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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 关于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1、医患纠纷的定义

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我们平时谈论和处理的“医疗事故”主要是指:因诊疗护理发生的纠纷常常限于医疗单位和患者或其家属之间的纠纷,从主体上讲医疗事故在法定鉴定机关(医学会)没有出来鉴定结论之前,称为“医患纠纷”更贴切,更通俗,更有社会意义。由此,我认为: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者其亲属与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之间围绕医疗护理服务而产生的争执。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1) 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2)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3)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

(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

(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



“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

固然,在处理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举证方式上实行其“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对其所否认的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都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举证责任时,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一个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样,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也是如此,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在医方,而患方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只要认为医方有过错就可以告医方。实际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一般侵权行为要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要有违法性;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倒置。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相对弱势的群体,医疗机构在举证时,有比患者更多的便利条件,在取得证据的能力上优于患者。所以,法律是向弱势的患者倾斜,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患者自行取证难的问题,更好地保护了患者的知情权,尽可能地避免了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务人员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问题。这一新规则,是符合司法实践发展要求的,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措施。医疗机构也要了解患者的权益,并尊重这些权益。同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要了解患者的义务,在抗辩时,多从患者是否违反了医院制度、是否侵犯了医务人员的人格、是否对医疗积极配合、是否同意检查等方面考虑。



总之,我们应该看到举证责任的转换只是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者举证责任,但并没有完全免除患者举证的责任。患者在起诉时要有起诉证据,在提出主张时也要有相对人、机构、损害的证据和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论什么案件,当事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在客观地位上才有弱势和强势之分。全面地明白了这些之后,才能正确地识别“倒置”。



3、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们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比较正确和全面的认识之后,接下来也许你会这样思考——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应当怎么来处理和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呢?“产权明晰”这一经济学术语给了我们很大启发。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办理有关医疗纠纷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正确地处理这些案件,就必须首先分清楚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我的理解,医患双方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这样来划分,以供参考。



(1)、受害人(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我认为,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4、医疗机构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在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到此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可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的情形。



首先,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人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和错回答。例如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学技术水平限制等,



另外,在临床用药中,由于药物本身或多或少都具有致毒的副作用,并且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相同的药物适用于不同的个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因此,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是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其次,因患者的原因造成了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此方面包括:



(1)、患者来就诊前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如一些特殊疾病的隐匿性,不做CT、核磁等检查,无法确诊。但如若患者稍有症状就进行全面检查又存在加重患者费用负担的问题,并且此种情况可引发国家医疗保险费用增加,如检查后患者一切正常,患者会因增加费用向医院提出没有检查必要的问题,引发医患之间的矛盾,使医务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



(2)、患者拒绝治疗和隐瞒病史产生的后果无法举证。如患者或者家属不同意手术,不配合进行特殊检查;死亡患者家属拒绝解剖检查病因,并且拒不在病历上签字,患者不如实向医生陈述病情等,在此种情况下,医生不能强迫其签字,并且有时也无第三人在场,甚至有时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场也不愿做证人签字,医院很难举证。



(3)、患者出院后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出院后病人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产生何种疾病又到何处就诊,对其疾病后果的发生有无影响医院无法监控,当然也就无法举证。



(4)、门诊病历、小本、X片、CT、病理片等有关资料可以被患者拿走,有些是由患者自己保存,其拒不交出,也可造成医疗机构无法举证。



(5)、病人假冒他人姓名住院治疗,医院无法提交其真实姓名病历等。

上述客观情况均可以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然导致医疗机构的败诉。立法者在规定此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未能对以上诸多情形予以考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5、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民事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此解释出台之后,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认为只要是患者到医院就医时与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纠纷,患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所有的证明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此种是理解是片面地、错误地。患者到医院去就医,除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1、病人指责病历真伪的问题。2、病人在医院摔倒、财物被盗。3、病人指责医院未尽注意义务(护理不周、未给穿衣盖被、送饭、保管等)。4、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处分权等等普通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述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诊疗技术行为所引发地,因此,不适用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以,医患双方之间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所引发的非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四、 国外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

我国与日本和德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在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尤其是立法理念上有诸多相同、相通之处,因此,这两个国家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德国,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德国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我国有相通之处;在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德国司法实务上施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此点与我国现行的只要是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就施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的,之所以说德国司法实务上施行有限制的司法实务是因为,在德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须有两个前提——1、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所谓重大诊疗过失,是指明显地违反医学界所公认地规范为前提。2、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生伤害的性质。因此,德国在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施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我国现行的只要是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就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以大概推定这一原则为前提的,所谓大概推定原则,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解释:某人到医院注射疫苗,但因医生误将甲种疫苗当作应给患者注射的乙种疫苗对患者进行了注射,造成了患者抽搐,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仅需自身存在抽搐这一损害后果以及如若医生没有错误注射疫苗自己不会抽搐进行举证,则此时法官会依此推定医生存在过失,医生如果不能够证明没有错误注射,或错误注射是由其它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引起的,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日本司法实务界,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程序中,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除德国和日本两国以外,在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也并不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原则,而是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今美国有34个州运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这一原则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目前,在国外仅对手术器械遗留在患者体内这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如前所述,日本、德国这两个国家与我国同属于大陆发系,在实体法及程序法和立法理念上,三国均有相同、相通之处,并且在私法领域内,两国在立法技术诸多领域相对于我国来讲是走在前列的,德国、日本及美国均不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程序中规定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做法,是值得我们深思地。



五、 对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小结

如前所述,医学科学是一门仍处在不断发展之中的科学,其自身仍然存在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现今医疗行业的客观情况,“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就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根据医患双方对证据掌握的多少,应该合理地分担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其目的都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发生了医疗事故是谁都不愿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现实,要正确处理。该原则既要求法院全面、准确地了解医疗事故本身,也要求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既要求正确、妥善地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对受到损害的患者作出合理赔偿,也要求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承担责任的医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尊严与权威。



附: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2、董峻、赵建华:《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纠纷诉讼的影响》,载于《医学与哲学》,2002年7月第23卷第7期。

3、黄清华:《面对新规则,医患怎么办》,载于《健康报》,2002-02-26(2)。

4、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作者:白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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