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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上)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证据科学》2009年第6期
【摘要】本文从司法审判的特点、说服责任的性质与和谐价值的实现等方面,探讨了它们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在法治社会,法院的角色是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解决社会争端,诉讼各方必须履行说服责任,才能使法院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使争端得到终局性解决。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应以调解优先,而应以增强证据意识、完善证据制度来实现案结事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强化公诉人的说服责任,达到使事实认定者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减少冤假错案,实现案结事了。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体现和谐价值的“不能采纳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才能避免“善有恶报”、“案结事坏”的恶果。
【关键词】审判职能;说服责任;案结事了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案结事了,顾名思义应该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各类案件,通过法院审理,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对同一纠纷双方不再争议,不再申诉上访,达到彻底平息矛盾纠纷的目的。”[1]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围绕和谐社会建设,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在和谐司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方针的贯彻似乎正在“变味”,一些法院不再满足于“调判结合”,甚至提出了“突出‘调解优先’,牢固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高水平审判和高层次审判的意识”的口号。[2]对此应作一些深人的思考。

  一、司法审判与“案结事了”

  人类社会总是不断发生着各种争端,争端的解决又反过来成为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动力。智人为了生存,发明了许多争端解决办法,司法审判就是一种有效机制。

  贝勒斯曾明确区分了审判与调解、谈判和仲裁在争端解决中的不同作用。他认为,法庭审判具有以下特点:(1)有一个特定的争执;(2)有特定的当事人,争执不是发生于大范围的、不确定的群体之间,如环境保护主义者与工业界之间;(3)有国家任命的第三方,谈判没有第三方,仲裁虽有第三方,但一般是由当事人私人选择的;(4)审理,提出与争执有关的情况;(5)由第三方以判决的方式“解决”争执。调解中虽然也有第三方参加,但第三方并没有作出判决,而是和谈判一样由当事人达成和解;(6)这一判决以审理时提出的情况为根据,以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为准绳。仲裁一般是依据由当事人的私人协议所创立的私人规则,而不是依赖于公共规则而进行的。[3]上述特点清楚说明:调解不是审判。

  在法治社会,法院依照法律解决社会争端的审判活动,具有理性、公正与和平的特点。在法庭上,争端各方向中立的裁判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事实裁判者则根据举证和质证进行经验推论,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作为审判的关键阶段,运用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审判过程则是一个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推理过程,所以伯顿说:“法律和法律推理能使法官得到终局性的、和平的和可证明为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4]

  目前,由于我国司法审判的“定纷止争”功能发挥得不好,人们便越来越关注“案结事了”问题。案结事了追求的目标,无疑是一种终局性的、和平的和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然而,在如何实现“案结事了”的问题上,用“调解优先”取代“调判结合”存在着严重的思维误区,下面我们来做一些详细分析。

  (一)一味强化调解职能可能使法院发生角色混乱

  有人主张,“案结事了”要通过加大法院的调解职能来实现。法院应尽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案件。[5]据说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上诉和上访,法官和法院可以规避许多风险。为此,各级法院和法官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最佳方式,甚至列入岗位目标和评先进的条件进行考核,推动案件调解率不断提高。有地方法院自称:“实现了调解率和服判息诉率‘两上升’,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两下降’的管理目标。2009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117件(含旧存40件),审结2071件,结案率97.83%o其中,调解、撤诉结案1334件,调解(含撤诉)率达64.54%”,位列地区两级法院前列。[6]然而,照这样下去,年复一年,这些法院还会追求更高的调解率,长此以往,我国法院就可能变成“只调不判”的调解机关。

  这种一味强化法院调解职能来实现案结事了的做法,有违宪法精神,经不起合法性检验。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判决方式使社会争端获得“终局性”的解决。判决是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规则为准绳。它是“一个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最终决定。”[7]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正如贝勒斯所说:“调解中虽然也有第三方参加,但第三方并没有作出判决,而是和谈判一样由当事人达成和解。[8]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按照主体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二是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前者由《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这个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与审判程序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可以经过其调解达成和解,也可以不经过其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样,在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中,法院虽然以第三方调解人的身份出现,但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人判决程序,而不能用调解代替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也不能放弃判决,而把调解当作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

  法院调解与判决至少具有三个区别。其一,二者性质不同。调解是分清是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原则,是非问题当然不能离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掺杂着许多情感和道德因素;判决则是决定罪错,罪错问题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法律问题,且关涉当事人不能剥夺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二,二者结果不同。调解的结果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等条款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而“自行和解”;判决则是由法院强制解决争执。其三,二者效力不同。调解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因此,调解不成或者反悔是一种常态效力,具有一定程度的暂时性;判决则没有不成或反悔的问题,因而具有终局性。综上,“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应当遵循的一条审判原则。法院不能只调不判,或者久调不决,一味追求高调解率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味坚守“调解优先”,该判的案件不判,这样做既违反宪法精神,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或超越了“调判结合”的原则,实际上是对调解权的一种滥用。

  以调解优先的方式滥用调解权,混淆了审判与调解的本质区别,实际上是在让法院干自己不该干、干不好的事情,其危害有三。其一,法院一味热衷于调解,可能侵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权,而疏于行使法院自己的审判权,干了许多不该干的调解工作,荒废了自己的审判“主业”,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须知,人类社会有无数的矛盾和争端,但绝大多数争端(大概占99%)是通过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的,只有极小一部分争端才通过诉讼方式到法院来判决。如果法院放弃判决这种最终解决争端的方式,其作为审判机关的角色就会发生混乱,这不仅会浪费纳税人大量金钱(因为法院外调解的成本是由当事人自己负担的),更为有害的是,由于法院滥用公权而充当私人事务调解人的角色,还会削弱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自行消解矛盾和纠纷的自我调节能力。这就像人的身体会出毛病,但不一定有点小毛病就跑到医院看病,只有在自己调节不了时才会去医院。然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放弃诊断、开处方药、动手术等医学治疗措施,而热衷于给病人开一大堆食品、补品、偏方。这样做的话,医院就丧失了自己应有的功能。同样的道理,法院如果热衷于调解,“种了人家的田,荒了自家的地”,该判的案件不判,就会丧失法院的审判功能甚至失去存在价值。

  其二,法院一味热衷于调解,可能有违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人民法院审判原则,同时也是让法官在做自己干不好的事情。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1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条还规定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然而,一些地方法院倡导的“充分调动办案法官、分管领导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积极性,采取‘面对面,背靠背’、‘换位思考、将心比心’等调解手段”,[9]显然与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独立审判、公开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大相径庭。让法院去“充分调动办案法官、分管领导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积极性”,既无法律授权,又违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精神。所谓“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三赢’的局面”,[10]更是无稽之谈。诉讼是一种类似体育比赛的竞争性活动,在诉讼两造中,有一赢必有一输,怎么可能当事人双方都赢呢?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如同体育比赛中的裁判,怎么可能也赢呢?法院赢谁,是赢被告还是赢原告?另外,所谓让法官“背靠背”、“换位思考、将心比心”,这既违背法院审判的公开原则,也违背调解的中立原则。法院审判和调解都必须遵守公开原则,怎么能允许像牧师接受信徒忏悔一样“背靠背”进行?法官无论在审判还是在调解中都必须明确其中立的第三方身份,怎么可能与争端双方“换位思考、将心比心”?退一步说,应该与争端的哪一方“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呢?那样的话,法院的法官和街坊邻居中作“和事佬”的老大妈还有什么区别呢?再者,法官与民间调解人不同,后者一般是争端双方都信任的第三方,比如,德高望重的长者、老师、朋友,值得信任的上级、同事、同学,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等等,但许多法官恐怕不具备这种资质。法官的长处是拥有法律知识,依法判决来解决争端,但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未必拥有民间调解人的阅历和社会威望。因此,让法官从事调解工作,甚至把这种“副业”当作“主业”来做,是在“扬短避长”。

  其三,法院一味热衷于调解,可能削弱法律的教育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任务。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法院判决不仅在于解决当下个案的争端,还要通过个案判决宣告或昭示法律,引导社会生活,发挥社会矫治功能。然而,一味强调和解而忽略法院作为纠纷解决体系最后一环的最终裁断功能,使法律所含的价值无法昭然于社会。“判决能够昭示法律规则:‘你做了法律禁止的事情,因而你将受到处罚。’这个警语鞭策我们每一个人将自己的行为纳人实体法明文规定的行为规范。同样,判决能够强调证明规则:‘只要你的违法被法律正当程序所证明,我们将判你有罪并施以处罚。’这个警语引导人们不是按照自己对合法的理解而行为,而是按照他们认为可能证明对其不利的事情而行为。由于法律制度要求法官留意证明规则,便促使公民也留意法律规则并修正自己的行为。因而,司法过程之第一目的就是以法律规则规划社会生活。”[11]古今中外有很多关于判决昭示法律的生动事例。例如,1954年5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 of Education)的判决,就推翻了先例,打破了当时美国21个州仍然保留的校际种族分离制度,影响到全美11000个校区的1200万名学生,使得二战后在美国仍然存续的学校种族隔离制度成为历史。著名历史学家里查德·克鲁格在其《简单正义》一书中评论该案时认为,历史上“或许再也没有一个如此伟大的判决,能够如此深远地影响美国人的思想、心灵和日常生活了。”我敢说,如果没有1954年的这个伟大判决,就不会有2009年黑人奥巴马担任美国第44任总统。试想,如果法院当时不作一项判决,而是简单地在黑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调解,何以能够对美国历史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

  (二)法院不能违反程序正义追求以调解方式实现“案结事了”

  关于法院倡导“调解优先”的原因,有人说:“很长一段时间,案件被搁置在一个程序当中,当事人成了程序的奴仆,法官成了程序的零件,执法的过程变得麻木机械,司法的内涵变得玄玄乎乎,案结了事不了的案件太多。那样的时候,老百姓对法院不满,社会人说司法黑暗,当事人不断上访,法官们也身心疲惫。[12]这样说来,好像“案结事不了”全是因为程序碍手碍脚,因为审判程序造成了机械司法。那么试问:法院能够抛开正当法律程序而追求“案结事了”吗?如果那样的话,法治即规则的统治还有什么地位?

  法院审判的程序价值在于:第一,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公正对待;第二,以一种操作性规范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第三,对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的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13]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14]如果没有严密的程序规则制约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让“爱民之心”、“大局观念”统治法庭审判,让法官不“以法律为准绳”,而依据“党的大政方针政策”发挥主观能动性,就会误人主观随意性的歧途,那还要法律、法院和法官干什么?法院审判和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还有什么区别?

  在法治社会,“程序是法律的中心”,“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15]“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的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实质正义则是无懈可击的程序的一种意料之中的派生物或副产品。[16]因为实质正义存在于程序正义之中,所以公平的司法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则。因此罗尔斯说:“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在这方面,举出各种严重的侵犯行为,例如受贿、腐化和滥用法律制度来惩罚政敌,还不如举出那些诸如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歧视某些团体的细微的成见和偏心更有启发意义。[17]程序正义的法治意义在于,“倘若当事人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18]如果人们因为程序问题而不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又谈何案结事了?由此可见,正当程序不仅起着“错误过滤器”的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更是案结事了的法治基础。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味强调调解优先,不仅使调解结案率掺入了很大的水分,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人采访发现,由于一些法官把调解结案等同于案结事了,出现了一些负面效果。一是调解的案件执行难。在苏北一个中级法院,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不到40%,大部分案件要进人申请执行程序,使执行难压力进一步加大。二是社会诚信度和司法权威下降。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义务人不能自动履行,而且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当事人、对社会都会产生不讲诚信的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受到怀疑和抱怨。三是造成权利人的严重不满。在调解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都会作出一些权利让步,如果还不能及时得到兑现,权利人就会产生严重不满,有的甚至投诉法院或承办法官。低质量的调解结案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比高质量的判决结案要差得很多。“有些法官对调解结案认识偏差,片面认为只要调解结案,就是案结事了。把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奋斗目标。甚至出现为调解结案,不惜采用哄、骗、压等手段,至于调解后是否能自动履行则考虑不多。”[19]

  由于调解一般不以严格的程序为解决争端的标准,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限制了调解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其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这一条的解读,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调解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下列自诉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第170条“(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显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调解可以适用于公诉案件,但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也在试行刑事和解,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因为经济地位的不同而导致迥然不同的刑事处理,是否意味着制度化的不公正;轻罪案件被害人获得了赔偿,重罪案件被害人却难以获此利益,‘有利于被害人’是否具有一种畸形的分布;双方地位的悬殊导致刑事和解的过程难保公正。”[20]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对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力之间的极端冲突进行调整的制度,因此在立法的明确规定之外,“刑事和解”是不应存在的。刑事和解是法官造法的肯定,以降低惩罚为代价,经不起正当性追问。[21]

  (三)把调解奉为“高水平”和“高层次审判”有破坏法治的危险

  法治社会的审判制度,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基于证据而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是一个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律推理过程,它保证了判决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接受性。由于我国法治不健全,司法人员“规则的统治”意识非常淡薄,动辄就想采取法律实用主义的态度突破法律规则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崇拜调解的作用、贬低判决的作用,可能会使我国本来就不健全的法治面临进一步动摇的危险。有人说:“我们必须相信每个诉讼当事人的智慧和智识,在目前这样公开文明的执法环境之中,要让诉讼各方达成共识,只有依靠法律原则、爱民之心、公平正义、大局观念和党的大政方针政策,否则没有人会信服,也不会案结事了。”[22]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一些地方法院盲目推崇“调解”的作用,将其奉为至宝,盲目贬低审判和判决的作用,甚至要求法官“牢固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高水平审判和高层次审判的意识”,[23]这种试图以调解取代审判的观点,与西方目的型法学的观点十分相似,具有破坏法治的巨大危险性。

  法治社会的审判制度,是在批判人治社会半理性、随意性的审判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24]法治要求规则的统治,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确定性或稳定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则的相对简单和直接性与案件的疑难和复杂性构成了矛盾,使其往往不能满足解决所有案件和实行法治的需要。这种矛盾在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进人福利国家或后现代社会之后,变得更加剧烈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出现的目的型法学,要求法律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放松对法律推理大前提和演绎推理的严格限制,允许使用抽象的正义原则、道德标准,采用多种推理方法,这虽然适应了社会生活多样化、价值多元化的需要,但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果,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受到严峻挑战,法庭审判“开始接近了政治和经济共同的推论方式”,[25]法律职业的特质也开始遭到破坏。我国一些基层法院目前推行的“换位思考、将心比心”的调解方式,与目的型法学的观点十分相似。但他们可能不知道,目的型法学产生的土壤是福利国家或后现代社会,在这些国家,与文明程度相适应并伴随着价值多元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迫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之间做出公开的选择”,这对法官提出了必须把法律推理标准具体化和个别化,才能满足法律适用的更高要求。[26]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不顾中国现实国情,盲目倡导法官“牢固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高水平审判和高层次审判的意识”的做法,混淆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福利国家后现代法治发展阶段的区别,模糊了“行政人员和法官”的区别,忽视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结果不是推进了中国法治的发展,反而会使法治价值受到严重的削弱。

  伯尔曼从西方法律传统危机的角度谈到,“几乎所有西方国家今天都受到了对法律玩世不恭态度的威胁”,他认为,正是这种态度导致了各阶层人们对法律的蔑视。这种玩世不恭的态度虽然是由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激起的,但其会带来一系列消极后果:第一,这样做无法防止把自由裁量的审判变成压迫的工具,甚至像纳粹德国那样变成实施野蛮和残酷行为的借口;第二,一旦对这种倾向的反对变成了对规则本身的攻击和对规则、先例、政策和平衡这四者间维持平衡的西方法律传统的攻击,这种反对就失去了合理性;第三,如果用强调公共政策来反对形式主义,就会使对“社会正义”和“实质合理”的追求变为实用主义,“公正”就会“失去它的历史和哲学根基而随着阵阵时髦学说之风左右摇摆”。他认为,作为法律工作者,不能持一种数典忘祖、不顾及后代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他强调在危机时代尊重传统的革命意义。[27]自19世纪60年代富勒提出法治八项原则以来,[28]法治不仅已经成为世界各文明国家的一种意识形态,而且也是各国司法制度的根本基础。对于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国来说,搬用西方“后法治”理想,试图追求无手段的目的,不过是一种空想而已。法治和程序正义虽然并不尽善尽美,但是,只有通过形式正义的手段才能达到实质正义的目的,实际上是一个辩证法的真理。




【作者简介】
张保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余学咏:《浅谈如何实现案结事了》,载“腾冲县人民法院网”,//www.tcfy. gov.cn/htnl/2009/4/1029.htm发布时间:2008-8-1.
[2]叶伊乔:《强化调解意识力促案结事了》,载“石嘴山新闻网”//www.szsnews. con/news/szsnews/20091228181226266.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12-200
[3]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20页。
[4][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第10页。
[5]参见前引[1]。
[6]前引[2]。
[7]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West Group,1999. p.846
[8]前引[3]。
[9]前引[2]。
[10]同上。
[11]Charles Nesson,The Evidence of the Event?On Judicial Proof and the Acceptability of Verdicts,98 Harvard Law Review,7(1985).
[12]孙涛:《案结事了标示司法理念的返璞归真》,载“中国法院网”,//www. 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4485,发布时间:2006-08-21a
[1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页。
[14]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16]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第74页, 第93页。
[1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18]前引[3],第36-37页。
[19]晏祥龙:《调解结案不等于案结事了》,载“东方法眼原创”,//www.dffy. com/sifashijian/sw/200803/20080319153313 htm,发布时间:2008-3-19。
[20]参见于志刚:《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中国政法大学首次‘青年教师学术沙龙’观点综述》,《政法论坛》2009年第 5期。
[21]同上。
[22]前引[12]。
[23]前引[2]
[24]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年版,第292页。
[25]前引[16],第186页。
[26]前引[13],第181--183页。
[27][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 46-47页。
[28]法治的8项原则,即:法的一般性、公开性、不溯既往、明确性、没有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 一致性。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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