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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份,时任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应刘某请求,出面协调刘某购买山场之事,并约定事成后支付李某好处费4至5万元,在李某的帮助下,刘某顺利购买到山场,事后刘某陆续给李某汇款2.5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冯某等人合伙做生意,在结算时,李某没有给冯某生意所得款12054元,冯某多次催要后,李某要求刘某替其归还,刘某同意,之后冯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再也没有提及李某的该笔欠款。

【分歧】

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让刘某还欠款的12054元虽然没有实际拿到手,但是刘某和冯某从此后再也没有向李某催要欠款,因此这12054元也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没有对12054元钱实际的占有,仅仅是刘某口头上说同意替其归还,虽然此后没有提及,但是并非表明此欠款消除,因此不能将这12054元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受贿罪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笔者也持控制说。正如蒋涛同志文中所分析,就本案而言,12054元能否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首先要判断李某是否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但蒋涛同志认为:“李某要求刘某为其还欠冯某的欠款,虽然刘某答应,并且冯某因为与刘某合伙做生意也没有在提及这12054元,但双方并未有免除欠款的凭据,并不能说此欠款消除,冯某也随时有可能再问李某追要欠款,不能认定李某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因此不能将此欠款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的观点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即所谓的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义务的转移又称债务的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移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这种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二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这种移转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要求刘某为其还冯某的欠款,刘某已经答应,说明作为债务人李某与第三人刘某就债务已达成合意;之后冯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再也没有提及李某的该笔欠款。说明作为债权人冯某也已经同意,债务转移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李某债务已经被免除,故蒋涛同志认为:“但双方并未有免除欠款的凭据,并不能说此欠款消除,冯某也随时有可能再问李某追要欠款,不能认定李某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因此不能将此欠款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难以成立。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洪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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