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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份,时任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应刘某请求,出面协调刘某购买山场之事,并约定事成后支付李某好处费4至5万元,在李某的帮助下,刘某顺利购买到山场,事后刘某陆续给李某汇款2.5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冯某等人合伙做生意,在结算时,李某没有给冯某生意所得款12054元,冯某多次催要后,李某要求刘某替其归还,刘某同意,之后冯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再也没有提及李某的该笔欠款。

【分歧】

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让刘某还欠款的12054元虽然没有实际拿到手,但是刘某和冯某从此后再也没有向李某催要欠款,因此这12054元也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没有对12054元钱实际的占有,仅仅是刘某口头上说同意替其归还,虽然此后没有提及,但是并非表明此欠款消除,因此不能将这12054元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管析】

蒋涛同志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受贿罪实行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在该案中, 12054元能否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首先要判断李某是否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李某要求刘某为其还欠冯某的欠款,虽然刘某答应,并且冯某因为与刘某合伙做生意也没有再提及这12054元,但双方并未有免除欠款的凭据,并不能说此欠款消除,冯某也随时有可能再问李某追要欠款,不能认定李某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因此不能将此欠款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 吴浩润、洪凑英两位同志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即所谓的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义务的转移又称债务的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移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这种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二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这种移转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要求刘某为其还冯某的欠款,刘某已经答应,说明作为债务人李某与第三人刘某就债务已达成合意;之后冯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再也没有提及李某的该笔欠款。说明作为债权人冯某也已经同意,债务转移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李某债务已经被免除,故蒋涛同志认为:“但双方并未有免除欠款的凭据,并不能说此欠款消除,冯某也随时有可能再问李某追要欠款,不能认定李某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因此不能将此欠款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三位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在该案中,12054元是否构成李某的受贿金额,焦点不在于李某是否对此款项进行了实际占有,而在于该12054元是否是刘某为感谢李某为其购买山场,事后给其的好处费。即刘某与李某事先是否有约定,刘某替李某还债是为感谢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购买山场进行了帮助,而事后给其的好处费,或者虽刘某与李某事先无约定或事先来不及约定,但事后双方有把12054元当作好处费的意思表示,或虽无意思表示,但双方都想法一致。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款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在该案中,如若李某要构成受贿罪,只能是以上三种情况中的前两种情况,且该两种情形都要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有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事先具有意思表示或承诺表意,而从该案的案情表述中,笔者无法得知该事实的存在。

二、索贿或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所作的规定。另外,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也包括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即贪赃又枉法。但至于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甚至有无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在所不问,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就可构成受贿罪。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意思表示或承诺行为是关键。而从该案案情中,无法看出12054元是李某的受贿所得。

综上,本文笔者不赞同蒋涛同志、吴浩润、洪凑英三位同志意见,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从该案案情,无法认定该12054元是李某的受贿所得。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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