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妻子未满六十岁可否获得扶养费赔偿
【案情】
张某有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06年10月1日(张某58岁),张某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丈夫不负事故责任。张某除要求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外,还提出要求赔偿20年扶养费的请求。庭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多年来一直由其丈夫扶养的证明,而肇事方却提出张某未满六十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张某是否无劳动能力,张某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扶养费。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张某身体比较瘦弱,但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
【分歧】
死者妻子未满六十岁可否获得扶养费赔偿? 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张某未满六十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制度,妇女五十五周岁即可退休,而张某已满五十八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如果仅以张某未满六十周岁,而驳回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有失公允,但因张某尚有两个子女已成年,对其有赡养义务,因此可据情判决由肇事方赔偿20年扶养费的三分之一。
【管析】
原文作者赞成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支持赔偿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是大多数的五十多岁的妇女都在从事农耕活动或家庭劳动,靠自已的劳动养活自已,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能作为被扶养的对象,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
笔者认为,原文作者所主张的观点及理由均值得商榷,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知道,法律在确定是否应赔偿抚养费的标准定格在 “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次,农村“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的做法,先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确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类推出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村人口是无劳动能力人,如若不能达到退休年龄,则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确定;本案中,死者妻子在年龄上已过退休年龄,按实际操作,理应获得赔偿,但原文作者认为,大多数的五十多岁的妇女都在从事农耕活动或家庭劳动,靠自已的劳动养活自已,就是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笔者倒是认为,同是工农基础的人民群众,在适用标准上当然应当相同,且农民从事农耕活动或家庭劳动也许是迫于生活压力或其他原因,根本以此作为不能支持赔偿的理由。再次,笔者认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一个双重标准,农民在无劳动能力的情形下当然是没有生活来源的,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退休之后,却还能领取退休金或者社会保险金等等,由此可知,已无劳动能力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却有生活来源,在认定是否赔偿扶养费的问题上,应当不予支持。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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