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处理后 不能再就同一问题起诉
发布日期:2011-10-01 作者:孙心远律师
高某于2005年4月1日经人介绍到塑胶公司从事操作工。200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高某与其他10名职工因索要加班工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塑胶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前调整工作时间,向举报的11名职工支付应得的加班工资,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该局。塑胶公司至今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支付高某加班工资的义务。2009年11月22日,塑胶公司将高某辞退,高某于是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塑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高某的申诉请求。此后,塑胶公司既未为高某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向高某支付生活费。2010年7月27日,高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塑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仲裁委裁决后,高某不服,向区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高某因塑胶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及不支付其生活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塑胶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塑胶公司2009年11月与高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无效,此后塑胶公司应为高某安排工作岗位,不为高某安排工作岗位应向高某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现高某要求塑胶公司支付其生活费损失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高某要求塑胶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第2条的规定,高某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高某与塑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塑胶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760元×5年)、生活费损失5000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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