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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11-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对近些年较具代表性的“过劳死”是否应列入“工伤”的范围并未涉及。本文拟从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理论上的阐述,以期“过劳死”尽早列入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使得“过劳死”职工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

  论文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 “过劳死” 权益保障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国家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宗社会保障制度。1884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伤亡事故保险法》,从而为职业伤害提供了一种现代化的解决机制: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始于50年代初,经历了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劳动法》、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0日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12月8日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蕴含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劳动权是人权的应然权利,即人权的重要内容
  马克思《资本论》中写到:“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而劳动权并不是与生俱有,而是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纠纷的发展过程中逐渐被具体化、法定化。“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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