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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执行难”作为法院的一大突出问题,已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热点。如何缓解执行难,成了当前法院面临的主要任务之一。本文拟就证据制度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来分析缓解执行难的出路。本文中作者论述了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关键要看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否有相近之处。如有,则可以适用,否则不适用。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证据制度,是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需要,是提高执行效率的需要,是克服“执行难”的有效手段。作者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启动中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中存在的有限举证责任、在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方面的举证责任等方面,具体分析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并分析了被执行人适用举证责任的范围和案外人提出异议时的举证责任。同时,作者也提出了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应正确处理的几个问题,即正确认识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举证的内容,正确处理申请人举证责任与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关系,正确处理申请执行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正确认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其无财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依法治国、严肃执法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已严重困扰了人民法院全局工作的整体推进,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成为社会各界所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何缓解执行难,成了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主要任务之一。本文拟就证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来探索缓解执行难的出路。

一、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的可行性

证据制度包括举证责任、举证时效、举证范围等,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从证据学角度分析,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适用的程序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原告或当事人在起诉(或反诉)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中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范围仅限于诉讼程序。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不论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都不能免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而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关键要看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否有相近之处。如有,则可以适用,否则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从其作用上看,都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程序,只是两者保护债权的侧重点不同。前者确定债权是否存在,为确定债权的程序;后者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实质上的实现,为实现债权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负责,强制执行程序则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但是,这两者关系密切。民事诉讼程序所确定的债权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而强制执行程序所执行的标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所确定的债权;且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均为程序法,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常有互通之处。从现有的法律看,举证责任的规定是针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的,如果强制执行程序中个别阶段的程序性质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质相近,而强制执行程序又无规定时,笔者以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遇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的组成,由包括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程序四编内容构成。总则中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位于第三编,是继审判程序之后的一个重要内容,且又在总则的统辖之下。当事人举证责任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理应遵循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来说,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申请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又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所以,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从现有法律条款依据上讲,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举证,但还是有与此相关的类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从本条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也就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过程,以此可以印证执行程序中是可以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的。

二、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执行工作的圆满完成需要多个方面的作用,实践中笔者认为执行工作中涉及三个主体:一是法院执行机构,二是申请执行人,三是被申请执行人。这三个主体构成影响执行工作的三个方面:首先是执行机构要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二是申请人有义务配合执行机构,提供关于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财产线索;三是被执行人应履行法律义务,向执行机构如实报告自己的履行能力、财产状况。只有三者有机结合才能推动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中,被执行人往往不愿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长期离开居住地、转移隐匿个人财产、不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等伎俩逃避执行工作。由于执行人员不可能客观全面的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能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从而使执行工作陷入瘫痪。在强制执行程序适用证据制度,可以消除现实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现象。现阶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却没有举证不能的后果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全面适用证据制度很有必要。

1、是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需要。在执行实践中,很多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暂无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但人民法院实际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很少,主要原因就是担心申请人无理缠诉,四处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通过引入证据制度,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使申请人自始至终参与执行活动,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实事求是的了解,同时申请人举证的过程也是对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的过程,这样,当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时,可以把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降到最低限度,容易取得申请人理解和接受,减少无理缠诉和上访现象,维护社会稳定。

2、是提高执行效率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单独依靠人民法院孤军奋战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同时,人民法院受案数量逐年上升,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实行立、审、执分立后,人民法院受人员、装备上的限制,执行任务与执行力量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通过适用证据制度中的举证责任,不仅能充分调动当事人积极性,减轻人民法院工作量,又能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执行效率。

3、是克服“执行难”的有效手段。当事人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大部分相互比较了解,对各自的生活习惯、财产状况和收入来源比较清楚,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举证就有现实可能性,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提高采取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从而最大程度的缓解“执行难”。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的范围

从整个强制执行程序考察,强制执行程序可分为如下几个阶段:一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阶段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二是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明阶段;三是执行机构依据查明的财产依法处置阶段;四是执行结案阶段,包括强制执行程序的中止或执行终结等。在这四个阶段中,有的与民事诉讼程序相近,有的则不同。如执行程序的启动、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等与民事诉讼中的起诉、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存在一定的相近。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的范围具体来说,即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终结执行等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而被执行人(债务人)则在财产的查明阶段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下面,笔者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适用举证责任的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适用范围

1、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启动中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主张”、“请求”。因而,一定意义上可以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且人民法院需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阶段,债权人需要提出相应的、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及证明,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在这一阶段,债权人负有的举证责任应是有限的,主要是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是否为适格的债权人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等;如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2、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中存在的有限举证责任。依强制执行理论,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执行权“既包含司法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①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即权利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应提供其对被执行人了解的财产线索或财产状况,并且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如此。但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出现被执行主体的分裂、合并等情况。为此,“执行机构就需要根据判决的效力扩张(即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的理论,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②执行机构在决定是否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时,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执行机构享有的一定的准司法权的性质,而不是执行实施权。因而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执行机构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执行机构可运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请求。

3、在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方面的举证责任。对此方面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条同时还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笔者认为,依该规定,被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有义务、有责任向人民法院证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是否有履行能力。但执行机构不应强制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二)被执行人适用举证责任的范围

权力的行使需要有法律的规定,并且要基于一定的事实;而义务的履行,仅仅需要法律的规定。因此,人们在行使权力时,往往需要证明其依据事实的真实性;而义务人不需要证明其义务存在的真实性,仅仅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完成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自己的义务,不需要他再证明其应履行义务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更多的是履行义务的内容,很少需要行使权力。因此,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适用的举证责任,其范围主要为被执行人违背一些特定义务的行为须证明与其无关的。如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并责令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不知去向,此时应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其并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被查封财产的事实;又如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需要而张贴的封条等被撒毁的,被执行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说明其并未实施上述行为,否则即将上述行为推定为系被执行人所为,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当然,被执行人如果确无执行能力时,也可针对申请人的举证进行反驳,提供自己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时的举证责任

案外人异议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享有的一项救济权利。从该权利的性质分析,一般应将其归纳为司法性质,因而,在遇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人民法院可责令案外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在审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可通知案外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案外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听证并质证。如案外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四、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应正确处理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举证的内容

实践中申请人举证的内容主要是以下两类:一类是实物证据,包括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状况,需要执行的标的物的数量及所在地等;另一类是证据线索,包括被执行人行踪、被执行人隐藏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收入和存款线索、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线索等。在执行中,申请人举证只有小部分是实物证据,也是人民法院容易查实的证据,申请人举证大部分是证据线索,这也是人民法院最需要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对待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不能认为证据线索不是证据而不予理睬。这一点与证据学上规定的诉讼证据似有不同。

(二)正确处理申请人举证责任与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关系。

为了准确、及时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单独依靠申请人举证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坚持申请人举证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的方式。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应责令被执行人主动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持有异议时,还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证,这样可使双方当事人都主动参与到执行活动中来,减轻人民法院工作量,便于及时、准确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提高执行效率。

(三)正确处理申请执行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既要避免任何事情均由人民法院全面查证的情形;同时更要防止由于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人民法院不管不问的现象,以保证执行案件及时执结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申请人举证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调查取证,对申请人举证的真实性、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及其他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进行调查,客观、公正、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公正执法。

(四)正确认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其无财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在审判程序中已是一个共识。但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若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比如,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之规定,按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按《刑法》第313条和314条等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相反,若被执行人能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235条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案的执行。

执行工作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度和公信力能否树立的问题,正确地把握证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合理地运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





注释:

①张志铭:《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7日第三版。

②戴建志:《法院执行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


参考文献:

1、裴莹硕:《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出版。

2、孙保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用》,载2003年第5期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信息。

3、原继东:《关于建立执行悬赏制度的设想》,载2004年第2期焦作市中级人民调查与研究。

4、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5、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6、马原:《民事行政执行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索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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