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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免责有违公平仍须担责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4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湿地松割油承租合同》,其中约定如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被告不负责。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五年承包租金。2008年初,遭遇特大冰雪灾害,湿地松遭受严重损毁,10月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回三年租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承包租赁采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2008年初发后雪灾,致使山场林木大部分被压断,给双方造成了损失,但根据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被告不负责。所以不应退回租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当退回租金。2008年初雪灾的发生,致使山场林木大部分被压断,致使采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被告不负责”的条款,根据一般惯例应是指轻微的自然灾害,不是造成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特大自然灾害。由于租赁物即松树严重毁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未实际履行的租金仍要全部履行,不变更的话,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并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应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原告已交的未实际采脂期间的租金,原、被告均应适当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2008年初特大冰冻雪灾是百年难遇的自然灾害,它的危害巨大,对于正采脂的松树危害更大,基本上是90%的发生折断,从而已丧失继续采脂的价值,解除合同是必然的。但对已交的未实际采脂期间的租金的处理存在争执。实际中,这类合同,有的根本未约定自然灾害发生情况,有的约定自然灾害特别注明是火灾,本案中自然灾害没有特别说明。自然灾害不是指这种特大冰冻灾害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合同没有约定,已付租金的损失,是否由被告全部退回?笔者认为这也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事实上国家也有优惠政策,对此类树木可以砍伐,对树苗也有扶持。所以双方均担部分责任,被告适当退回部分租金是合法合理的。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陈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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