为了保障诉讼效率,防止诉讼突袭,要规范当事人的举证时效,严格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此外还可针对目前法院积案日增,审理效率低下的现状,抓住审前程序改革之机,突破现有框架,寻找一条分流案件的有效途径,将民事审前程序设计居一个独特的,具有消化、分流、区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过滤器”

  三、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建构

  总的来说,民事审前程序具有三项功能,即“争点整理与冻结功能,信息及证据的收集与开示功能,促进纠纷合意解决的功能”,为了实现上述功能和审前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与价值目标,基于本文前面对审前程序的论述,我们可以从内容、阶段、制度保障三个层面来具体构造与设计民事审前程序:



  (一)内容设计

  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审前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民事审前程序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程序性送达,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答辩状副本,开庭前的通知等;(2)告知权利义务,如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诉讼权义务,举证期限及失权后果等。(3)全面提出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包括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或反诉请求,原告对反诉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适用;(4)证据展示与交换,包括当事人对自己在诉状或答辩状中所引用的事实和证据,拟在庭审中使用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需要鉴定的专业事项。(5)变更、追加诉讼当事人。(6)总结双方无争议的诉讼主张、事实和证据。(7)整理与归纳双方争议的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8)修改与补正诉讼及答辩状。

  (二)阶段设计

  总体上,民事审前程序可划分为三个阶段,诉答阶段、发现程序、审前会议。

  1、诉答阶段。这是必经阶段,也是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内容包括前述的(1)(2)(5)项,在该阶段,对于案情简单或双方争点明确的案件,当事人还可选择,由法院决定,可以不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阶段,迳行调解或直接进入庭审程序。

  2、发现程序。这阶段并非必经阶段,是作为开庭前收集、交换证据的专门诉讼阶段,内容包括前述审前程序内容的第(4)项,其目的(1)是保全那些在开庭时不能出席的证人证言(2)明确和挑出对抗双方确实存在的争点,(3)发现有助于证明每一个事实争议点的鉴定和其他证据。

  3、审前会议。这一阶段也非必经阶段,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非庭审的正式会淡,双方面对面地进行诉讼主张、事实和证据的交换,归纳与确定双方的争点,内容包括前述的(6)(7)(8)项。当然,该审前会议不限一次,对于修正与补充的诉辩可以再返回发现程序。此阶段既是审前程序的终结,又标志庭审程序的开端,起着承上启下的总结与过渡作用。

  (三)、制度设计

  要使民事审前程序有顺、充分运作,必须建立与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障。

  1、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民事诉讼是由利益相互冲突的当事人一方作为原告向另一方提起诉讼而发动,另一方面即被告因此被置于被动防御地位,显然被告所提答辩状态是针对原告起诉的一种抗辩文书,目的在于抵御原告攻击,以维护自己利益,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被告提交答辩状无疑是诉讼权利的行使,我国现行民诉法也是从这维度来制定答辩制度。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往来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过程,它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结合共同使法官得以充分而公平(因为双方均有公平的答辩和了解对方的信息)地了解实情,确定争点和使用证据的范围,被告是否按期提交各辩状表面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但它实际直接关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了解对方的抗辩要点,据此进一步做出相应的庭前准备,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关系到法院能否及时准确确立双方争点以此提高诉讼效益,在这意义上,与其说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毋宁说是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允许被告选择提出或不提出答辩状,实质上是将被告隐蔽自己的诉讼主张、观点和证据的“偷袭”行为合法化,致使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功能难以实现。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视其承认原告的请求和证据,法院可据此无须开庭送直作出判决。该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严格限制在起诉,受理阶段也就是送达诉状副本的十五天内,以确保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信息,并做出对策。如被告有特殊情况,应向法院提出迟期申请,并由法院裁决。(2)答辩状的内容应包括对原告诉清的基本态度即承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及证据,(3)被告拒绝答辩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核实证据、理由的默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答辩的权利与武器(4)被告提交答辩不明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和法律意识不强,审前法官应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和提示,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事实及证据是权利主张的基石,既然当事人是民事审前程序的主导主体,支配和决定案件的争点,就须有与之相配的证据收集程序,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会落空,我国现行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却未明确规定其收集,获取证据的方法和手段,犹如一个穿着锴甲却两手空空的“武士”,因此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构造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与保障。所谓证据开示就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证据信息的方法,换言之,即“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其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具体地我们可以从开示的时间、内容、方法、法律后果等方面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后至审前会议前,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开示的时间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证据开示的内容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双方拟实际使用的证据,但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除外;证据开示由审前法官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内进行,开示的方法可采取录取证言(经一方当事人提起,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询问,但不进行辩证)。文书提出命令(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外等三人提交其所有或控制的文书及其他有体物,此方法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查询书(即允许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对其举证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不经法院许可,直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并限在一定期限内回答,此查询不足直接向对方收集证据,而仅仅是向对方当事人了解有关人员的姓名、年龄住所、文书名称及日期等信息,以便为进一步收集证据准备);违反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律可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制裁,二是认定指定开示事实为证据。

  3、建立审前法官制度。即改变现在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由同一法官主持的制度,实行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设立专门审前法官,由其主持审前准备工作,作出审前会议记录,依职权栽定结束审前程序,从而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即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过场的缺陷与弊端,又可以监督和管理当事人的审前准备,以免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造成诉讼的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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