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能否要求分割继父的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某(男)与汪某(女)在2007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汪某带有一个小孩张某,六岁。2008年3月李某在外务工时不幸发生事故导致身体高度残废,在赔偿过程中李某向对方提出要求支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赔偿款31万元,赔偿事宜结束之后,张某提出要求分割属于其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万余元,李某不同意,故双方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因为李某与汪某结婚时间较短,李某与张某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故尚未形成抚养关系,既然不存在抚养关系,那么张某就没有权利主张要求李某支付其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但是既然李某以张某的名义要求赔偿方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张某就可以获得该笔费用;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但是张某不应该获得该笔赔偿款,因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抚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李某对张某仍然进行了抚养,故张某无权主张分割该笔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只要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成立,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和亲生子女的权利一样。所以对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没有什么争议,而真正存在争议的地方就是这种关系何时成立,这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在自己的亲生父母和继父母婚姻关系成立时形成。这是一种拟制的血缘关系,也是法律上为了弥补在缺少真正血缘关系而需要设定抚养义务的一种做法。所以既然本案李某与汪某已经结婚,那么李某对于本应由汪某抚养的张某(也就是其继子)就负有抚养义务,李某与张某的抚养关系在李某与汪某登记结婚时就成立。
本案第二个争议的地方就是抚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要求分割该笔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被抚养人是无权要求分割的,因为对于被抚养人来说,抚养人是它的一个义务主体,抚养人的义务就是抚养被抚养人,只要这种抚养行为存在并且无害被抚养人,那么这种抚养就是合法、合理的抚养,此时被抚养人对于抚养人是无权要求行使权利的。本案中虽然李某身体残疾,但是李某与汪某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李某对张某的抚养关系也仍然存在,在这种抚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是没有权利要求李某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
作者:德兴县人民法院 范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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