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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沽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9-30    作者:赵治国律师
夫妻一方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房屋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自己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之前,合同效力待定。但追及权遭遇善意取得制度时,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依侵权行为或合同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便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阻隔源于所有权的抗辩。反之,第三人如果为恶意,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时便应承担不安全的风险,法律应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房屋时,根据买受人对该无权处分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可以认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当买受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配偶方追认与否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如果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而且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配偶方不得请求返还,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如果买受人已经占有房屋但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或者不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便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配偶方可要求返还房屋,买受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买受人为恶意时,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如果配偶方拒绝追认,买受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予以返还,支付对价的买受方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已支付的对价;如果配偶方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有效,买受人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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