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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00年第11期
【关键词】证据制度;理论基础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视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为“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惟一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1]实际上,证据法学不仅要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真相的方法和规律,而且还要研究藉以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途径和方法如何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就是说,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不仅要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一般规律,而且还要强调用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的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因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和程序正义的理论应当是指导我国证据制度建设的理论基础。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普遍规律,是指导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科学理论。在一切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应当说,首要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通常是过去发生并难以再现的。司法人员要正确认识这些过去发生并不可能再现的事实,只能依靠证据,只能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去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最终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但问题在于,我们要真正把握辩证唯物主义关于认识客观世界原理的真谛,正确理解存在与意识、主观与客观的关系,而不是机械地、片面地,甚至形而上学地去看问题。在若干证据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上,就需要我们真正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去检讨、去反思。

  (一)关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

  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之中或之后产生的并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的客观事实。它或是案件事实发生时对客观外界产生的影响,例如犯罪时留下的物品和痕迹,或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感官而留下的影像,如证人证言。总之,证据是客观的,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就像一把刀子摆在你面前那样确定无疑。然而,人们在与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证据具体接触时,却总是免不了对证据的客观性产生质疑。

  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为例。按照这七种证据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归为三类:第一类是物证、书证,属于确确实实客观存在,并能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部属性或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物品、痕迹或文字材料。属于这一类的还有视听资料,在证据分类中可以统统归为物证或实物证据。

  第二类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类证据都是在案发之时,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在证据分类中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

  第三类是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这些都是在案发后或诉讼中由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观察、检验活动后所作的记载,或者是由具特殊技能者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由此三类证据可以看出,除第一类物证、书证和音像资料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因而是客观的以外,其他两类证据都很难说它们是完全客观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类人证,分别是人这一认识主体主观对客观事物的感知或反映,尽管这种感知或反映必须以客观的事物为基础,以区别于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的情节等,但一旦经过了人脑感知、储存、再现的过程,便不可避免地打上人的烙印,掺杂了主观的因素。此时仍把证人证言等说成是跟物证、书证一般纯粹客观存在的东西,显然不无疑问,至少其应当是主客观的结合,或者是主客观的统一。我们在分析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各自的特点时,认为实物证据的最大特点就是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失真,而言辞证据的突出弱点是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2]应当说,这种分析是符合物证和人证各自的基本特征的。那么为什么我们在探索证据的一般特性时,却又无视这种区别了呢?至于第三类证据$如鉴定结论$则完全是鉴定人对鉴定事物的分析和判断,更是属于主观的范畴。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中称此为意见(opinion),以区别于事实(fact);并称可以发表意见的为专家证人(expert),以区别于普通证人(witness)。证人只能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发表个人的看法或意见。而专家证人却不了解案件事实,他所能提供的只是根据其本人的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而对案件中某特定事项所形成的判断或看法。既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属于主观范畴,是第二性的”,[3]那么鉴定人员对案件事实中特定事项的分析判断$无疑也应当属于主观的范畴$是第二性的。勘验、检查也属于同样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对这些基本的东西都辨别不清,那就根本混淆了客观与主观、存在与认识的界限。

  (二)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从总体而言,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传统证据理论将辩证唯物主义这一命题运用到诉讼证明中来,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案件事实真相是完全可以发现的,并据此将我国诉讼活动中的证明目标确定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用法律语言的要求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原理中还有一部分非常重要的内容为人们所忽略了,那就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无限性与有限性的关系问题。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4]

  恩格斯的上述精辟论述,令人茅塞顿开。原来,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止境无限期地进行下去的。而且,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因此,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以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其中的谬误无须言说也可以想见。理论上的误区造成立法上的缺憾,更给司法实务的运作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没有理论上的正本清源,要想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上有所突破,必然是难上加难。

  二、程序正义理论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为我们提供了认识客观世界的武器与方法,然而认识活动虽然是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内容,但绝不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全部。而且,也不能将诉讼活动完全等同于诉讼证明活动,从而再与认识活动划等号。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虽然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却不是必然前提,还要遵循现代诉讼的原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或基于其他法律政策的考量。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经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样,在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证明己方法律主张的成立,或者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庭将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显然,在上述情况下法庭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有的时候,尽管诉讼中的认识活动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成或并无明确结果,但显然案件不能没完没了地拖下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长期被羁押。这时对案件的解决,更多地可能出于其他法律价值的考虑,如诉讼经济、人权保障、社会安定,等等。

  即便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也不同于其他社会领域中的认识活动,除了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主观认识客观的规律原理,运用逻辑和经验的法则知识外,还要受到程序法律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例如,在证据的收集上,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遵循法律程序。如果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即使这些证据从内容上看能够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由于其取证手段违法,也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最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能够如实陈述,将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益。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杜绝或减少刑讯逼供,联合国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法律授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显然出于立法和司法中对法律价值的选择,而不是认识规律在起作用。

  程序正义理论,还直接涉及到法官在认识案件客观事实中的作用问题。根据现代诉讼构造,法官作为裁判一方,应当与控诉和辩护双方保持等距离的关系,以维护其地位的中立与超然。在控审关系上,实行不告不理,即审判以合法有效的起诉为前提,审判事项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既不能自告自审,也不能不告而审。受制于这一现代诉讼原则,法官在审理中就不能随意扩大需要查明或认定的案件事实范围,而只能将法庭调查限制在控诉的范围之内。而且,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的目的,不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去探知未知的案件客观事实真相,而是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去审查诉讼各方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以刑事诉讼为例,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完成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继续或作必要的补充,但到决定提起公诉时,公诉人员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了确定的主观结论,同时也宣告由侦查、检察人员共同进行的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活动已告终结。审判人员法庭审理的任务,只是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下,在关于示证、质证的严密程序下,通过对法庭上出示证据的审查判断,来评价侦检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认定控方关于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张在事实和法律上能否成立。检察一方能够举出充分证据并使审判人员确信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的,就判决被告人有罪,反之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因此审判人员本身并不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如果法官承担证明责任,就模糊了现代诉讼关于控诉与审判的分工,混淆了法官的职责,恶化了被告人的地位,实际取消了辩护的职能,而使审判模式回到过去那种侦审不分、控审不分、侦控审三位一体合力追究犯罪的纠问式诉讼构造中去。

  概而言之,现代诉讼的目的是要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实现这一目的,通常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但不是必然前提。现代诉讼证明,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而且要规制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使证明的途径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可以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我们提供了正确认识客观世界的方法和途径,程序正义理论则为我们从法律上规范和制约这些认识方法和途径的正当性。二者的对立统一,成为指导我们证据制度建设的理论基础。




【作者简介】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陈一方:《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93页。
[2]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同[1]。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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