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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隐私的权利化、法律化,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还趋于空白。大学生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决定隐私权受到侵害主要来自于学校。在大学生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认定?本文从有关大学生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出发,深入探讨了学校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责任认定问题,并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转变教学管理观念、提高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选择诉讼方式等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 隐私权 责任认定

一、大学生隐私权的理论基础

“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学意义的词汇,有近十几年的历史,但隐私的存在却是文字出现以前的事。《现代汉语词典》将隐私视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国内稍早一些的出版物将隐私和阴私等同起来,稍后有人著文指出,应当将隐私与阴私分别开来,因为隐私是对个人私事的隐瞒,而阴私是指男女两性关系有关的事,从此意义上讲,阴私应为隐私的一部分。[1] 笔者认为,法学意义上的隐私,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是指与公共利益和群体意义无关的,当事人不愿公开、不愿为人知晓的私人生活。具体包括私人信息,即无形隐私,也称为个人情报信息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私人领域,即动态隐私,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2](P 487 ) 据此隐私应符合以下特征,即特定性、意志性和法定性。特定性是指隐私权主体是特定的,限于自然人,因为法人具有公共性,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意志性是指依个人意思不能公开或不宜公开或不为人知。 法定性是指隐私是一定范围内的隐私,并非毫无限制,不能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相冲突,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隐私的权力化、法律化,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和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法学界还是一个新命题。结合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一般都认为,隐私权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公民享有保守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等秘密的权利,未经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窥视、调查或者公开;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布;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文件(包括存储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得刺探或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收集、传播、处理和利用;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得非法调查或者公开;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布或扩大知晓范围;公民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索、传输、处理和利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正在逐渐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的一种,属于人的基本人权。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维护私人上生活安宁,更有利于对人类基本人权的保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人们开始冷静地反思人的价值和尊严以及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宝贵意义。这种反思的成果集中地反映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权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特别是电子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社会物质文明更加发达,运输和旅行工具高速化,大众传播,通讯和交际手段更加现代化,人们越来越觉得自己的私人生活更有可能被他人严重、深入和广泛的侵入,因此非常有必要保留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和与外界纷杂环境隔离的独立环境。所有这些都表明,隐私权保护是国际大势所趋,是适应国际人权保护趋势的。

近十几年来,我国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在立法发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比较零散。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认定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将揭露与宣扬他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有失妥当,就具体案件而言,隐私权与名誉权可能会出现交叉的情况,但二者不会相互取代,因为二者各有各的调整和保护领域。[3](P 237 )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是否真实与否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题私人生活的安定和私人信息不被别人侵犯、私人领域不被他人侵入和窥视。只有对民事主体私人信息进行歪曲或捏造、虚构私人信息才能被认为是侵犯名誉权,如果对民事主体不愿为外人知晓的真实的私人信息进行披露、公开或宣扬则是侵犯名誉权。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直接联系或无相似之处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和住址,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个人和生活不受监视,监听,通讯和个人档案秘密受保护等,都不是名誉权的内容。[3](P 237 )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绝大部分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以侵犯公民名誉权判案,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还不充分。因此,加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

大学生是社会当中一个重要的群体。相对于其它社会公民而言,大学生既具有一般社会公民的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上。有关大学生隐私权问题国内学 者和有关专家还很少有著述,可以说在对大学生隐私权的研究和保护上仍为空白。与一般隐私权相比,大学生隐私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内容:(1)大学生应享有保守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不被刺探、公开或传播的权利;(2)大学生有私人生活不受他人监视、监听、窥视、调查或公开的权利;(3)大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骚扰或搜查的权利;(4)大学生享有家庭关系、亲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的权利;(5)大学生享有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6)大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如恋爱史、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

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对受害大学生本人的伤害,由于侵害事件的发生,致使大学生本人的身心遭到损害,有的学生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走上绝路;另一方面是对整个学校管理秩序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对校方产生的巨大抵触情绪,尤其是在受到侵害以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之后,这种抵触情绪更浓,使学校的管理工作困难重重。最后一方面是对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影响,大学生在校期间接受的不止是单纯的专业教育,在依法治国的号召下也在不断的接受法制教育,对法治建设还是充满信心的,一旦大学生经常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必定使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丧失法治建设的信心,法制建设的中坚力量抱着这样的心态从事我国的法治建设,将会产生怎样的恶果,是可想而知的。

在现实的校园教育管理和学校生活中,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对大学生隐私权的侵犯有的来自学校,有的来自同学,有的来源于社会和家庭,但大学生生活的特殊校园环境决定,学校是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最主要主体,笔者通过本文对高校侵犯大学生隐私权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

二、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对侵害大学生隐私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笔者试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加以尝试性探讨。

(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从行为方式看,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发表某种言论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提及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限于 “宣扬”、“分布”、“披露”。 从目前国内有关学者的论著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视”、“刺探”、“搜查”、“干扰”等。[4](P 81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目前高校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非法监听、侵入、搜查、窥视学生私人领域。个人活动自由是隐私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他人不得干涉、监视、监听、骚扰,对于私人领域,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搜查或窥视。我国宪法第3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种权利,是指公共的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宪法所指的住宅,不但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房屋,还应包括寄宿宿舍、宾馆等其他各种私生活的物理空间。反映在大学生身上,这里的住宅当然是指学生宿舍,对学生宿舍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一方面包括直接非法侵入宿舍的物理空间的内部,另一方面还包括在宿舍外不通过一定的方式非法监听和窥视学生宿舍内学生的私人生活;此外,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也为大学生的私人领域。第二种,非法刺探、调查学生的个人信息或情报后予以公布。这类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在现实校园中主要表现在学校为达到稳定校园秩序、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而又一时的派人(多为学生干部)去刺探、调查学生的私人情况,常见的是调查学生的恋爱情况,并予以公布。本身派人去刺探、调查学生的私人情况已属违法,一旦公布,则更加重地伤害大学生的利益。所以,这种情况属于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严重情节。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既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大学生私人领域的非法侵入、搜查、窥视、监听,对大学生私人生活的非法干预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不作为的方式是否构成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目前尚未发现成例,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实践中,高校的教育管理人员也正在行使他们的“权利”,甚至这种权利还是学校校规明确授予的,这种依照校规从事教育管理活动的行为,其行为是否违法,怎样认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尚未规定隐私权为具体的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可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首先《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都为保护大学生隐私权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大学生作为社会公民的一部分,理所当然享有隐私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的权利,高校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既可认定该行为违法。其次,当校规校纪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纵使高校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学校明确规定的,但也因遵循法的效力等级规则,与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权利相矛盾,应当是无效的,必须予以废除,高校管理者更不能以无效力的条款为据而从事违法的管理行为,继而侵犯大学生的隐私权。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是认定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指因一定的行为和事实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5](P 520 )究其本质而言,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后果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人身伤害、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就学校而言主要是实施了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之后,会造成受害大学生的精神痛苦,以及为恢复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损害后果是精神损害,即导致受害大学生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这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或者持续较长时间,可能导致受害人出现疾病,尤其是精神方面的疾病。侵害大学生隐私权,受侵害大学生通常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过却很可能出现间接的财产损失,如医治精神疾病的医疗费。但是,判断大学生是否受到损害,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或者折衷说的标准,即一方面大学生感受到受到损害并因此而请求救济;另一方面,按照当时一般的社会标准进行判断,在同样条件下其他正常人也感受到损害。反之,如果大学生没有感受到损害,或者社会标准不认为在同样条件下一个一般的正常人会受到损害,而不认为存在损害后果。虽然损害事实是构成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首要条件,但是,并不是任何损害都可以成为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构成条件。只有具备如下特点的损害才能构成损害事实:1、损害的可补救性。任何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可能和必要性时,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大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损害的可补救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量上来说,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另一方面,从本质上说,损害在本质是对隐私权侵害所产生的后果,同时也包括了对利益的侵害。2、损害的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的前提。不能确定的损害不得视为损害。损害的确定性包括:第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也就是损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第二,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大学生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第三,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侵害的事实。此中实施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3、损害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大学生所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根据在于其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如大学生的休息权和学习权在受到侵害后不能有效实现。在焦虑不安,情绪低落,羞愧等巨大的精神压力下,受害大学生通常会出现失眠,学习效率下降等现象,不能很好的休息和学习。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任何侵犯大学生隐私权行为都必备的构成条件。其具有三个特征: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客观性,即作为原因的现象应是一种客观存在;必要性,即作为原因的侵犯大学生隐私权行为是作为结果的损害的产生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6](P 55 ) 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原因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认定条件不是原因,往往主观的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并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如学生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一位同学由于成绩差名次靠后,觉得无脸见人,遂自杀身亡。按照有关学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并不是学生“自杀身亡”的原因,因此,学校可以不负责任。而事实上,学校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校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果关系的因,有两类。一种是直接原因,即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它在损害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的去向。另一种是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该种损害的原因。直接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十分容易。如上例中,假如该生仅仅是精神上受到损害,毫无疑问,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是造成学生“精神受损”的直接原因,学校理应对该后果负责。难点在于“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这一原因与学生“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是否要对学生死亡的后果负责。




间接原因的情况较复杂,对于上面的案例,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学校应负责任或不负责任,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学生公布学生的成绩和名次而由于学生本人的心胸狭窄,受不了刺激,而自杀,尽管学校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来说是间接原因,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但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倘若学校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一切责任,这有失公平,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学校应对学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间接原因还有该学生的失恋、家庭的压力等,这种情况下,学生的自杀结果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虽然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联系,但对学生的自杀行为是不能预见的,主观过错是轻微的,不过“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这种行为有其本身利弊。就学校而言,是想通过此行为让学生了解自己的学习情况,以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向知识的更深层次迈进,这是它的有利的方面;反过来讲,当此种行为实施时,也会导致由于一些学生的心理素质差的原因,不能以平和之心去看待学校的这种做法,于是就出现自卑、恐慌、失眠等不良现象。随之而来的就是学习成绩更差,这样就使学生本人受到损害,而且也会引起学生对学校的不满情绪,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

(四)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一般分为过失与故意两种类型。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者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既然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可能是基于过失侵害大学生的隐私权,也可能是基于故意而侵害大学生的隐私权。

从故意这一主观状态来看,故意为过错的一种,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7] (P 459 ) 具体说来,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学校预见了行为结果,如学校明知道公布学生成绩会对学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仍然公布学生成绩。这就是说,学校理解了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到了其行为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另一方面是学校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少见,笔者未发现成例。

从过失这一主观状态来看,过失为过错的另一种,是和故意相对的过错形式,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8](P 81 ) “过失行为是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和控制的,然而从归责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是其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因此,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9](P 72 ) 这种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按照法律和道德所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意志性的努力,尽到对他人的合理的注意。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过失主要表现在学校对其行为结果毫无顾及,对学生利益不尊重,以致于侵犯大学生的隐私权,造成损害后果。如学校不顾学生的感受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公布学生违纪的具体实施和细节,擅自检查搜查学生宿舍等。这些都是学校注意力不够,注意对象不全面对学生造成的损害,是学校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由于学校的过失侵犯了大学生隐私权而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

三、加强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和思考

(一)转变学校的教育管理观念

传统的教育管理观念认为,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地位,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学校是主体,学生是附属。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形式的变化,学生是学校的主体这一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学校可以选择学生,学生也可以选择学校,将来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取决于学生,学校的生命力也将由学生决定。故作为高校教育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认真地思考,摒弃陈旧的教育管理观念,树立新的教育理念。管理也是一种服务,以服务的观念取代“老管理”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一切管理行为都是为了学生的成长,都是为学生服务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以学生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换取学校的利益。

(二)提高依法行使教育管理权的法律意识

高等学校是行政授权管理主体,代表国家形势教育管理权,其“权”为行政权,不是公权力,从现代法的发展来看,公使权的行使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张范围,要依法行政,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不正当侵害。学校给学生怎样的处理,采取怎样的方式,都应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法规的,不能任意而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均属违法。相对学校行使权力而言,大学生的隐私权属于私权力,私权力非依法不可侵犯,学校在形势教育管理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切实提高依法行使教育管理权的法律意识。

(三)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

由于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司法中也没有对大学生进行特殊的保护,导致大学生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体法中对隐私权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案件视同名誉权案件处理。但这些是远远不够的。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一再侵犯学生的隐私权,这和一些教育观念虽存联系,但笔者认为,主要的是我国法律对大学生隐私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无法操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

1、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国现行的民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隐私权的含义,也没有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解释。所以,笔者建议在以后的民事立法中,尤其是在民法典中应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并且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样,通过完善民事立法,为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增强了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可操作性。

2、建议制定一部《大学生权益保护法》。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教育法》第四十二又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出诉讼。这为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笔者斗胆提出,正如针对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师有了《教师法》一样,作为另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大学生也应有一部自己的法律——《大学生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所应享有的权利,隐私权应为其中应有之义,使实践中大学生的权益得到实质性保障,更进一步增强了大学生权益保护的实际操作性。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在日常实践中大学生隐私权不能有效保障的情况下,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者应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依法从事学生教育管理。必须加强对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监督,学校自我监督和学生监督相结合,成立专门的学生维权组织,制定相应的制度,有效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实行监督,且实践中也出现了类似的组织,如学生会的权益部和一些学生自发组建的学生权益保护模拟法庭等,但这些组织的作用在现实中如何真正发挥,尚有待进一步探索。这些维权组织出现的价值不在于其形式,而在于其能启发教育管理者和大学生对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思考。

(四)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可诉性探讨

在校大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直接决定了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诉讼案件时,应启动何种诉讼程序。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事业法人,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高等学校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这是我国法律对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学校和学生之间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依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民事关系,这种关系从学生报到的那一天起就已确定。学校一旦对大学生的权利造成侵害,将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授权学校可以对违纪学生给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六种处分,从而授权学校行使教育执法的职能,从该意义上讲,校方具有教育执法主体的资格,属于授权执法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据此,可见,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又存在行政教育管理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既存在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也存在非平等主体的行政教育管理关系。校方作为授权主体实施行政管理而对学生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学生不服的,其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而作为行政授权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涉及相对人隐私时应如何把握,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按照国家赔偿的一般原理,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从理论上讲,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者在履行职务时侵犯大学生隐私权,大学生是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因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造成受害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他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侵害的未作明文规定。同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依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直接取消了大学生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可见行政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走不通,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学校的侵犯时将得不到司法救济。但事实上,学校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采用行政诉讼程序,会得到这样一个结果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这一结果显然违反法治精神。笔者认为,学校的行政教育管理权来自于法律的特殊授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只有在学生不服学校给予法律的授权做出的具体的行政教育管理行为时,才适用行政诉讼,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和学生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10]除此之外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其他关系,均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处理民事争议自然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学校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诉讼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基于民法通则一般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学校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赔偿问题。

现在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同时,其自身安全和个人利益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隐私权的确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同时,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作用。[11](P 156 ) 更为重要的是隐私权为非依法不可侵犯的私权,使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中同他人协 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作为高校的教育管理工作者在行使其权力时必须充分尊重大学生的隐私权,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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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 人格权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作者:孙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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