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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审理滥用形态之检视与厘正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
【摘要】延期审理制度是与迅速审判原则相冲突的一项制度。由于审批简单、适用随意、次数规定不明确,当前刑事诉讼中的延期审理出现了诸多滥用形态。应适当延长审限,相应缩短延期审理的时间和次数,注意恢复审理后的庭审更新,规范延期审理的适用,以实现该制度发现真实、程序解压的价值。
【关键词】刑事案件;延期审理;审判原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审理期限长、案件久拖不决是司法效率低下的最直接表现,而且也是最容易引起人民群众反感司法的一个诱因。法谚“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而在当下之中国,公正的迟到问题已是相当严峻。据《华西都市报》报道,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久拖不决、审而不判现象比较普遍,极个别案件竟然几年都没有结果。“有的法官将案卷锁进抽屉,院长不知道(有这起案子),庭长不知道,甚至连法官自己也搞忘了。”[1]而且,从媒体和网络曝光的一系列久拖不决的刑事案件来看,在迟到公正的背后往往隐藏的是腐败和罪恶。有网友在河南法院网上留言说,“很多案件,庭也开了,听证也听了,取证也取了,就是不给下判决、裁定。通过走访当事人,发现法官超限不判、久拖不决有一定的规律,经济纠纷案件、刑事案件,只要是牵涉到钱的案件就拖着,超限不判、久拖不决的案件占百分之七、八十,这说明了什么,不是案件复杂拖,而是为了金钱拖。有的案件一拖就是几个月甚至几年多。超限不判、久拖不决的问题,实际给金钱案、关系案提供了有利条件。”[2]面对社会各界对案件久拖不决问题的强烈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会议强调严格审限,在2000年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又在2003年部署了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超越审限、超期羁押问题基本得到遏制,结案率也得到了大幅提高。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旧病未愈又遭新伤的问题更是不容乐观。[3]尤其是近几年来,对久审不判、久拖不决问题的批评声音丝毫没有减弱,特别是在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时,此问题更成为了质询的焦点。如,广东省人大代表蔡彦敏等曾就广东省高院工作报告中提及的“99.85%的案件在审限内办结”问题向广东省高院提出质询,得到的答复是,“在审限内办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法定期限内已结案;二是有法定事由,经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包括多次延长的;三是不计入审判期限时间的情况,法律上规定了10种情况可以不计入审判时间。也就是,经延长审判期限后审结的案件,同样属‘在审限内办结’,所以,在审限内办理的案件达到99.85%。”[4]

  于此,我们可以看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人民群众需要了解的是“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什么过长”,而法院的回答是“绝大部分案件都在审限内审结”。这种所问非所答式的回答暗藏的玄机是,法院在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基本解决超越审限、超期羁押问题,进而提高了结案率之后,习惯性地使用结案率方面的成果来回应社会对其结案效率不高的批评,用高达99%以上的结案率这一数字来间接规避了其饱受诟病的结案效率问题。

  在久拖不决的诸多形态中,尤其是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超越审限、超期羁押只是最为明显、性质最为恶劣的,也是最容易被发现和解决的二种形态,“在审限内办结”案件中存在的大量的隐性超限问题才是最为顽固、长期难以得到解决的,也是普通群众根本无从发现的形态。正是由于存在隐性超限,致使一些案件的当事人长期处在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在漫长地等待和焦虑中,逐渐丧失了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隐性超限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手法有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延长办案期限、建议延期审理等,均是通过规避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其实质上的违法。在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得以延长的主要方式是延期审理,因此,此过程中的隐性超限主要表现为滥用延期审理。笔者长期从事公诉工作,接触到了大量的滥用延期审理现象,深知刑事案件滥用延期审理之害,故撰文试图剖析其中原因,并追根溯源,还原延期审理制度的设置本义,进而探寻规范适用延期审理的途径。

  一、延期审理的立法比较与目的探求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5]也有观点认为,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由检察人员或有关诉讼参与人提出建议或申请,法庭(含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同意或决定休庭而对该案延期推迟开庭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6]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6条、第157条、第16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8条、第349条的规定,刑事案件适用延期审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申请回避引起的延期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可以延期审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由合议庭当庭作出裁定,待回避的情形消失后立即恢复审理。这种延期审理并无时间上的限制。

  (二)因辩护权引起的延期审理

  《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十日止,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时限,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因补充侦查引起的延期审理

  《规则》第348条第(一)、(二)项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第349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解释》第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四)因扩大举证范围引起的延期审理

  《规则》第348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7]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延期审理制度,行政诉讼法虽没有相关条文,但一般认为,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一般认为,该条事实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和法院决定延期两种情况,而在审判实践中,延期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延期,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很少。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受迅速审判原则的约束,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一般没有延期审理的概念和规定,只对出现诉讼障碍,停止审判程序的情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变更公审期日。变更公审期日,应当依照法院规则的规定,预先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但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在前款但书的场合,在变更后的公审日期,应当首先向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申明异议的机会。”第277条规定了对不适当的变更期日的救济,“法院滥用权限而变更公审期日时,诉讼关系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规则或者训令的规定,请求采取司法行政监督措施。”该法第314条还规定了公审程序的停止,在被告人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或者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场时,法院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裁定在该状态持续期间停止公审程序。在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上不可缺少的证人,因病在公审期日不能到场时,除认为在公审期日外调查为适当的以外,应当裁定停止公审程序,直至该证人能够到场为止。[8]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程序停止的五种事由:(1)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2)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3)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上本罪之审判;(4)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5)犯罪是否能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9]在美国,迅速审判更是宪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原则。美国刑事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延缓或者延长,一般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缺乏被告人同意时,应存在不寻常情况并为司法利益所必须。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规定,治安法官预审过程中,在被告人同意下,根据表明的适当理由,考虑到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本条规则所确立的时间限制可由联邦治安法官延长一至数次。在缺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时间限制可由联邦法官在表明存在不寻常情况以及从司法利益考虑延缓为必需时,予以放宽。[10]

  延期审理制度是与迅速审判原则相冲突的一项制度,在确立迅速审判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中一般都不会规定延期审理制度,并且限制诉讼过程的延缓和延迟行为。但是,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延期审理制度是因为没有将迅速审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诉讼制度是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而且,在“犯罪控制论”实质统摄刑事司法理念的局面下,惩罚犯罪始终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形式,保障人权应该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讲保障人权。[11]办理刑事案件,打击犯罪,千条万条,查明案件事实是第一条,只有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才能及时落实国家刑罚权。[12]因此,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安排上都不惜以牺牲被告人人权为代价,着力服务于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这一首要目的。案件在已经开始的审判过程中停下来,其目的当然也是为了追求案件的真实,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13]另一方面,延期审理可以暂时缓和控辩审三方在庭审中出现的矛盾,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都不同程度地尊重和体现了冲突双方的利益,因而使潜在的实体冲突显现为程序冲突,刑事诉讼就是通过一步步地暴露、证成和消解程序性冲突而达到对实体性冲突的消灭和控辩对立双方的心理调适的。”[14]为此,笔者认为,发现真实及程序解压,此二者乃是刑事诉讼设置延期审理制度的本义所在。

  二、延期审理的滥用形态及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的适用条件和期限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延期审理的运用和操作却并不规范,也背离了设置延期审理制度的初衷。如,新华网报道,新华人寿原董事长关国亮,被控职务侵占300万元、挪用资金2.61亿元,此案于去年12月3日审理完毕,然而,时隔一年多,审判期限早过,但至今未判。记者昨天获悉,因该案案情复杂,市二中院已延期审理。[15]又如,新安晚报报道,广为人知的合肥“驾校潜规则案”原定于今日开庭,但由于法院对双方的调查尚未结束,此案将延期审理,而该案也由“简易程序”变成了“普通程序”。开庭时间也由今日延期至10月21日。[16]再如,《北京晨报》报道,检察机关放弃了国庆黄金周的休息,仅用4天时间就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效率可谓神速。10月8日上午,方舟子和方玄昌遇袭案正式被检方提起公诉,肖传国等5人被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方舟子和方玄昌的律师及方玄昌正式向石景山区检察院递交补充侦查的申请,并同时向石景山区法院递交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及延期审理的两份申请。截至记者发稿前,方玄昌告诉记者,刚刚接到10日上午10时开庭的通知。[17]

  这几则报道在及时传送案件信息的同时,更让我们注意到了案件中适用延期审理的普遍以及混乱,如新华人寿原董事长职务侵占案中的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驾校潜规则案”中的延期审理后简易转普通,方舟子被袭案中的开庭前申请延期审理等等。结合实务部门的分析材料来看,目前刑事案件适用延期审理主要存在使用频率高、适用条件不透明、操作规程不统一的问题。例如,河南省如皋县法院2009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42件,需要延期或已经延期审理的案件有31件,占7%,同比上升121.4%。经分析,主要原因是:(1)公诉机关起诉证据未能到位;(2)一起案件多次鉴定;(3)被告人脱逃现象增多,当案件诉至法院后,发现被告人脱离监管,因追逃不得不延期审理;(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增多,调解费时费力。为了缓和情绪、化解矛盾,不得不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以便有更多的时间协调、疏导;(5)请示案件相对增多,共有10件刑事案件向中院请示,同比上升100%;(6)刑事上访案件增多,为了缓和上访人的情绪,从和谐司法的要求出发,审判人员反复与地方党委政府联系沟通,共同开展稳控息访工作,相关案件的审理不得不放慢节奏。[18]又如,某法院对2005年至2007年8月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作了司法统计,从统计情况看,两年8个月的时间里,这一法院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231件,延期审理24件,占案件总数的10.4%。其中被告人汪某贪污案法院受理后,先后5次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理由是疑难、复杂案件、向领导汇报、补充证据等等。[19]

  有观点对民事诉讼延期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该分析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刑事诉讼滥用延期审理的原因。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延期审理制度规定上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延期申请权的滥用。当事人往往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甚至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非法目的,随意找借口申请延期,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干脆不找借口,开庭时不到庭,庭后编造一些“正当理由”欺瞒法官。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往往难以决断,不得不延期,影响了整个审判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延期审理所规定的程序不完善,负有的义务规定不明。人民法院已决定的开庭时间,若经一方申请而变更,不仅牵涉到另一方当事人,也打乱了人民法院整个诉讼活动。因此,应当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延期审理的程序加以明确,所负有的义务加以规范,包括:延期审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应提交能证明有“正当理由”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延期申请的决定方式等。只有这些方面规定明确了,延期审理制度才能规范适用,才会使该项制度不被滥用。[20]

  就刑事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延期审理之所以异化,出现上述诸多乱象,其原因主要有几下几个方面:(1)延期审理审批程序简单,导致随意适用。司法实践中,延期审理一般经公诉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书面建议或申请,合议庭同意即可,院长审批也仅是形式审查,审批程序过于简单。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也不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缺乏针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2)延期审理的次数没有限制,显性超限摇身一变,成为隐性超限,极难根除,立法和司法解释除规定对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以两次为限外,对以其他理由延期审理的次数没有明确限制,从而导致有的案件久拖不决,一再延期审理,造成被告人长时间被羁押,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对延期审理理由不进行实质审查,以延期审理为名借用办案期限。当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办案人手不足的问题,加之一些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办案效率低下,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结案。于是,出现审判人员反复要求公诉人、辩护人为其补办延期审理手续的现象。

  在延期审理诸多滥用形态中,以延期审理借取办案期限以规避审限可以说是最为无奈的,因为互借办案期限的现象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现象,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互借办案期限的方式多种多样,蔚为大观,长期难以根除。在此也有必要将常见三种方式予以揭露,以引起注意:(1)推后受案时间。如公安机关在逮捕后不满两个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协商,将受案日期后推,使审查起诉时间延长;又如,公诉部门就某些案件缩短期限提起公诉,审判人员则将公诉机关剩余时间借用。(2)互借退补期限。在法定期限不能结案的,公诉部门以退回补充侦查来延长办案时限。确需退补,公安机关一个月内又难以补充侦查完毕的,侦查部门又可与公诉部门协商,借用审查起诉期限;审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往往要求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借用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期限来弥补审理期限的不足。(3)互借管辖期限。基层法院、检察院对于移送上级法院、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往往只作简单审查,七天内就报送上级,而上级机关则可将受案时间签到基层一个月办案期限届满之日。

  三、延期审理的制度重构与价值回归

  在审判模式的分类上,存在集中审理和分散审理的对立。集中审理,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审判密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21]分散审理,又称为渐进式审理,是指审判程序分段进行,材料的收集也以渐进的或者分步取得的方式进行。因为害怕在日后从容不迫的反思下,当初的第一印象会像蛋奶酥一样塌陷,更多的调查和论证成为必要,就会选择一种牙医式的按部就班的方式来进行裁决。[22]

  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是分散审理的代表,为了实现发现真实,控制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法院在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直接作出无罪的裁判,而是反复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多数案件由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一般都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这些间隔中,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的几个乃至十几个案件,只要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迅速结案的十分少见,甚至还有案件首次开庭之后便无音讯,搁置数月也不恢复审理这样的反常现象。可以预见,在今后较长时间内,分散审理仍将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模式,作为分散审理各环节联系点的延期审理制度因而也就不存在讨论存废的余地。集中审理原则虽然在以德、法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尚未得到充分实现,[23]但已是大势所趋,这些国家普遍以集中审理原则对刑事诉讼进行改革,不仅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为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并且还建立、强化各种配套措施,以促进集中审理原则的落实。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曾就“推动刑事审判集中审理制”之议题加以讨论,提案机关司法院及法务部曾指出,集中审理有助于贯彻直接审理、言词审理、控诉原则、迅速审判等原则,自有亲行必要。[24]因此,在探讨防止和杜绝延期审理的滥用,构建更合目的、体现诉讼价值的延期审理制度时,不能回避审理模式发展的这一趋向,而应在分散审理的格局中渗透集中审理的因子,着眼于司法现实,重新构建刑事诉讼延期审理制度,力求实现延期审理制度的相应价值。

  (一)延期审理的时间

  延期审理最遭诟病的一面是其沦为了法院“技术处理”一些实质超审限案件的手段。其原因,从客观上来看,不外乎有两个:一是现有审限较短而又存在刚性约束,二是延期审理可供支配的时间又较长。

  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我国诉讼制度贯彻的是刚性审限原则,审限制度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一项具有普适性的程序设置。目前,司法实务界普通认为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有基层法官谈到,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在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后,扣除双休日、立审分离立案庭占用时间、送达时间、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的时间,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大量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两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25]还有调研统计显示,为了避免案件超审限,法官们长期以来较多采用一些表面合法的方式延长案件处理时间。在13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69%)承认采用过与检察院协商退侦的方式,有8名法官(62%)则承认曾因期限不够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6]

  笔者认为,适当延长刑事案件的审限,并相应地缩短延期审理的时间,是解决当前滥用延期审理问题的可行措施。但是,一方面,延长审限不应与迅速审理原则相冲突,因为该原则是刑事诉讼现代发展的结晶,已被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为刑事司法根本性准则,公约第14条第3款(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无故拖延。”西方国家往往用“合理时间”的概念,但鉴于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办案期限,如美国联邦《1974年快速审理法》规定,从逮捕到审判应在100天内完成,从逮捕到提出起诉书应在30天内完成。[27]结合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则可将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审限确定为二个月,简单程序的审限不变;另一方面,延期审理的时间既不能太短,也不应与集中审理精神相去甚远。《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正在进行的审理最多延期10日,只有当审判已经进行至少10日时,才允许一次中断30日。该条第4款规定,如果法庭没有遵守这一严格的时间规定,审判必须重新开始。[28]参照这些立法例及我国刑事诉讼的期间特点,由申请回避引起的延期审理的时间应缩短为三日,因辩护权引起的延期审理期限应确定为五日,因补充侦查和扩大举证范围引起的延期审理期限应缩短为十五日。

  (二)延期审理的次数

  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和扩大举证范围提出延期审理的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以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因扩大举证范围申请延期审理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在公诉阶段不起诉。而法院对起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部分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对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和判决;对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及时做出判决,不以能因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不决,迟迟不判。[29]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部门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力,主要考虑的是与旧法的衔接问题。从刑事诉讼近十年的发展状况来看,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仍可进行两次补侦,有无必要确需进行调研。1999年的调研材料即显示,对延期审理案件的补充侦查运用快速出击、摆脱牵制、断其后路、外围包抄的方法,在修订后的刑诉法、刑法实施一年的时间内,共办理因当庭证据突变而延期审理案10余起,经二次开庭,未出现一例无罪判决。[30]本人在长期的公诉实践中也发现,绝大多数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基本证据已经成型,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起证据补强作用,申请一次延期审理即可解决问题。另外,《律师法》颁布后,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关系有了新的趋向,笔者曾将其总结为:价值定位上的对合趋向、程序定位上的对等趋向和功能定位上的对抗趋向。控辩双方价值上的对合定位、程序上的对等设置,其目的均是为了能使控诉与辩护之间的对抗功能得以充分发挥。通过控辩对抗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双方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共处于一个以寻求实质真实为诉讼价值目标的既斗争又同一的矛盾体中,有利于矛盾的区分和化解,以臻于诉讼规律在客观、充实的基础上充分发展,以实现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的目的。[31]因此,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的,应考虑与公诉人的对合、对等、对抗关系,同样限定为可以申请一次延期审理。

  就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法院系统的专家普遍持扩大化的观点,还有观点提出,应当恢复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退回补充侦查的制度,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并规定补充侦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理由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经常会遇到重要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甚至经补充侦查也无法审判的案件。对某些形式要件具备但实质上事实严重不清的“夹生饭”案件,法院往往要多次开庭质证,在无法定案时,既不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又不能自行调查取证,常常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在当前的国情下,如果检察机关不撤回起诉,法院无权拒不审理,且由于有关方面的压力也很难直接宣告无罪。只有法律规定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通过补充侦查查清相关事实,收集相应的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才能正确处理案件,保证办案质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才能实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2]这种观点实质上是诉讼观念的一种倒退,只能制造出新的扯皮现象。正如有学者所论,审判的迅速性不仅仅是指审判开始之前的时间,而且包括审判的长度和做出判决的时间。如果从一种工具主义的角度来分析的话,及时举行的审判有利于保全证据。但是,在举行审判和制作判决方面时间的延长有时也会有助于做出正确的判决,而审判与判决之间时间的延长可以使审判者更好地评价证据,得出更为合理的结论。当然,只有在这些时间是被用于上述活动,而不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引起迟延时才可能具有这些优点。[33]笔者认为,对于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应扩张而应予以限制,除因行使回避权、辩护权产生的延期审理外,法庭决定延期的次数不应多于公诉人、辩护人申请的次数,而且决定前应先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

  (三)延期审理的程序

  延期审理的提请和恢复应有书面文书,并记入庭审笔录。为规范诉讼文书的制作,延期审理的案件,一律应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包括以下要素:首部(标题即延期审理决定书、案号)、正文(须写明案由、延期审理的原因、法律依据、决定延期审理的起止时间)、尾部。目前存在问题的是,因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所以,合议庭对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只有在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后,制作同意恢复审理文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延期审理时间不计入审限,延期审理开始的时间以合议庭同意来确定有随意之嫌,应以合议庭书面决定为依据。而且,合议庭在决定延期审理后,要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被告人羁押的案件,应严格履行换押手续。

  同时,对于恢复法庭审理的案件,要体现诉讼程序的连贯性,注意更新庭审,防止因延期审理时间过长导致控辩审三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出现记忆模糊和淡忘。更新庭审是指从头践行审判程序。关于更新程序,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之二作出了明确规定:“(1)审判长应当首先使检察官根据起诉书(包括起诉书订正书或者追加或变更诉因或罚条的书面)陈述公诉事实的要旨。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时,可以不使其作出陈述的全部或者一部分;(2)审判长在前项的程序完毕后,应当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的机会;(3)对于记录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人在更新前的公审期日所作供述的书面材料,或者记载法院在更新以前的公审期日已经调查的书面材料或物品,应当依职权将其作为证据文书或者物证进行调查。但法院对于认为不能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以及认为作为证据不适当且诉讼关系人对不予调查没有异议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应当作出不予调查意旨的裁定;(4)审判长在调查前项正文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的场合,经诉讼关系人同意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调查,以代替朗读或者出示书面材料或者物品的全部或一部分;(5)审判长对已经调查的各个证据,应当听取诉讼关系人的意见和辩解。”日本关于更新审理程序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对于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应通知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可以重新审阅庭审笔录。开庭时,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后,应首先阐述前次开庭的经过和质证、辩论要点,并将此更新过程记入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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