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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车未减速致路旁砖石侧翻伤人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0月24日,桂某乘坐黄某的人力三轮车,沿港口街镇港口村12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陈某驾驶赣G07/20087变形拖拉机会车过程中与被告廖某堆放在马路上砖石相触导致侧翻,造成黄某受伤、桂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骑车人黄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及被告廖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桂某不承担责任。但陈某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自己在会车过程中与人力三轮车并未发生刮碰,安全交会而过,是黄某在让车时与堆放在马路上砖石相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由廖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陈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陈某与黄某在会车过程中,陈某未确保安全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因而,依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陈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陈某与黄某会车过程中,陈某所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并没有与黄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黄某的三轮车发生侧翻是因为三轮车碰上廖某堆放在路边的杂石引起的。因而与陈某无关,陈某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与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陈某的行为与廖某堆放在路边的杂石是造成三轮车侧翻的共同原因,而且陈某的行为和廖某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关系,并且区分不开。因而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陈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法理上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两中行为,一种是共同加害行为,一种是共同危险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结合本案案情,陈某和廖某的行为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而且这种过错通常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有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性是不正当、不合理的,但是疏于注意,或者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特征在于加害人不易确定,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它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数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联系,当然也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本案中,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廖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钱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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