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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宋晓文律师成功代理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10-03    作者:110网律师
  下面这个案件是我本人的代理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我作为被抗诉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面对并顶住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压力,据理力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我的意见,坚决维持了正确的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南市民抗再字第1
       房屋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费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黄XX、黄XX、黄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特向法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当事人作为一个以农业人口为主的家庭,法律并没有禁止农业人口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当年黄XX、黄X父子为家庭购买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2、原良庆镇政府准予当事人在本案集体土地上建房,而不是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确认了本案土地为农村宅基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当事人当时家庭的基本性质是农业人口家庭。
   原良庆镇政府准予当事人在本案集体土地上建房,显然是准许黄XX、黄XX等作为农村家庭建房,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而农村宅基地只能是以户为单位的,不能是以个人为单位的,这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是有区别的。
因此,本案黄XX、黄XX父子代表家庭与村公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或者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均不影响黄文师作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
    1、黄XX是本案当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体,具有准确无误的购买本案房屋所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形式,并不存在丝毫的歧义。
    2、本案土地已通过行政程序转化成了国有土地,追认了原《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位。
    因此,即便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涉案土地已通过行政程序转化成国有土地,黄文师已获追认为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三、认为黄XX不是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民法原理,也不符合土地流转实践中的习惯做法,而且,抗诉机关对于黄X一方的利益有明显的倾向性。
    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黄XX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买方,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非常准确的。
    2、抗诉机关怀疑黄XX的诚信,事实上是搞错了对象。本案中,实质上最为缺失诚信的并非黄XX,而是黄X。作为儿子和兄长的黄X将父母弟妹骗出家门,独吞拆迁补偿安置费,以及极端不稳定的婚姻关系就是铁证。
    3、忠、孝、节、义是中华民族最基本的道德原则渊源,是中华民族存在和发展的精神基础和基石。本案中,黄X对该四项基本原则违反到了极至。孝、节、义是对国家和民族尽忠的基础,否则,无从谈起对国家和民族尽忠,如有了相应的土壤或条件,黄X极可能成为国家的民族的背叛者。
    4、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当初向村公所购买房屋时,是黄X一人与村公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是黄X一人支付全部价款,而根据本案的房屋是举当事人一家之力所建的事实,亦无法认定黄X就有权获得本案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费。
    5、再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当初向村公所购买房屋时,是黄X一人与村公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是黄乙峰一人支付全部价款,又是黄X一人出资建起本案的房屋,而根据本案当事人一家从始至终均在本案房屋居住生活,又无其它住房的事实,人民法院亦不宜判决黄X有权获得本案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费。
    四、抗诉机关认为本案房屋应为黄XX和黄X两人共同共有,这种观点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极端错误的。
    1、黄XX与黄X之间的关系为父子关系,当时黄X之下尚有若干弟妹,因此,黄XX与黄X父子合伙为自己向村公所购买当时的房屋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2、公诉机关忽略了本案当事人当时的家庭仍然是个农村家庭,同时,当时同时购买的是农村宅基地,并且,向村公所购买房屋后举家均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因此,认为本案房屋应为黄XX和黄X两人共同共有的观点是十分荒唐的。
    3、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农村宅基地。因此,本案房屋为黄XX和黄X两人共同共有是不能为现行的农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所允许的。
    4、一审、二审判决推定本案房屋为当事人家庭共有,既充分尊重了本案客观事实,也符合国家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5、抗诉机关的观点对于家庭关系,特别是农业家庭关系具有特别重大、普遍的危害。
    五、本案购地、建房款项在各当事人中谁出资多寡,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房屋为某个当事人所有或共有的依据。
    1、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房屋为黄X单独所有。因为本案黄XX既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又是该合同款项的支付人。
    2、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房屋为黄XX和黄X两人共同共有。因为本案房屋的建设为当事人全家出资所建,包括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
    3、李XX不在黄XX、黄XX家庭的范围当中。因此,李XX不应享有本案房屋的份额,其当时为黄X之妻,仅对黄X个人应享有的份额中与黄X共同共有。但是,如果分配给黄X本案房屋的份额,必然有违公秩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最基本道德原则。因此,李XX不应享有本案房屋的份额。
    4、颜XX在本案中已弃权,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参与本案房屋款项的分配。
    六、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对于应当享有本案财产份额的当事人,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事项。
   
1、本案中,黄XX、黄XX在建设本案房屋过程中早已成年,对建设本案房屋也做出了不可否定的贡献。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支持黄莉茗的诉讼请求事项是错误的;遗漏了黄XX本案房屋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是极端的不公平的。
    2、即便黄XX、黄XX在建设本案房屋过程中没有财产上的付出,但是,根据本案事实,黄XX、黄XX对于本案房屋依法也应当享有其相应的财产权利。
   七、黄X为人之子,为人之兄,树立了一个极端负面的榜样,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全部补偿和安置费,应当认定黄X不享有份额。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1、认定黄X对于本案全部补偿和安置不享有份额;
    2、维持原一审、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以便黄XX、黄XX、黄XX、黄XX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委托代理人:宋晓文
                 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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