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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发布日期:2011-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的危险,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决定任何犯罪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这决定了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的本质和危害结果的概念决定了只有为主观故意所认识的危害结果才能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不存在不被主观故意认识却影响犯罪定罪量刑的客观超出要素。危害结果的刑法功能通过对犯罪的分类体现出来,我国刑法学以危害结果为标准对犯罪的分类存在一定混乱,这源于对危害结果概念认定的摇摆。犯罪的本质决定了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应当取消行为犯和举动犯的称谓,而换之以危险犯。
【关键词】危害结果 法律地位 主观故意 犯罪类型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法益的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作为独立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结果的称谓、范围和对象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然而,对于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尚存争论。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必备要素;第二,危害结果在主观故意中的地位。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功能体现在危害结果对犯罪类型的影响。本文试图在犯罪构成体系内,从危害结果的内涵和外延出发,运用规范法学的逻辑推理,反思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重构以危害结果为标准的犯罪类型的划分,明确不同类型的犯罪的成立标准,以期厘清危害结果有关的刑法基础理论。


一、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

  (一)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基本概述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表现为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共同要件)。或许由于危害结果的刑法地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我国刑法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表现得不够积极。对于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我国刑法学有以下观点:一种有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条件。[1](P80)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素、是非共同要件。[2](P84)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广义的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狭义的理解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不是共同要件。[1](P80—81)第三种观点是我国刑法学当前的通说观点,认为部分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部分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通说观点是建立在对危害结果进行分类讨论的基础上,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是,通说观点也存在不妥之处。概念是一个事物的本质属性的高度浓缩,其包含着该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可以说,某一事物的概念一旦确定,该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就基本确定,不能随意的扩大或者缩小外延的范围。如果任意的扩大或者缩小外延,这就已经改变了该事物的本质,其指代的事物也已经变化。探讨的对象发生变化,结论的科学性必然应当重新思考。任何事物的概念只有一个,危害结果也不例外,那就是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的危险。论者将危害结果分为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并认为狭义的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这一分类无疑没有坚守危害结果的概念,实则将危害结果分成了两个具体问题,这导致了讨论语境的不一致。
  (二)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反思
  诚如通说观点所指出的,“危害结果是否为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否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争论的症结在于从何种意义上去把握危害结果的含义。”[1](P80)然而,要反思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应当以坚守危害结果概念为基础。对于危害结果的坚守可以从结果的一般意义中得到启发。
  首先,从结果的一般意义,任何行为必然导致结果。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结果,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3](P557)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认为:整个世界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任何现象都会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一种事物或现象总会引起的另一事物或现象的变化或状态,被引起的事物或现象的变化和状态就是结果。[4](P370)可见,结果在日常生活和哲学中等很多领域都有使用,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结果”本身并不是法学特有的法律术语。在犯罪构成中,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毫无争议,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只要有行为存在,必然产生结果。犯罪本身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决定了结果也是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
  法律只规范人的行为,不调节人的思想活动,因此,思想活动的结果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只有行为引起的结果有可能进入法律的视野。然而,不是所有行为引起的结果都是法律的评价内容,只有引起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动的结果才是法律评价的结果。立法者根据社会相当性和经验逻辑将社会行为类型化,并将可能引发的危害危害根据严重性程度类型化后纳入罪状之中。危害结果一旦被纳入了犯罪构成,就成为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行为将普通意义的危害结果与法律意义的危害结果分开。如果说刑事立法工作是根据经验法则对危害结果进行一定界定,那么,刑事司法工作就是在个案中确定和评价具体的危害结果。
  其次,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法益的危害,这是犯罪实质概念的内涵。换言之,被认定为犯罪的危害行为必然侵犯到刑法保护的法益。结合我国目前对结果的通说观点: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的危险。可以用等式简单表述:犯罪=危害法益,危害结果=对法益的损害和损害危险。由此可以推断出以下等式:犯罪=危害法益=危害结果。换言之,任何犯罪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对此,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经指出:“任何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5](P180)
  再次,有学者从刑法分则的个罪出发,认为不是所有个罪的成立或者既遂都规定了危害结果,从而认为这类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非共同要件,进而推断出,在刑法理论中,危害结果不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对于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的关系,通说观点认为: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是不同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6](P175)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的这一关系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样的比较研究存在一定局限: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的比较研究是建立在准确界定的基础上。这样的比较研究是一种后现代式的反思性研究。在定罪量刑确定之后,可以进行这样的比较研究。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在危害行为发生之后、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前,由于没有权威的判决,还不能将危害结果认定为犯罪结果。因此,不能进行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的比较研究。只有在判决确定之后,这样的比较研究才有可能性。可以说,对犯罪结果的研究对司法实务的指导作用甚小。“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都有其独立存在的立法根据和理论意义。”[6](P175)因此,不能以犯罪结果的地位说明危害结果的地位。
  统而言之,作为对法益的侵害和侵害危险,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体系的必备要素(共同要件)。在此,有必要说明:如前所述,对危害结果的研究应当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也就是从如何有利于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不能站在已经进行定罪和量刑之后进行反观性研究。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立法者根据经验法则,将危害行为引起的变化和改变状态的一部分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在具体案例中,当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符合个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个案的具体危害结果就是犯罪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在抽象理论层面,危害结果的范围大于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只是危害结果的一部分;然而在具体案例中,符合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危害结果在犯罪定罪之后就等同于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是定罪前后对同一危害结果的不同称谓。


二、危害结果在主观故意中的地位

  对于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我国刑法学界曾经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争议,目前通说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状态和意志状态影。向着主观故意的认定,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包括危害结果,而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在客观上给某种社会关系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结果。[6](P258)理由是:我国刑法第14条明文规定,认识内容落脚在结果上,这体现了犯罪故意的内容应包括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立法意旨。[6](P259)有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需要认识危害结果,只有结果犯需要认识危害结果。[7](P218—219)近年来,随着“客观超出要素”概念的提出,刑法学界将危害结果在主观故意中的地位重提加以研究。这一争议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故意的成立是否以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为必要条件?第二,在认识的范围和程度上,是否所有的危害结果都必须为主观所认识?是否存在无需主观认识但却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一)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
  本文赞同通说观点,认为主观故意的成立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固然是争议观点的很好论据。此外,在理论逻辑上,否定所有主观故意都必须认识危害结果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在建立在对危害结果的狭义理解上,也即建立在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将结果犯中的结果仅局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将危险排除在结果范围之外。因而得出了只有结果犯中的危害结果才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结论。在法学基本理论中,行为与事件共同组成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事件是相对应的,行为和事件的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具有主体的主观认识和支配,没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支配的事实本身就不成立行为,而属于是法律事件。因此,法律行为本身就蕴含着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可能的结果的预计和意志,因此,主观支配性也是危害行为的属性之一。从刑法角度出发,对于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对其要求对行为和结果有认识并不苛刻,而这也正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和是否完全的标准。对于法律事件,刑法依照意外事件认定,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主观认识且尽了认识的可能性。这也体现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行为人即客观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还必须对该社会危害性有认识。这是刑罚正当性和实现预期目的的要求。行为本是一个中性词,社会危害性并不是行为所固有的,认识到行为并不一定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作为对社会的危害,其本身是行为所造成的改变,相对于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本身就是结果的一部分,因此,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是通过结果体现出来的。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如果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仅凭行为导致的客观的危害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定然会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付之阙如。
  既然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因此,要求行为人主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具有可能性。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在认识可能性和认识必须性的共同要求下,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
  (二)只有主观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才能影响定罪量刑
  明确了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还需要回答:是否所有的危害结果都必须为主观认识?换言之,是否存在无需主观认识但却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对于是否存在影响犯罪构成却无需主观认识的危害结果,我国学者对此研究较多,但未形成具有全面说服力的观点。直到张明楷教授受德日刑法中的“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的启发,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该概念的基本内容是指,客观条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内容。这一理论运用到渎职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中体现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不要求行为人对此损害结果有认识、希望或者过失,渎职损害结果是客观的超过要素。[8](P210—216)这一观点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
  对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本文有以下置疑:第一,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既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内容是行为的危害结果,将部分危害结果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外,将导致故意形态无法认定,且可能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打开了缺口,留下客观定罪的口实。第二,在主观故意必须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基础上,如果认可了“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也就认同了部分损害结果无需主观故意的理论,但哪些危害结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无需主观故意的认识,该理论并没有给出判断标准。并且,笔者还有这样的担忧:这一理论可能被无限扩大,导致客观的超过要素过于宽泛,也就给随意解释提供了可乘之机。
  本文认为,不存在超出主观认识的客观危害结果。之所以会出现认为部分损害结果无法为主观故意所涵盖的问题,原因在于对危害结果做了狭隘的理解。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很少有条文具体规定危害结果:有的罪名条文不说明危害结果,有的罪名条文对危害结果进行概括性的表述。通过分析刑法分则条文,可以得出,不具体表述危害结果的犯罪以自然犯居多,具体表述危害结果的罪名以行政犯居多。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自然犯是违背人类共同的基本伦理道德规范的严重危害行为,且历史性较长,一般理性人根据经验能够推断出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此,罪名条文无需再具体规定。而行政犯的时代性和政策性较强,社会公众不能依照日常行动的经验认识推断出危害结果,且对立法者保护的法益和程度不甚明了。因此,行政犯需要在行政法和经济法规范的基础上,并在罪名条文中将危害结果具体化。但是,无论是有具体表达的危害结果,抑或没有具体表达的危害结果。刑法分则中的危害结果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相当性的经验法则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加以提炼并类型化,这些危害都具有一定笼统性。换言之,不能以个罪的罪状是否明文规定了危害结果判断是否该危害结果必须为主观故意所认识。
  在具体违法行为中,如果具体犯罪中的危害结果符合一般理性人认识的危害结果的范畴,可以认定具体案件中的危害结果在刑法分则要求的危害结果的范围内,如果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其危害结果超出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要求的类型化的危害结果,可以判断,行为人对刑法分则罪名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此外,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只需要大概的类型性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表现形式和程度有准确的认识。要求准确无误的认识是不可能的,太过严苛的认识要求会导致对认识的否定或者大量认识错误的出现。
  对于是否所有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都必须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学者在研究时多以渎职罪为例。为便于说理,本文在也以滥用职权罪为例进行说明。
  在滥用职权罪中,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性,公务行为属于“只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才是合法的,法律允许之外的行为不得实施。”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则能够保证行政行为各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预设的合法状态,不依法行政的渎职行为则会导致破坏法律的预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经过专业培训,对自己的公职有着非常明确的了解,行为的合法性也非常明了,合法与违法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明知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此外,从客观事实来看,由于公职行为的法定性,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必然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秩序,必然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最终结果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和政府的威信。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然能够认识到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结果,只是其不能准确判断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程度。然而,主观故意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要求行为完全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具体形式及程度,行为人有观念性的认识即可。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没有超出主观的认识内容,也即能为行为人所认识和控制,危害结果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


三、危害结果对犯罪成立标准的影响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体现在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上,尤其体现在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上。危害结果的这一功能主要通过以其为标准的犯罪类型体现出来。
  (一)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以结果为标准对犯罪类型的评析
  在研究犯罪停止形态时,我国刑法学通常根据危害结果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对犯罪进行一定分类,将犯罪分为: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⑴。其中,结果犯,是指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否标准的犯罪;危险犯,是指以危险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无需损害结果是否产生;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既遂无需考察损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即成立犯罪既遂;举动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已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无需考察危害结果、危险是否发生以及行为是否达成一定程度。
  这一分类对研究犯罪的停止形态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这一分类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首先,危险本属于危害结果的一部分,与实际侵害共同组成了危害结果的外延。而前述分类将结果犯与危险犯相区分,根据区分,可以看出,结果犯中的结果将危险排除在结果范围之外。这显然缩小了危害结果的范围,将危害结果仅限于实害结果。这种缩小分类标准得出的结论的准确性值得置疑。其次,前文已述:任何的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然而,根据上述的分类,结果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以结果犯称之,可能引起对结果理解的偏差,可能推断这样的结论: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无需考察行为是否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再次,对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处罚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既没有实际损害,也没有可能损害的危险,即对行为进行处罚,这既有违犯罪本质:某行为既未造成实际损害,也未造成可能损害的危险,处罚理由何在?也违背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对应关系。最后,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犯本身还存在一定争议。在现行刑法分则中,有的个罪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有学者将此类犯罪称为狭义的结果犯,在狭义的结果犯之中,损害结果决定着犯罪成立与否,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相对应的,学者将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称为广义的结果犯。这一观点已经遭到了很大的批评,有学者认为,只有损害结果影响犯罪既未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再界定狭义结果犯会导致已有标准的混乱。也即是仅认可原来意义的被称为广义结果犯的结果犯,不存在将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结果犯。[9](P103)
  我国通说分类之所以产生前述疑问和争论,源于这一分类没有坚守危害结果的内涵与外延。在讨论过程中,有的观点缩小了危害结果的范围,偷换了危害结果的概念。问题的探讨必须是在同一个语境下讨论,语境不同,探讨的基础就改变了。这会导致讨论永远自说自话,问题永远无法解决。然而,不可否定,危害结果事实上影响着犯罪的成立(在以损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中的犯罪)和犯罪的停止形态(不同犯罪以不同危害结果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换言之,这样的分类本身有一定必要性,但是鉴于前文的诸多疑问,需要对这一分类进行反思和重构。
  (二)德日刑法理论的借鉴
  德日刑法学者也对犯罪进行了类似的区分。他们也有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等概念,此外,还有实害犯、形式犯和实质犯等概念。在德日刑法学中,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无需结果、只以行为为要素的犯罪是行为犯;构成要件除了行为要素之外,还要求一定结果的产生的犯罪是结果犯。[10](P50)而在实害犯和危险犯这对概念中,虽然德日刑法学者普遍认同实害犯和危险犯是在对法益的保护层面进行的讨论,但是,学术界对其实害犯的概念尚未达成相对一致的概念。有观点认为:实害犯事实际侵害了法益的犯罪,危险犯是足以使法益受到实际侵害危险的犯罪。[11](P120)有学者认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实际侵害的犯罪是实害犯(侵害犯)。[12](P94—95)对于形式犯和实质犯,国外刑法学也存在一定争议,但基本都认为:构成要件要求对法益有现实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犯罪是实质犯,相对于实质犯,连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都不需要的犯罪是形式犯。其中实质犯又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侵害犯和危险犯的概念如前所述。[13](P157—158)日本学者,大塚仁、团藤重光、平野龙一等学者都持这样的观点。
  从我国相关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的相近之处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有着学习德日刑法理论的痕迹。然而在具体的分类标准和分类结果上,德日刑法学和我国刑法学存在差别:我国刑法学是在同一问题上采取统一标准进行分类,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结果犯等概念分属于不同的范畴,也源于不同的划分标准。在德日刑法中,结果犯与行为犯是相对应的,危险犯和实害犯是对应的,形式犯和实质犯又属于另一对概念。也就是说,在我国本属于一个范畴中的分类,在德日刑法学中是在三个范畴中分类的结果。德日刑法学主要采取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结果犯和行为犯这对概念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进行的划分;实害犯和危险犯是在违法性,也即对法益的保护为基准进行的划分。[14](P101—104)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从表面上看有很大的相近之处。但是,德日刑法之间的相关理论分为三个范畴,三个范畴之间的概念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相关概念之间是彼此排斥的关系。因为分类标准的不同决定了在结论上,德日刑法中的分类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我国刑法学中分类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学对德日刑法的相关理论有一定学习和研究。我国刑法对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研究内容容此不赘,但鲜有研究形式犯和实质犯。在介绍和引入国外刑法相关观点时,我国学者呈两派观点:一派观点对形式犯和实质犯的概念予以否定;一派观点赞同形式犯和实质犯的区分,赞同者普遍认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和行为犯与结果犯相对应、具有相同的意义,其中,行为犯相当于形式犯,结果犯相当于实质犯。[15](P35)[16](P262)[17](P55)此外,我国刑法学者对实害犯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实害犯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的损害,始构成既遂的犯罪,实害犯要求的结果是实际的损害。[18](P169)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结果犯分为单纯结果犯和实害犯,其中,单纯结果犯和实害犯的区别在于,对于犯罪是实害犯,如果没有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对于单纯的结果犯,如果损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构成犯罪,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19](P480—481)[20](P191—121)[21](P417—418)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对结果犯的内部问题尚存在争议。
  (三)对以结果为标准的犯罪类型的重构
  我国刑法学界对以结果为标准的犯罪分类的研究众多,虽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不大,但没有形成统一理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学对同一内涵的理论采用不同的称谓或者对同一称谓的术语有着不同理解,这给本不够成熟完善的我国刑法学理论再添一些混乱。当然,也不能完全的照搬德日刑法学有关犯罪分类的理论,原因在于:首先,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定的逻辑差异;其次,刑事立法上,与我国刑法分则部分条文将危害结果的量作为犯罪成立的规定不同,德国刑法仅对行为本身进行否定,具体的定量要求交由司法机关掌握。不同的理论体系和立法规定导致了讨论语境的差异。因此,应当在借鉴德日相关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在我国现有刑法立法和刑法基础理论下对以结果为标准的犯罪类型进行梳理。
  首先,诚如某些学者对形式犯的置疑,形式犯本身具有一定不合理之处。根据相关观点,形式犯是指,仅具有一定行为,连抽象的危险都无需考察的犯罪形态。这与犯罪的本质相左,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没有对法益造成任何危险、甚至连抽象危险都不存在的行为不可能是刑法研究的犯罪。因此,从某种角度说,“所有的犯罪都是实质犯,根本不存在所谓没有侵犯法益的形式犯。”[22](P344)基于同样的道理,笔者认为,结果犯的称谓本身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如前所述,任何犯罪都会造成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因此,任何犯罪必然存在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换言之,刑法中的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如果将结果犯对应于行为犯,这就否认了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危害法益的前提。与行为犯相对应的结果犯将结果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因此,应当取消与结果犯与行为犯之间的对应。
  也许有学者对行为犯本身提出置疑:因为现行通说观点认为,行为犯并未对法益造成客观侵害,且无需危险的发生。这是行为犯区别于结果犯和危险犯的要点所在。本文认为,虽然对行为犯的称谓需要重新考虑,但行为犯所蕴含的对犯罪认定的影响应当肯定:根据社会相当性的经验法则,任何危害行为必然会引发一定的危害结果(侵犯法益的危险),只是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中没有将损害结果纳入构成要件中明文规定。
  由于该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和危险的客观存在,因此,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提前,这正是这一原因,立法中这样的个罪仅占较小的比例。行为犯的犯罪构成不要求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但其本身蕴含了侵害法益的危险,否则,不会将其认定为犯罪,因此,行为犯是一种危险犯。由于行为犯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为了防止危险的实际发生,立法将这类犯罪的处罚提前。但是,并不是说没有危险的发生,就构成犯罪,危险的发生是构成犯罪的基础,如果危险没有达到法定的程度,构成犯罪的未遂,如果危险达到法定的程度,构成犯罪的既遂。基于同样的道理,举动犯也是危险犯。但是,由于举动犯的危险系数更大,因此,一旦着手实施,其就具备法定的危险程度,就构成犯罪既遂。因此,举动犯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但是,不存在实行阶段的未遂和中止。
  根据以上结论,本文对犯罪形态进重新梳理,其基本框架是:
  (附图略)
  根据上述框架,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都对刑法法益有实际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其中,无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只要有危害结果,即成立犯罪,且成立犯罪既遂;反之,无危害结果不成立犯罪。在有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其中,实害犯以损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损害结果没有发生,但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的,构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危险犯以法定危险程度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产生危险,但未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的,构成犯罪未遂。
  
注释
⑴有学者将举动犯纳入行为犯之中,对其不单独评价。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1994.
[5][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7]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肖中华.渎职罪法定结果、情节在构成中的地位及既遂未遂形态之区分[J].法学,2005,(12).
[10][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M].李乔等译.辽宁: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1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2][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辞典[M].顾肖荣等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14][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5]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
[16]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17]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18]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0]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1]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22]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 聂慧苹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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