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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道德、观念的冲突与法律协调(上)——2005年婚姻家庭关系热点案件的法理透视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伦理;道德;观念;冲突;法律协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前言

  2005年,我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是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纠纷。在这个具有最广泛人际关系的法律领域,最鲜明地体现着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冲突与碰撞。新思想、新思潮、新观念,引发无数新的争议,而传统的伦理、纲常和道德却也无时无刻不在继续发挥作用。依我所见,在这个领域中,新与旧的冲突和碰撞并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论是观念的与时俱进还是道德的维护传统,都应在和谐的主题下,归之于法律的调整。因此,就选择了下面这些热点案件以及我的不负责任的评头品足。

  1.临终关怀关怀终生

  ――离婚时妻子罹患绝症判决丈夫进行临终关怀案

  天津市东丽区一对夫妻在“冷战”期间,发现妻子不幸罹患癌症。原来,二人在1987年1月结婚,同年7月因女儿早产,妻子辞职在家照料女儿。后来,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在2003年12月,就在双方商议离婚而即将终结婚姻关系时,妻子被确诊患上了胆管癌,丈夫在为她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后,没有再尽其他义务。2005年4月,妻子再次发病,6月住进医院,并向天津东丽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丈夫给付扶养费1.5万元、治疗费5万元,并要求对其进行临终关怀和照顾,直至其生命终结。法官经过调解,使怨偶达成调解协议,丈夫给付妻子扶养费5万元,今后发生的治疗费用由丈夫负担。另外,丈夫还写了一纸《临终关怀承诺书》,附在调解书后。

  点评

  真的是一件好案件!

  离婚怨偶在最后时刻进行临终关怀,充满了温情和爱心,看着都让人感动。原来总是说,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现在也要说,愿天下无情人相互关怀!因此,还是应了那一句话:“东边日头西边雨,倒是无情却有情”了。

  不过,有情之事应以有情相报,此话出之有因,我这里还有一个案例,一对怨偶也是要离婚,女方发现自己患了癌症,恳求男方暂不要离婚,为她“送终”,但是后来癌症治愈,女方不仅不同意离婚,反而变本加厉折磨、虐待男方,演变成了“冤冤相报何时了”的婚姻悲剧。

  但愿这类悲剧不要重演。

  2.弟冒兄名结婚无效

  ――弟弟冒兄弟之名结婚登记婚姻无效案

  2003年春节期间,温初良和严淑萍在浙江省某地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8月19日,温初良与严淑萍商定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温初良考虑到自己还不到法定婚龄,便拿走哥哥温礼兵的户口簿,以哥哥的姓名办了一个临时身份证,当天冒名顶替办妥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4月,温礼兵准备与女友结婚时,孰料在结婚登记时却办不了手续,后来才得知自己的户口和名字已被弟弟冒用,自己已经无法进行合法的结婚登记,于是将弟弟和“弟妹”告上了法庭。2005年9月5日,江西省上高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温初良和严淑萍的结婚登记和结婚证号为无效登记。随后,哥哥才得以合法结婚。

  点评

  本案之奇,奇在弟弟的“奇思妙想”,冒名顶替结婚。

  岂不知,姓名每人只有一个,姓名权也是一人一权,冒用他人的名字结婚,难道不是侵害姓名权吗?在冒用哥哥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难道没有想过哥哥将来怎样结婚吗?如果哥哥凭着登记的内容主张结婚的事实,弟弟恐怕连自己的老婆都难保了!

  后一句当然是玩笑话,但弟弟在法律上的无知,以及冒名顶替的“奇思妙想”倒是让人担心。普法到今年已经20年了,国人的法律知识难道就在这等档次上吗?难怪要检讨普法的成果呢!

  3.财产AA制离异应分析

  ――夫妻约定财产制离婚时的扶助义务纠纷案

  王女士与张先生均系再婚,2003年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前,为避免双方婚后为经济问题发生争议,两人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实行夫妻财产AA制,并郑重地签订了经济独立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结婚后,经济各自独立。除张先生每月给付王女士1000元家庭生活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双方自理。考虑到王女士目前买断工龄没有工作,丈夫同意每月给付妻子500元生活费。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俩人也没有共同的爱好,张先生做生意亏了本儿,王女士很着急,从母亲家相继借了1.5万元整,但也没忘了让丈夫打下借条。后来,双方感情破裂,丈夫不同意按约定的独立协议给付王女士生活费并偿还借款,王女士遂将丈夫告到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办理。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确认双方认可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财产协议,王女士要求对方偿还1.5万元欠款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协议婚后经济各自独立,视为王女士能够独立生活,对其要求张先生离婚后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夫妻财产一体,婚后所得共同,是基本的婚姻财产关系,但是并不妨碍夫妻双方约定其他夫妻财产制。很多夫妻在结婚时采取夫妻财产AA制,既是个性的体现,也是法律所准许的。

  本案的法官对本案的判决是完全有道理的。但是,本案也提出几个问题:

  一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律没有规定要进行登记,这是一个漏洞,本案由于有双方的文字协议,还好办,如果没有协议,发生争议之后,就很难办了。

  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登记,就无法对抗第三人,与第三人出现纠纷,要么造成自己的损失,要么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都有问题。

  三是一旦约定夫妻财产AA制,是不是夫妻离婚后就都没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了?我看难说。本案之所以没有判决支持女方的要求,是因为法官确认女方有生活能力;如果女方确实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对方扶助,法律也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以上三个问题,制定民法典的亲属法时都应当考虑到。

  4.同居渐多势在立法

  ――事实婚姻当事人争议丈夫死亡赔偿金案

  村民朱某在河南省做工程期间与段某相识,1993年2月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26日生长女朱婉雪,1999年4月26日生次女朱婉霞(未申报户口)。2004年11月26日,朱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施工方与死者亲属代表协商达成协议,由施工方赔偿朱某10.4万元。该款经死者家属同意交由所在的居委会保管,在支出了丧葬费等费用后,尚余8.7万元。段某多次要求依法分割该赔偿金,但其婆婆却认为段某与儿子朱某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且户口本上没有朱婉霞的名字,不承认次女朱婉霞是段某与朱某所生,不愿分割赔偿金。2005年10月19日,段某状告婆婆,要求依法分割其丈夫死亡赔偿金。江苏省沛县法院认为,段某与朱某是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同居的,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认定其事实婚姻成立。对次女朱婉霞是否是段某亲生,其婆婆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限期内也未申请鉴定,又是在段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应认定是其双方的子女。法院判决段某母女三人应分得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6180元。

  点评

  选择本案进行点评,主要有两点特别:一是应当如何对待事实婚姻,二是如何对待同居这种准婚姻关系。

  第一个问题没有问题,本案的双方同居13年,生育两名子女,构成事实婚姻,法官的判决没有问题。问题是,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不具备“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同居”的条件的,是不是就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那么又该怎么办?

  第二个问题我呼吁多年,立法应当承认同居的准婚姻关系,否则发生争议没有办法和规则解决。按照现在的政策,既不承认事实婚姻,又不承认准婚姻关系,发生争议之后,真的让法官无法处理。立法应当认真考虑,对本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反应,不要让法律空白长期存在下去。

  5.妻染夫病理应赔偿

  ――夫妻间传染性病的侵权赔偿纠纷案

  张女士与长其1岁的赵某经3年恋爱后,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数月,赵某即外出打工,每年仅回家数次,张女士也一直未生育子女。2004年8月,赵某回家对妻子说自己患了性病,让妻子也去医院检查。经查,医生告知张女士已感染尖锐湿疣性病,张女士顿觉如雷轰顶。从此,张女士不断寻医治疗,但至今仍未治愈,生活非常痛苦。2005年9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张女士表示同意,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也没有分歧。张女士提出自己被丈夫赵某传染上性病,今后仍需治疗,要求赵某补偿2万元,但赵某仅同意给付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将性病传染给张女士后,给张女士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赵某存在过错。张女士身患性病,仍需继续治疗,赵某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令赵某给予张女士1.5万元经济补偿。

  点评

  夫妻之间传染性病,性质是什么?本案虽然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但是没有说清楚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也是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因此,我在赞许本案的判决之余,略有一点点遗憾,就是没有明确地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夫妻之间发生侵权行为,最典型不过的是家庭暴力和违反忠实义务,前者侵害的是人格权,后者侵害的是身份权。丈夫自己感染性病,又传染给妻子,无疑构成对妻子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双方继续婚姻关系,对方也不追究其侵权责任,自无争议就好,但是无论离婚还是保持婚姻关系,只要一方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法律都应当予以支持。

  我也曾怀疑过存在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之间争议侵权赔偿的可行性,但是仔细考虑,这样做确有意义,那就是保护权利,主张正义,保护弱者一方。即使是在共同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也是应当的,因为获得的赔偿金可以作为受害一方的个人财产。

  6.香火协议荒诞无稽

  ――婆婆与丧偶儿媳签订“香火协议”妨害行使生育权案

  赵婆婆早年丧夫,其儿子赵宏又于2005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儿媳陈某在承受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的同时,被医生告知已怀有两个月的身孕。这一喜讯给赵婆婆带来了些许安慰,由于担心儿媳陈某会将孩子“做掉”,遂与儿媳签订了一份“香火协议”,陈某保证将孩子生下来,如有违约,自己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后来,陈某不想生下孩子增添麻烦,便瞒着婆婆于2月26日人工流产。赵婆婆一气之下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5万元。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香火协议”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陈某人工流产行为是其合法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点评

  本案是非自然明白,法官在判决中陈述的两点理由并无不当。我对本案的想法有三点:

  第一,所谓的“香火协议”,实在是荒诞不经,懂法的人不应当签订这样低档次的无聊协议。

  第二,对于生育权,这些年来争议较大,最主要的争议在于男女双方是否生育权平等,在此自有双方协议的原则作为基本规则。本案确认儿媳的生育权,也有道理。

  第三,本案依法应当保护儿媳的生育权,但是儿媳如果能够体谅婆婆的苦心,牺牲自己的一点利益,为婆婆生下孙子,大概会得到更多人的同情,因为这样的伦理乃人情所系。不知我的愚见他人苟同乎?

  7.实施“冷暴力”应付扶养费

  ――夫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主张冷暴力纠纷案

  1966年,张文与杨平结为夫妻,先后生育3个子女。1996年7月,一直在老家宣相夫教子的杨平与退休在家的张文发生争执,张文一怒之下离家分居生活,处于“冷战”状态,互不来往。2005年年初,杨平生活陷入窘境,无奈之下将张文告上法庭,要求从4月起,张文每月给付扶养费406.5元。宣威市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现杨平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而张文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相应的负担能力,应从每月退休金中支付一定扶养费给杨平,遂判决张文每月给付300元。一审判决后,张文以3个孩子有赡养能力、杨平有土地耕种等理由上诉,曲靖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认为,此案看似夫妻扶养义务之争,实际上是“家庭冷暴力”引起的婚姻纠纷,而“家庭冷暴力”就是配偶不履行这些义务的表现。

  近年来,研究家庭暴力,其中很多学者主张其中包括冷暴力,但是,根据《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大概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我欣赏本案的判决,理由在于法官在论述判决理由的时候,认定“冷暴力”的实质是配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我是不主张家庭冷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冷暴力与家庭暴力之间最起码的是结果有异,家庭暴力侵害的是人身,而家庭冷暴力违背的是配偶义务,相差甚远。对此,法官的诠释值得重视。

  8.亡妻配"阴婚"索赔获抚慰

  ――荒唐的侵害尸体权利的侵权案

  2005年3月10日,河南省林州市某村49岁的村妇常某在村边洗菜时不慎落水身亡,其胞兄常甲带娘家10多人当即将尸体拉走,并以抢救不及时为由,要求常某的丈夫郑某出款6000元方可领回尸体。郑某因不同意拿钱而未能将尸体拉走。几日后,常甲等人在未通知郑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常某的尸体火化,并由常某胞弟常乙签字后将骨灰领出。后二常将骨灰交由魏某,与其亡兄的骨灰合葬配了“鬼妻”,魏某支付了常某娘家人现金5800元。郑某怒上法庭讨要亡妻骨灰。林州市法院认为,三被告在死者配偶郑某不知情法情况下,将占有尸体并将尸体火化,将骨灰交由第三人处置,侵害了原告对其妻骨灰的埋葬、祭祀、管理的权利。鉴于常某的骨灰已与他人合葬,如若挖坟掘墓,有悖当地民众共同遵守的民俗,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骨灰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郑某精神抚慰金1.5万元。

  点评

  死鬼配阴婚,多么愚蠢的行为!

  我选择这个案例,倒不完全是在于这一点,而是要说明死者尸体或者骨灰的属性和处置规则,这正是我近年来研究的课题。人死后,其尸体或者骨灰理应得到保护,是毫无疑问的。本案法官对此说明极是。但是,它是何种属性?权利的性质如何?均值得研究。我认为,死者的尸体以及骨灰的性质为物,其权利为所有权。尸体和骨灰的所有权归属于其近亲属所有,他人没有权利进行支配。明确这一法律属性,对于本案的侵权性质的观察则更为简捷,就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尸体以及骨灰所有权。

  对于本案的判决我有一点保留,那就是没有将骨灰归还给原告。须知,既是所有权,没有归还就是允许侵权行为继续存在,同时也就是允许违反公序良俗的“死鬼配阴婚”恶习的继续存在!对于这种不好的后果,纠正更为妥当。

  9.“植物人”离婚败诉须斟酌

  ――因植物人不能尽夫妻义务引起的离婚案

  周枫和江梅曾是大学同学,在校时就是一对惹人羡慕的甜蜜恋人。1992年毕业后二人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后开办工厂,买房、置车,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愈加深厚。不料,天降横祸,2002年6月5日,一场意外降临。周枫在去江苏出差时,因油漆中毒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经医院全力抢救和治疗,周枫仍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周枫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存活时间不能断定,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丈夫出事后,一家的重担全部压在江梅身上,她既要照顾丈夫和儿子,又要打理生意,不堪重负,于2004年年初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案经两审,一审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但佛山中院在要求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日后医疗和生活费用遭到拒绝后,认为女方并未安排好周枫生活、医疗、监护诸问题,这个时候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不准二人离婚。

  点评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植物人有可能会苏醒,也有可能长期昏迷,因此植物人离婚案比较特殊,一般都本着照顾植物人的原则,如果有财产可供分割,一般判令对方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在无财产可供分割的情况下,为不使其成为社会问题,一般不准离婚。

  我倒是基本上同意这种观点,但是,也要考虑实际问题。这就是,配偶一方成为植物人后,不能尽夫妻义务,勉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尽管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好像符合伦理,但是,一般的社会伦理是一回事,而法律确认夫妻关系,关爱人性又是一回事。如果仅仅考虑到社会的民情而忽视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片面地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倒是同意另一种意见,就是如果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生活之后,应当判决离婚。而且本案的原告提出的理由也是有根据的,那就是一次性支付对方的生活费有可能被别人滥用,损害植物人本人的利益。我看判决离婚之后,同时判决按期支付一定的财产,可能是更好的办法。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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