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函
律 师 函
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杨淑清律师接受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的委托,对某某人寿与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相关事项致发本律师函:
一、某某人寿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200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续租,在合同终止后则无需恢复。甲方同意乙方关于房屋还原的概念为:恢复房间的基本功能(如卫生间上下水、隔断、洁具、墙面、地面、房屋隔断等)。”某某人寿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并没有损毁房间的基本功能,依据这份合同约定,某某人寿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0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1740、96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某人寿自2010年12月1日使用租赁物没有对房屋进行改善,贵公司主张恢复原状没有依据。
并且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据以上规定,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是行使的租赁物的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出租人才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二、如果贵公司阻止某某人寿于合同到期日腾房,该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双方协商时贵公司主张的“留置权”是没有依据的,法律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某某人寿定于2011年3月31日起开始腾出贵公司的租赁房屋,如果贵公司阻止,不但贵公司要承担己方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还要赔偿某某人寿房租损失以及有可能造成的营业损失。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纷争给贵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避免今后有不必要的损失发生,某某人寿多次与贵公司协商未果。
专此致函,敦请贵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12点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贵公司要承担造成某某人寿公司的营业、房租等损失,承担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特此函告! 杨淑清律师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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