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印鉴定能否锁定“零口供”窃贼
[案情]
2006年3月16日晚至17日7时、2007年9月28日下午至29日8时之间,以及2009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阴某某、叶某某(在逃)和施某某(在逃)先后在武宁县城沙田路32号“新云超市”、建昌西路“馨雅布艺店”和月田路26-3号“老邱连锁渔具店”内盗窃作案三起,分别窃得香烟、电脑、窗帘布、渔杆、摇机等物及人民币226元,所盗人民币和物品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10281.1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总价值10281.10元;被告人阴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窃得财物总价值5121元。所盗39支渔杆、21只摇机被藏匿于被告人阴某某家,被告人阴某某与叶某某、施某某各分得部分渔杆,阴某某与叶某某各付给被告人肖某某200元。案发后,所盗渔杆、摇机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肖某某、阴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渔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在“新云超市”盗窃过香烟,而是否在“馨雅布艺店”盗窃过电脑因自己大脑受伤已记不起来。
[分歧]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新云超市”盗窃香烟和在“馨雅布艺店”盗窃电脑的事实认定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盗窃香烟和电脑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盗窃香烟和电脑的事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肖某某盗窃案是一起典型的“零口供”案件。“零口供”案件,证明事实的证据的锁链性和证明结果的排他性、唯一性是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的基本要求。证据的锁链性,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要形成一个锁链,参与证明的各证据间要相互衔接、相互证明和相互补充。相互证明,指某一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够在其他证据那里得到同样的验证。相互补充,是说在某一证据里未能反映到的情况,能够在其他证据那里得到继续连贯的反映。
本案中,肖某某三次实施盗窃的手法,与三位失主黎某、洪某和邱某报案陈述中所反映的作案人的作案手法是一致的,表明该三起案件应该是同一个人作案。证明结果的排他性,则是指所指控的被告人是本案唯一的作案人,并且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三起案件在案发当时,通过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现场照相、刑事技术痕迹提取及现在的手印鉴定,证实了从“新云超市”内玻璃柜台北侧一暗红色木柜的一只抽屉面上提取的一枚手印、从“馨雅布艺店”内电脑桌东南方1米远处的一把钢筋电脑椅左侧黑漆扶手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和从“老邱连锁渔具店”内柜台上的4盒渔杆外包装白色塑料袋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均系被告人肖某某一人所留,分别为肖某某的左手拇指印、左手食指印和右手环指印。现场手印的同一性,证明除了肖某某以外,不可能还有其它人在案发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排他性的要求。同时,肖某某供述自己不熟悉被盗店铺的情况,与店主也不认识。因此,现有证据达到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程度,对起诉指控的肖某某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仍应予以认定,尽管肖某某拒不供述。
作者:卢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