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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应否承担假药致死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华律网

医院应否承担假药致死赔偿责任?

【案例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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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今年4月22日和4月24日,广东省某医院住院的重症肝炎病人中先后出现两例急性肾功能衰竭症状。据调查,系因某制药有限公司违反规定,购入的药用辅料“丙二醇”实际为“二甘醇”,又将该辅料用于生产“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多人因注射该药引起肾功能急性衰竭。目前该案“亮菌甲素”假药致死的病人有9人。
  对于在本案中,医院是否应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医院在其中并没有直接过错,根据《产品质量法》,受害者家属应该起诉生产企业。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生产或者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导致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生产者、销售者都有赔偿的责任。虽然医院没有过错,但受害者可先向医院主张权利,医院再向药厂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理由与之不尽相同。
  其一,医患双方在选择用药上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即使医院对其所销售的药品质量不合格无过错,也应当赔偿买方(即患者)的损失。
  其二,医患双方有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医院应承担药品违反明示质量标准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销售者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医院所出售的药品不符合明示的质量标准,其责任系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一种竞合,尽管医院无过错,作为患者有权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主张赔偿。
  其次,医院应承担因药品违反默示质量标准的责任,即应承担缺陷责任。从损害结果分析,涉案药品不但不符合明示的质量标准,而且造成患者人身伤亡,实属产品有缺陷。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一法律规定,药品不符合默示质量标准即产品有缺陷,医院应承担对患者的赔偿责任。
  当然,医院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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