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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拒执罪的客体是否包括调解书?》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一起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发现有五件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同一人李某,且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调解书。李某虽在诉讼中承诺还款,但在调解后,均因李某未履行义务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这些执行案件已立案数年,均因被执行人李某无财产无下落而中止执行。现查到被执行人李某在执行立案后,有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

【分歧】

被执行人李某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是判决书和裁定书,而被执行人李某拒不履行的是调解书,故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但为执行调解书而制作过一个裁定,则可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认定。

【管析】

宋梅军同志 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尽管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刑法意义上,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不能等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判决书和裁定书,而不是调解书,正如村与村的道路,在刑法上出了事故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作扩张解释,故不宜直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拒执罪。

二、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券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可见,对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不能直接认罪,但为执行该调解书而制作一个裁定,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履行,则可科以拒不执行裁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宋梅军同志对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持有异议,但同时又认为拒执罪的客体不包括调解书,拒执罪当然包括判决书,如果拒执罪的客体又不包括调解书,调解书岂不是打了折扣,调解书又如何能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宋梅军同志的观点有自相矛盾之嫌!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但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笔者理解宋梅军同志文中所称的扩张解释应是一般教科书中的扩大解释)。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将拒执罪包括人民法院调解书应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应无异议,相信宋梅军同志也是这样认识的,故宋梅军同志该条理由也有待商榷。

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之规定,没有包含调解书属实,但法院调解是一种审理方式,也是一种结案方式,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拒执罪客体应包括调解书应无异议,只是对法律进行了扩大解释,这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券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笔者认为,解释中的“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券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应理解为执行过程中所作的裁定,亦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的裁定,也构成拒执罪,而非宋梅军同志所理解的“对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不能直接认罪,但为执行该调解书而制作一个裁定,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履行,则可科以拒不执行裁定罪。”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查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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