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职工驾驶报废车辆致人重伤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08年6月,某公司经理栾某明知该公司1号轿车为报废车辆,仍指使职工孙某驾驶去接其公司工人,孙某并不知情。当车在某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某重伤。经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对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栾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栾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栾某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是报废车辆,还指使他人驾驶,致一人重伤,且孙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栾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而本案中仅发生了一人重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仅为一般交通事故。同时,在肇事司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不应当追究车辆所有者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栾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此起交通事故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交通事故”。《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因此,明知为报废车辆而驾驶致一人重伤的情形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二,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不应当适用公安部《通知》的规定。《通知》将道路交通事故等级进行划分,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统计和处理的需要,是确定道路交通管理法上责任的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
第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且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对于后一类人员的责任追究不以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时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这并不影响对栾某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追究。
【作者简介】
滕飞,单位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张士利,单位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赵亮,单位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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