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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据概念的科学表述及特征

发布日期:2011-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摘要】本文对证据内涵进行深入剖析,提出诉讼证据的自然本质和社会本质的新观念,从本源上探求了诉讼证据属性,并对其进行科学的概括。揭示了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形成过程的双重性的特征,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阐明了证据的本质。
【关键词】诉讼证据概念;真实性;相关性;形成过程双重性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诉讼证据概念的科学表述

  (一)诉讼证据概念内涵的剖析

  现实中的证据是形形色色的,但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称得上诉讼上的证据。诉讼上的证据和一般所说的证据不同,它不能假设,也不能在实验室里寻找,而是产生于案件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行为人实施有法律意义行为过程留下的可供查明真相的物品痕迹以及在人们头脑中留下的记忆和印象,或智能工具的制品等,如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录音录像资料……这些物品、痕迹、资料和人脑中的印象、记忆,通过人们的归纳、整理、鉴别和逻辑推理等办法,可以再现已经发生过的实际情况。所以,我们把这些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实称为证据,也就是说,通过某些已知事实,就能认识已经发生过的但司法人员及相关人员未知的事实,这种已知事实就是证据。它经过不同渠道进入诉讼活动中,但已知事实并非完全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本身,它的表现形式在现实中是多种多样的,人们可以通过这些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认识证据的本质,从而把握证据概念的内涵,归纳出诉讼证据科学的概念。

  我们认识了诉讼证据是案件形成过程中留下的诸多形式的已知的事实。但是,对这些事实的理解是有不同看法的。比如《证据法学新论》一书指出:在什么是证据的问题上存在重大的分歧,必须从解决证据观着手。他们认为:“证据法学中存在着两种证据观,一种是形式证据观,另一种是实质证据观。形式证据观是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事实和各种反映形式看作证据。实质证据观则相反,它不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而是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也即不是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而是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1]最后认定“事实属于‘存在’这一范畴,事实的反映则属于‘意识’范畴,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是存在决定意识……”。[2]因此“把反映看作证据是讲不通的。反映,不管它具有什么形式都是由事实产生,为事实所制约,受事实检验的第二性的东西,本身就处于被决定的地位,怎么能起到证据作用呢?”[3]裴苍龄教授在近期的新作中再一次强调了他的“实质证据观”并给它下了一个定义:“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他的观点:证据必须是纯而又纯的客观事实,不能是事实的反映,因为这样通过了人的认识与思维就是第二性,就不客观了,就有主观性。

  上述这些论证似乎站在世界观的高度来谈证据,并运用马列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即存在决定意识,作出了“人的反映是不能作证据的”的结论。这一理论单从逻辑上来看,其毛病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们知道形式并不都是抽象的,事实本身也有自身的存在形式。其次,即使形式是事实的反映,这反映也是形式和事实内容的结合体。意识是人脑的产物,是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的复写。人脑能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正是人脑的认识能力的体现,是人能认识世界的源泉。因此,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本身具有真实性,它并非是单纯从头脑中想出来的东西,而是头脑对外部状态的感觉,它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产物。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得出反映不能作证据的结论。否则,司法实践中能有什么东西可以证明身边发生的每日每时的变化呢?很简单的事实是:客观世界不管你是不是认识,它都存在。但只有你看到和感受到的事物,才能产生感觉,才能通过人们的头脑反映到你的思维中,没有反映,人是不可能认识事物的。同样,没有事物,也不可能在人脑里产生对该事物真实的反映。因此,不能得出由于存在决定意识,所以反映是不可靠的,从而否定反映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及其反映的证据作用。

  比如,某甲、乙两人共居一室。某日,甲从外买回花生一斤,放置在房中,后出外一小时,出去时乙在房中。甲归不见其花生,而只看见一堆花生壳。问乙“:有人来过?”乙答“:没有谁来过。”甲由此而得出结论:是乙偷吃了花生。这一事实的认定,其证据有三(:!)回到房里,不见花生(;%)乙说“:在甲走后没有人来过”(;")物证——花生壳。这三个证据,你能说谁是事实,谁是事实的反映吗?我认为:上述证据无一是乙吃花生的事实本身,而皆是事实与事实的反映。甲自己知道和看见的情况,不是事实和事实的反映吗?回答的情况,也是乙偷吃花生这事实在客观上对花生造成的反映,因为它是在乙“吃”这一行为作用下形成的花生壳,而不是吃花生这一事实本身。总之,都不是事实本身,但又都与事实本身不可分割。难道,能按裴苍龄的观点,把以上三个证据排除在证据之外吗?显然是行不通的。原因在哪里呢?这种理论其实并非都是错的,问题在于他对证据观、对事实和形式、对事实本身和事实存在的形式及其反映作了形而上学的理解,并把它们对立起来。从根本上来说,事实和事实存在的形式及其反映是对立的统一,它们是不可分离的。正确地对事实的反映,其本身在形式上看是事实的反映而非事实,从实质上来看,其内容就包含事实本身。换而言之,其事实的反映也是事实。

  一般来说,在诉讼活动中,多数情况下,证据不是事实的本身,它是对过去事实的准确反映。而且这些反映要通过自身的特有形式表现其自身特定的内容。存在和反映、内容和形式,是不可分而又可分的,是辩证统一的。我们司法人员办案,就是凭证据办事,也就是运用主客观环境对事实的反映来揭露案件事实,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因此那种认为只有事实本身才是证据,而对事实的反映不是证据的观点,本身就离开了社会实践,是头脑里臆造的结论,是经受不住实践考验的,所以是错误的。

  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就是坚持实践的第一性,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就是既要讲唯物主义,又要讲辩证法。存在是客观的,但不能说意识就绝对是主观的,意识也有客观的一面,因为意识是物质的产物,没有客观世界供思维去复写思索,就无所谓意识。因此,事实是客观的,对事实的反映也应是客观的。如某人通过摄影留下了相片,人像不是人的本身,但人像不能离开人而独立发生,因此某人的客观存在决定了某人像的客观性。所以并没有什么纯主观的意识,从根本上来讲,不能说人的思维都是主观的,它是对思维材料的反映,没有思维材料的真实性,也就没有思维的真理性。不能认为因为意识是属于第二性的东西,而推论出反映是主观的不可靠的,因此不能作证据。进一步说,存在决定意识,也只谈到问题的一面,意识也能反作用于存在,在一定条件下,它也可以起决定作用。

  上述坚持事实本身才是证据的观点的错误,还在于他们对什么是事实作了片面的基本上是不正确的解释。什么是事实呢?它的科学涵义怎样表述呢?其实什么是事实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1989年上海知识出版社出版的《科学哲学引论》,将事实定义为:事实通常是指人们对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的真实描述”。“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本身不是事实,而只是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事实有时是指客观存在的现象、过程和规律,有时又指人们对这些现象、过程和规律进行认识得到的映象。”最后结论为“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的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由此可知事实本身就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而不是客观事物的本身。不过我以为事实一词根据马克思、列宁、毛泽东等诸位大家对事实一词的使用,以及有关专家的阐述,其涵义应是进入人类视野的一切客观事物,并经人的感观所感觉的知识或描述。这就进一步说明那种把证据事实理解为可以离开人的认识的所谓客观存在或所谓只限于事实本身是一种不正确的理论,因为他们没有对事实作一个准确的界定。

  还有一种观点,即从根本上反对证据是事实,认为证据是证明的根据,这个根据不要求是事实。说它是中性的,不是事实也可以成为证据。我想这样的观点,虽很时髦,但毫无理论依据,也无实践依据,而仅凭个别现象和形式逻辑的推理,甚至连逻辑推理的周延性也没有考虑,因为逻辑推理也要求前提的可靠性,要求可靠性当然就必然会涉及前提的真假问题,没有真,也没有假的东西只能是想象中的东西,这是客观世界里没有的。因此就不想更多地分析和讨论了。

  (二)诉讼证据概念的科学表述

  综上所述,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及其相关内容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筛选合符法定形式而应被法庭采用的事实,这个事实包括案件事实本身和对其事实的反映。这一概念强调作为证据的事实的真实性与诉讼过程程序及其表现的诸种形式。事实与对事实的反映是辩证的统一,通过现象去认识本质是认识事物的规律。那种只承认所谓事实本身才是真实的,对事实的反映不能认为是证据的说法是形而上学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自然生成的证据进入社会中的诉讼过程后的要素,使其打上诉讼烙印后具有其特殊性质。

  我们既然知道了什么是证据,再去把握证据的基本属性就很容易了。我们从证据的概念中可以看出作为证据的要素有以下四方面:

  一是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的事实。这就是所谓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它排除了一切虚假的主观的东西。凡是证据必须是真实的,那就不能是想象的东西,因此也就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以真实为前提的,没有真实性的客观存在不能作证据。比如捏造事实,误认的事实,其本身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它不是证据,因为它缺乏真实性。但将捏造事实这行为作为证明伪证罪的证据,则是例外,是另一种意义上来说的不存在的客观存在。

  二是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事实。与案件没有联系,即使具有客观性,也不是证据。因为只有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某种联系,才能与案件的发生和过程产生某种关系,因此才可以证明案件的某一情况,与案件没有联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可能成为案件中的证据。但证据和案件之间的联系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有直接的、间接的、必然的、偶然的。那种认为只有必然联系才是证据的观点是片面的,我们必须认识证据事实联系的广泛性。有时这种联系不易发现,发现这种联系是确认证据证明力的关键,也是审查证据中的一个重要方法。正确地把握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十分重要,它是证据客观性在证明案件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形式,认识了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就认识了证据的证明力。

  三是证据事实包括事实的本身和对事实的真实反映。也就是说证据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是全面的,它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物品、痕迹和在人们头脑中留下的印象记忆,以及用智能工具收集的各种信号,如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录音录像等,它们有的是事实本身,有的是人脑和智能工具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它们都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是诉讼中的证据。因此这种事实包括事实本身和对事实的反映及其一切形式。对事实的准确反映是事实的复写,也是事实存在的一种形式,也属于事实,这也可称为证据事实的双重性。

  四是证据还应是有特定形式要求和特定程序要求的法律形式要件的事实。比如对证据形式要求,取得方式的要求,运用的程序要求,这正是诉讼证据的特殊本质。当然这种特殊本质不是证据本源性本质,而是过程中生成的二级本质,或称证据的社会本质。

  以上四个方面,概括了证据的基本特点,它是证据自身存在的要素,因此也就是证据的属性。可以简称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以及证据形成的双重性。凡是称得上证据的都必须具备这些属性,否则就不能成为诉讼上的证据。把握了它们的本质属性,对于判明什么是证据,什么不可作证据,就有了明确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指导审查判断证据,认识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用它来认定案件事实都有重要的作用。当然,对证据本质特征的把握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其内涵也是十分丰富的,全面把握其特征,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发掘。

  二、诉讼证据的特征

  (一)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理解证据的客观性,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不能把怀疑、猜测的东西作为证据。如果把怀疑、猜测的东西作为证据,就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事情是常发生的。如有这样一个案件:在一个山区,有个农民的女孩刚13岁,一天吃了午饭上山打柴没有回家,第二天在森林里发现她被人奸污后而加以杀害。经过侦查,有些同志认为本生产队农民周某是罪犯,提议将其逮捕。理由之一,这个人过去在生活作风上犯过错误,已经30岁还没有结婚;二是女孩子被害的当天,他一直在离犯罪现场不远的坡田里犁田,又没有其他人同他在一起;三是找他谈话时,他脸色发白,语无伦次。有的同志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三条所谓的理由都不能作为捕人的证据,与强奸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将那个农民逮捕。案件侦破后证明,犯罪分子确不是那个犁田的农民,而是一个越狱逃跑的惯犯。这个案例说明,必须掌握证据的客观性,只有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不至于将我们主观上的某些怀疑、猜测作证据。否则,在有些巧合情况出现时,往往会犯主观主义错误,把本来不是证据的东西当成证据。

  另一方面,我们虽不能把猜测、怀疑作为证据,但并等于说对案件情况不能作一些假定的分析和预见性的判断。在侦查调查阶段,要发挥司法人员的预见性的作用,关键的问题是在这种预见没有获得充分的证据之前,不要忙于下结论。也就是说,不能把预见误为证据。

  对证据的客观性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这并不等于说没有异议。《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刊登了一篇题为《证据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文章,主张证据有主观性,也有客观性,而且认为主观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证据属于主观范畴。认为证据不能离开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又如《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2期刊登的一篇题为《什么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的文章认为“:证据不是纯客观的存在物,而是一种通过人的意识作用的再现物,这就是证据不同于一般物体之处。”有的还把证据分为两种——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诸如此类的东西尚多,他们把主观意识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混淆在一起,其说法显然是不科学的。不能说事物通过人的主观反映了,就说它有主观性。当然,主观如实反映客观事物的,其本身也是客观的,这是客观见之于主观,这应是证据,因为最终又回到了客观,是主、客观的统一。

  被人们认识了的客体物是证据,未被人们认识的客体物不能说不是证据。但作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必然是自为之物,即被人所认识了的,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就这一点来说,诉讼证据事实上是一种法律事实,但不能凭此而确认其主观性或法律性,因为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在于它的本身,即客观存在,这是前提,其次才是感观认识,是法律层面上的见解。如果从更严格上来说,诉讼证据是不存在没有认识的东西,因为他首先是案件事实主体行为的产物,行为人他自己就是第一个认识者。

  (二)证据具有关联性或相关性(也可称证明性)

  证据的关联性表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不是仅指与案件存在有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事实。除此之外,还有因果联系和非因果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充分联系和不充分联系等等。情况十分复杂,形式多样,我们要注意区别。

  下面就几种主要的联系加以分析说明。

  1、与犯罪行为或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如引起犯罪事实发生的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还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罪犯使用的工具,实施犯罪的遗留物、痕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犯罪的动机、目的,罪犯的情态表现变化等。都是与犯罪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又如民事案件中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不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影响他人健康的损害赔偿,能证明这种不法侵害行为的事实,即是证据。债务纠纷的借据、合同纠纷的合同、房屋纠纷的争议事实、继承纠纷中有关能产生继承问题的条件等等,都是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这无疑都是民事证据。

  2、与案件有某种客观联系的事实

  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但不是犯罪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引起的。这些事实不是伴随案件发生过程中留下的物品、痕迹和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印象。它与犯罪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在一定条件下,又与证明案件有客观联系。如继承房屋纠纷,在产权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确定某人是否有继承权时,有人提出生前该继承人虐待产权人的事实,这一事实本来与继承权无必然联系,只是在特定条件下,依据法律就可以剥夺他的继承权。又如合同没有如期履行,而未履行义务方提出了因天气特别坏,影响了交通运输等事实。气候在这特定情况下,也就成为该民事纠纷的证据。

  3、与案件没有客观联系的事实

  有些事实与案件没有客观联系,但由于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的需要而使它与案件有了特定的联系,成为具有证明作用的事实。如有一起凶杀案在案发!年多后才破案。在破案中,碰到一个关于作案时间的问题。查获凶手后,在审讯他时问到他的作案时间,他只记得是在10月份下半个月的一个晚上,作案两三天后,接连下了几天雨,还记得作案回家后,到曙光电机厂看电影的邻居刚回来,究竟是哪一天晚上几点钟作案,凶手已经忘了。作为一起重大凶杀案,作案时间是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重要情节,必须弄清楚,于是开始了查证。

  死者父亲说,死者是在10月27日走出家门的,以后再没有回来。死者母亲说,死者是10月底或11月初天凉的时候走出家的。死者的哥哥说,死者是10月20日或21日星期一晚上走出家的。3个人的说法都不一样,究竟是哪一天谁也说不准。气象台的气象记录上写着10月16日星期日晴,10月23日星期日晴,10月25日上午8时至10时下雨,26、27、28日连续下了"天雨。曙光电机厂放映人员证明10月16日星期天晚上7时30分所放影片是《女飞行员》,加片是《铁证如山》,放映时间3小时,10月23日星期天晚上7时30分放映的影片是《十月风云》,未加片放映,时间为2小时。

  根据凶手提供的情况和上述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推论是10月23日晚9时左右作的案。

  10月23日晚7时30分曙光电机厂放电影和10月23日以后连续3天下雨与案件事实无联系,因为要证明作案时间,就使这两件事实在作案时间上与案件联系起来了。

  从这一案件中不仅看到了证明对象的广泛性,还看到了与证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是非常广泛的。这些证据与案件既无因果关系,又不是伴随案件事实产生的。但它说明任何案件都是发生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里,不是孤立的。由于特定情况的需要,这种联系是十分广泛而多方面的,只要和这一时间和空间有联系的事实都有可能成为特定问题的证据。对于民事案件也是一样。由于民事事实的广泛性,它的这种关联性也是广泛的,许多事情通过间接的关系,甚至几个曲折,反回来证明某一事实,而且这种证据是确凿的。

  4、不存在的事实也可以说是不存在的存在

  在案件中,一般应该出现的情况没有出现,则此案情不存在,这就说明,这个“应该出现的情况”就是证据。如杀人现场没有血迹,说明该现场不是原始现场,犯罪分子作案不在此处。不存在的事实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诬陷别人,这种诬陷的内容是不存在的,这种不存在也可以证明被诬陷的人是无罪的,同时又反过来证明诬陷者有罪。民事法律事实中也是如此,如某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李某起诉王某占了李某房屋一栋,经查王某确实住了一栋不属自己的房子,但查不出李某有房子的事实。李某没有房子这一不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证明李某冒充房主的事实,而实际上此房屋是无主财产。

  总之,联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认为关联性仅仅是内在的必然联系是不对的,它在许多情况下是一种偶然的联系,甚至是司法人员带来的,即人为的联系。因此,我们认为,把这种联系称之为关联性,不如称之为证明性,称之为证明性更能概括其内涵,表达更为准确。

  采用证明性这一概念,更确切地说明证据和案件的联系性。证明性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证据事实是与案件有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情的事实,如刑事案件犯罪行为人留下的物品或者凶器;民事案件中有争议的标的物或证明文件,如契约。另一方面,证据还可以是证明不存在的某一情况否定方面的事实。特别是当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人把对象弄错了的情况下,这种证据与案件本身从客观上来说是不发生内在联系的,这种联系的形式,是司法人员的错觉行为造成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并不是罕见的现象。此外,证明证据事实的事实,也是一种证据,因为法律规定,证据的真伪是要经过查证的。所以,把这些联系概括为证明性,比用关联性一词表达上更为准确和完整。

  (三)证据有其法定程序和形式的性质,或称形成过程的双重性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内容和形式存在的统一体。证据有其内容必有其存在的形式,而且这种形式是特定的和客观的,并为法律所确认。我国法定形式的刑事证据有$种,民事证据$种,行政证据也有$种。它们虽有某些区别,但都是证据本身特定的存在形式,而不是法律对它的拟制。也就是说,这些形式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为法律所确认。因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之前,它们就存在着。不同性质的证据各有其特定的形式,而同种证据也各有自己的特点。这种证据存在的特定形式是证据的第三个特征,这就把它和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区别开来了。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也有其存在的形式,但它们没有为法律所规定。所以,证据有特定的形式是证据客观性在形式上的表现,它不是由人们任意可以创造、改变或者消灭的,人们只能发现和承认它。同时,法律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还有具体程序的规定。这都是一般意义上证据所不具有的规则,如果把这理解为合法性或法律性是有一定道理的,而且可视为诉讼证据的特殊本质,但这是非本源本质的特征,是人们意志通过法律的反映,是针对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成为证明根据时所设程序过程的法律要求。属于社会属性或称二级本质。(证据有自然本质和社会本质,客观真实性和相关性是自然本质,即自然形成过程中生成的本质属性。)这种证据的社会属性是自然生成的属性在通过法定程序化过程中拟制的法律要求,并非证据本身。

  上述对诉讼证据特征的剖析,揭示了证据的本质,在理论上看到了诉讼证据产生的复杂过程和证据形成的阶段性。因此,诉讼证据虽属一种客观的存在,但需纳入人的认识范畴,才可以证明其案件,也就是说伴随案件实施行为人(制造者)的行为自然生成的而在客观上留下的物品、痕迹以及在人们头脑里产生的印象,或在特定技术装置器上留下的记录,这只是证据的生成的一阶段,还没有纳入诉讼视野。只有经过诉讼过程程序筛选的证据事实才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对于这一点正是诉讼证据和一般证据的区别,这当然是证据的特征,可是并非第一本质特征。这一特征是建立在客观性和关联性之上的和之后的,是第二性的,是非本源性的,但又是纳入诉讼活动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认识,这是证据经形成过程的程序后有的特殊本质——二级本质。可是,我们这里并非赞同多数学者主张的证据具有诉讼性或法律性。我们认为,二级本质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文化范畴,是一种观念性东西,也就是说属认识上传统文化意识的观念而不具有事物本源上的真理性。是一种认识领域的社会属性,是形成过程的衍生物,或称形成程序过程共生本质。可是这种社会属性对于诉讼证据是很重要的,甚至是与本源性本质一样重要的特征,必须高度重视,关系着诉讼的正义和文明,是诉讼证据的第二生命线,当然,第一生命性是它的真实性,更为重要。证据形成过程的特征是与其自然属性共生的,它与真实性和相关性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具有同等的价值和重要性。归纳起来诉讼证据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本质,或称为源本质(一级本质)和共生本质(二级本质),它构成了应被法庭采用的证据的统一体,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历史上曾经有过的现象的一种回归,把证据当成是发现自身真实的方法,这就是我们的结论。




【作者简介】
宋世杰,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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