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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一方当事人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8月,任职于某中学的王老师与无业者李某结婚。婚后,王某与李某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一般。2005年,不甘寂寞的李某与张某相识,勾搭成奸,持续时间近一年。2006年6月某晚,正在床上苟合的李某与张某被王某逮个正着,王某遂与张某发生纠纷。次日,某中学出面调解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张某出具悔过书,保证与李某断绝往来,并与王某达成协议,愿意赔偿王某3万元。事后,王某多次要张某支付赔偿款,张某则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此,王某以张某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张某赔偿3万元。

[分歧]

婚姻一方当事人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对双方间的纠纷实施处分行为的结果,要判定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到王某与张某之间有无侵权赔偿关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李某与张某同奸,虽然应当受到谴责,但那是道德上的事,并未侵犯王某的法定权利,不构成侵权;从公序良俗的原则考虑,若支持王某的主张,则易诱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败坏社会道德,故该协议无效,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同奸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法定权利,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是在第三方的调解下达成的,符合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有效,张某应当履行协议。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与李某的同奸行为对王某而言构成了侵权。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有配偶者禁止与他人同居”。虽然该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同居权或配偶权,理论界对此意见也不一,但是以禁止性规范规定了夫妻双方必须遵守的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角度讲,夫妻双方有禁止与他人同居的义务,那就意味着已婚者之间的同居只能发生在有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和对象的唯一性。婚姻法律关系具有天然的人身属性,因婚姻产生的夫妻双方的同居的权利,也应具有人身属性,是一种对世权,作为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而张某在明知李某已有配偶的情形下,仍然与李某同居,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同居的专属性和唯一性,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对王某构成了侵权。

二、赔偿协议是王某行使私力救济的结果,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

根据《中华人是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并非指内容有法律依据,而是指内容不能违法,不违法的行为就是合法。法律规范依其适用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包括强制及禁止规定,当事人不得依自由意思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排除适用。行为不违法,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但并未规定无过错方不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也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法无禁止即合法”。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行使私力救济权对双方的纠纷进行私了,依意思自治,只要该处分行为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法官就应当认可。本案,王某与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言而喻,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其意思表示也是自愿真实的,该民事行为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其有法律效力。

三、确认该赔偿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学者将此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尚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系道德范畴,对第三者也没有进行规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发现对方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或者同居时,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既不能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也无法律依据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受到了挑战。相反,如果允许无过错方与第三者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对其达成的协议依法进行确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进行抚慰,也可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至于有的法官担心,一旦对诸如此类的协议进行确认,很可能怂恿有不法企图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俗称的放鸽子,或者卖淫者的丈夫恶意敲诈嫖娼者。笔者以为,这只是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只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慎重,确实存有恶意的,依法驳回,并给予法律制裁;符合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依法确认,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作者:大余县人民法院 李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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