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逼债非法拘禁,成功辩护获刑10个月
发布日期:2011-09-16 作者:张长海律师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8年11月27日,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XX(未成年人)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检察院办案检查官处递交了为犯罪嫌疑人李XX进行法律援助的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李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该案被检察机关以非法拘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李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认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X(甲)、张X(乙)、董XX、李XX及小军(在逃),以向受害人张XX要债为名,从本市XX路张XX的游戏厅,将受害人张用汽车带至本市XX庙XX足浴阁二楼222房间,拘禁至9月11日凌晨零时。期间对张XX进行殴打,让张XX写下借条,并带受害人张XX外出要钱时,受害人张XX让游戏厅员工报案,四名被告人陆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XX。
按照《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李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该案被告人相X、张XX、李XX等三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从犯。
三、本案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五、请求法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9年2月14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青少年非法拘禁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抓住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李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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